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新华办事处温泉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321737097C。
法定代表人:王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明,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福瑞达燃气调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富强北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1723365134B。
法定代表人:李广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立江,衡水市枣强县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衡水市枣强县。
上诉人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福瑞达燃气调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20)冀112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新兴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99882元,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1万元保证金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中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7份合同(0510号、0515号、0523号、0616号、0618号、0704号、0710号)及0628号合同项下的一套调压器(LNG-500)在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签收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或并非上诉人一方签字的送货单,而当然认定上诉人对货物已经签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的主张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对于存有异议的7份合同,均签订于2016年,并且每份买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即便上诉人己实际履行了该7份合同,但被上诉人主张货款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原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中,被上诉人的两项诉求中,没有任何一项是要求上诉人退还投保保证金,因此,原审判决显然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不告不理”的民法原则。(二)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在原审诉求中提出了要求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请求,因与其主张支付货款的诉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诉,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一并审理构成程序违法。(三)原审中,原告已经明确自认10000元投标保证金与本案无关,但是一审法院仍坚持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当然认定属同一类型采购合同,该认定明显显失公平,并且违反法律程序。三、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减。违约金的支付是以损失为基础的,本案中,上诉人鉴于未实际收到货物而履行的抗辩权,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的损失。即使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也应该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
福瑞达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称对于7份合同(0510号、0515号、0523号、0616号、0618号、0704号、0710号)货物及0628号合同项下的一套调压器(LNG-500)没有收到。该7份合同是双方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上诉人也已经送到上诉人指定的地点,也有收货人的签字,在一审开庭时,法官当庭给收货人打电话核实,收货人也认可收到了货物,庭后被上诉人也向法院出具了司机的证明,证实已经将该几笔货物送到上诉人指定地点(在一审卷宗载明)。并且0710号合同收货人是甄建民和上诉人没有异议的0525号合同的收货人一致,由此也可以看出这7份合同上诉人已经真实收到货物。假如上诉人没有收到货物,上诉人应该追究被上诉人的不履行合同的责任,但上诉人恰恰没有,上诉人也没有和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在现实中,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在交付货物时,一般是买方的工作人员在收到货物后在收货单上签字,这是交易习惯,被上诉人的送货符合交易习惯。综上,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是确定的。2、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是对权利的放弃,在二审中主张法院不应审理。(2)、该7个合同及另外上诉人没有异议的合同是双方在一段时间内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应该是一个整体。上诉人最后付款时间是2018年7月12日,由此可见,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每份合同均约定:“剩余5%货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应在设备交付使用后的第12个月支付”。该条款不是说在合同签订后12个月后支付保修金,而是在设备交付使用后12个月支付,上诉人收到货物后还需要安装调试,因该设备属于特种行业,还需要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实际使用时间并不明确,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该设备什么时间使用的证明,该条款对最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62条根据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履行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给予的宽限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该按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宽限期计算,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在事实与理由中明确主张了投标保证金,在诉讼请求中的数额也包括该投标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决给付投标保证金没有任何问题,合情、合理、合法。二审法院应予以支持。4、对于违约金,上诉人最后付款时间是2018年7月12日,一审法院判决:以97500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顺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1000574元并支付违约金59353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共签订17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调压装置、增压器、金属软管、换热器等燃气设备,价款总计14260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发出,被告签收后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应于开标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至今未退还,以上款项总计14360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以部分燃气阀门(价值为402446元)抵扣货款,并退还三台1000方换热器(11000元/台,计33000元)。剩余货款1000574元,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
