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7民初6988号
原告:吉林恒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米沙子工业集中区惠隆木制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宇,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吉林恒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恒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恒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601106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0896.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多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多台旋挖钻机设备。现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租金601106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赁旋挖钻机等设备。2017年12月14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G-603-3),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设备旋钻挖机XR400E、数量壹台,本合同设备租赁期2017年10月31日,乙方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前1个月租金29万元,设备进场日期2017年10月25日,租期从设备到场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截止时间以机器拆机完成为止。按月计算租金,首期租赁时间不能低于壹个月,不足壹个月按壹个月(含每月维修保养3天)结算租金。超过壹个月之后租赁时间不足30天的,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每10天扣除1天维修保养日,不足10天按10天计算),最后一月租金=月租金/30*实际使用天数,最终结算时,租赁期累计维修保养日超过约定的维修保养日的相应天数予以扣减,租赁期累计维修保养日超出约定的维修保养日的相应天数予以扣减,租赁期累计维修保养日在约定的维修保养日内的不予扣减,乙方在设备退场前结清全部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设备使用地点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设备安全退场,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设备不能退场,乙方应按照设备延迟退场的时间和约定的租金标准,承担甲方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设备购买价的万分之五/日计算。被告在原告的起租日确认单“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捺印确认起租日为2017年10月31日。2018年1月20日,被告在退租验收确认单上签字捺印。2018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制作的旋挖钻机租赁信息详情表上签字确认,该表载明合同编号为YG-603-3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的应付租金金额为118833元(应付合计783000元、退款合计24167元、已付合计64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系事后补签,日期系倒签。
同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R-013-3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设备旋钻挖机XR400D、数量壹台,乙方应于2017年10月29日前向甲方支付前1个月租金33万元,设备进场日期2017年10月21日。租期从设备到场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截止时间以机器拆机完成为止。按月计算租金,首期租赁时间不能低于壹个月,不足壹个月按壹个月(含每月维修保养3天)结算租金。超过壹个月之后租赁时间不足30天的,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每10天扣除1天维修保养日,不足10天按10天计算),最后一月租金=月租金/30*实际使用天数,最终结算时,租赁期累计维修保养日超过约定的维修保养日的相应天数予以扣减,租赁期累计维修保养日超出约定的维修保养日的相应天数予以扣减,租赁期累计维修保养日在约定的维修保养日内的不予扣减,乙方在设备退场前结清全部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设备使用地点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设备安全退场,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设备不能退场,乙方应按照设备延迟退场的时间和约定的租金标准,承担甲方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设备购买价的万分之五/日计算。被告在起租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起租日为2017年10月29日,在退租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租赁截止日期为2018年2月5日。后被告继续租赁使用该设备并签字确认起租日为2018年3月12日、截止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后被告在原告的租赁信息详情表上签字确认:计算至2018年7月1日的应付租金金额为175500元(应付总计1233337元、退款合计35200元、已付合计705837元)。后原告就该份合同又形成租赁信息详情表载明:计算至2018年7月21日的租金金额为431608元,但被告未签字确认。