山东新兴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张其公司备案的9份合同,货款总额702328元,已付款402446元,现欠金额应为299882元;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对账后原告亦未明确应付款时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该自起诉之日起算;2、原告诉称投标保证金10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福瑞达公司自2016年始为被告山东重工公司供应调压设备多次,案争16份购销合同未结算,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均为签约三个月后被告支付50%货款,签订六个月后再支付45%,余款5%作为保修金,在设备交付使用后的第12个月末支付(不计息)。违约责任约定供方违约付20%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误期每天扣合同额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地点、指定收货人发货,送货单回执均有现场收货人员签字后退还。该16份合同被告累计付款402446元。
2018年7月27日双方对其中7份合同因税费调整进行价款变更,合同编号-0520、0525-0528、0612、0614该7份合同总价款调至458945元。2019年5月9日双方对0628号合同中五件货物调价后为222135元;0613号合同调价并退货三套后为21248元;以上总计702328元,付款402446元。该部分事实双方无争议。
双方争议的另7份合同(0510号11200元、0515号126000元、0523号68300元、0616号126000元、0618号128200元、0704号99920元、0710号58000元)及0628号合同项下的一套调压器(LNG-500,57500元),被告虽表示无法确认收货,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凭证,能够确认货物交付,以上货物价格为675120元。
上述合同福瑞达公司均在2016年前履行完交货,被告最后付款时间是2018年7月12日。
另,原告福瑞达公司竞标被告山东重工公司其他招标调压器项目时,预交10000元投标保证金,因未中标而至今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福瑞达公司与被告山东重工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诚信原则,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调整价格并签署变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变更后协议价格结算价款,未变更合同仍按原合同价格结算。被告不能确认收到货物的九份合同及LNG-500调压器一套,均有送货单,并有签收人、送货人的印证,能够说明被告应对该部分货款负有结算义务。供货总计价款1377448元,被告付款402446元后,余款975002元山东重工公司应及时支付。双方合同中仅约定了供方逾期交货的违约金责任,虽然未明确付款方逾期付款责任,但依据公平对等原则,付款方逾期付款应受违约金条款同等约束。2018年7月12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此时双方合同付款期限均届满逾期,原告要求自此计算违约金责任应予采纳;要求按欠款额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虽低于日1%的逾期供货责任,但鉴于双方无此约定,以参照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为宜。
原告要求返还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虽为独立合同,但被告并不否认该事实存在,仅辩解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合同均属同一类型采购合同,因未中标而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无另诉增加讼累之必要,被告在本案中一并返还并不增加被告负担,原告此项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福瑞达燃气调压器有限公司货款97500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7500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顺延计算);
二、被告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福瑞达燃气调压器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福瑞达燃气调压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73元,由原告负担4708元,被告负担9865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山东新兴公司否认的货物是否已签收的问题。从福瑞达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看,代表山东新兴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均为李尧,但李尧从未对没有签收的货物进行过催告或通知解除合同。从山东新兴公司认可收到的货物情况看,从签合同到接收货物一般在十天以内,按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供方若存在违约行为,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供方交货、安装、调试工期每延误一天扣罚合同总额的1%”,时至今日,山东新兴公司也未对未签收的货物提出违约责任的主张。诉讼中山东新兴公司认可2016年5月25日合同的签收人甄建民,而对2016年7月10日合同同样是甄建民签收的却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同样情况,对2016年6月12日合同的签收人师硕认可,而对2016年5月23日合同签收人师硕不认可称没有收到,显然山东新兴公司不诚信诉讼,其否认收到部分货物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对此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福瑞达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公司统一印制的送货单,送货单上均有指定收货人签名和送货人签名及双方联系电话,符合双方订货交货的惯常习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山东新兴公司对案涉合同所涉的货款负有结算义务,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的规定,2018年7月27日、2019年5月9日双方对部分案涉合同所涉价款进行了变更调整,应视为是双方对债权的重新确认。另外,山东新兴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以产品抵债402446元,该笔抵债没有明确是针对的具体哪一份合同,对所欠债务均产生中断的效力,故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2018年7月12日山东新兴公司最后付款,按合同约定此时付款期限均届满逾期,一审法院自次日起计算违约金并将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四、关于保证金是否可以合并审理的问题。山东新兴公司认可一万元投标保证金应退未退,未抗辩不退还的合理理由也未提交不退还的依据,该一万元保证金未在合理时间内退还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为不必要再增加双方的诉讼负担和节省诉讼资源,鉴于福瑞达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已明确提出了诉讼请求,一审一并审理一并判决,并无错误,山东新兴公司此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新兴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上诉人山东新兴重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张竞择
审判员 王江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金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