同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R-034-5-6-7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设备旋钻挖机XR1050、数量壹台,乙方应于2017年9月8日前向甲方支付前1个月租金26万元,设备进场日期2017年9月3日。租期从设备到场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截止时间以机器拆机完成为止。按月计算租金,首期租赁时间不能低于壹个月,不足壹个月按壹个月(含每月维修保养3天)结算租金。超过壹个月之后租赁时间不足30天的,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每10天扣除1天维修保养日,不足10天按10天计算),最后一月租金=月租金/30*实际使用天数,最终结算时,租赁期累计维修保养日超过约定的维修保养日的相应天数予以扣减,租赁期累计维修保养日超出约定的维修保养日的相应天数予以扣减,租赁期累计维修保养日在约定的维修保养日内的不予扣减,乙方在设备退场前结清全部租金和其他相关费用;设备使用地点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设备安全退场,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设备不能退场,乙方应按照设备延迟退场的时间和约定的租金标准,承担甲方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设备购买价的万分之五/日计算。被告在起租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起租日为2017年9月5日,在退租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租赁截止日期为2018年2月5日。后被告继续租赁使用该设备并签字确认起租日为2018年3月3日、截止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起租日2018年5月25日、截止日期2018年8月8日。后被告在原告的租赁信息详情表上签字确认:合同编号为XR-034-6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的应付租金金额(起租日期2018年3月3日、结算日期2018年5月18日)为240280元(应付总计658667元、退款合计78000元、已付合计340387元)。后原告就该份合同又形成租赁信息详情表载明:合同编号为XR-034-7计算至2018年7月1日的租金金额(起租日期2018年5月25日、结算日期2018年7月1日)为320667元,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后形成租赁信息详情表载明XR-034-7计算至2018年8月8日的租金金额(起租日期2018年5月25日、结算日期2018年8月8日)为350000元,但被告未签字确认。
同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G-614-1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设备旋钻挖机XR460、数量壹台,乙方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前1个月租金45万元,设备进场日期2017年9月28日,合同其他条款与上述合同一致。被告在原告的两张起租及退租验收单上均签字确认,分别载明起租日期2017年9月30日、截止日期2018年2月2日;起租日期2018年3月18日、截止日期2018年7月21日。后就上述两段租赁期分别形成租赁信息详情表,载明:合同编号YG-614-1计算至2018年2月2日应付租金金额(起租日期2017年9月30日、结算日期2018年2月2日)570000元;合同编号YG-614-2计算至2018年7月1日应付租金金额(起租日期2018年3月18日、结算日期2018年7月1日)782471元。原告形成租赁详情确认单载明合同编号YG-614-2计算至2018年7月21日应付租金金额(起租日期2018年3月18日、结算日期2018年7月21日)1084741元,但被告未签字确认。
2018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R-066-3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设备旋钻挖机徐工XR550、数量壹台,乙方应于2018年6月17日前向甲方支付前1个月租金40万元,设备进场日期2018年6月16日,合同其他条款与上述合同一致;补充协议约定如租赁时间不足18个月,承租期间内所有租赁费用按照60万元/月台计算。被告在原告的起租及退租验收单上均签字确认,载明起租日期2018年6月20日、截止日期2018年12月12日。原告形成的租赁详情确认单载明合同编号XR-066-3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应付租金金额(起租日期2018年6月20日、结算日期2018年12月12日)3160000元(应付合计3460000元、已付合计300000元),但被告未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签署日期为“2017年12月14日”的合同均系事后补签,日期系倒签,合同编号最后的数字代表该台设备的第几次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6590420元(其中6580000元系转账、10420元系现金支付),其支付的金额均在租赁详情信息表中予以载明并扣除。案涉租赁设备被告均已归还,但剩余租金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起租确认单、退租确认单、租赁详情确认单、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应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差欠的租金总额。案涉第一份合同双方确认金额为11883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第二份合同共两段租期,分别为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2月5日、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7月21日,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个租赁时间段租金已经支付完毕,未付的为第二个租赁时间段。经被告确认的截至2018年7月1日的租赁费为17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自2018年7月2日至21日的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月330000元的租金及租赁期最后一个月按照每月30天计算,此时间段的租金为220000元(330000/30×20),原告提交了租赁期至2018年7月21日的租赁信息详情表,但被告并未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期间产生了购置配件款项及其他款项,故对该金额不予认可,第二份合同的未付租金为395500元;案涉第三份合同涉及租赁期为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5月18日、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8月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段租金已经支付完毕,2018年3月3日至2018年5月18日的租金经双方结算金额为240280元、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7月1日的租金经双方结算为320667元,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7月2日至8月8日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月260000元的租金及租赁期最后一个月按照每月30天计算,此时间段的租金为320667元(260000+260000/30×7),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0元,未付租金为20667元,则第三份合同的未付金额为581614元;第四份合同涉及租赁时间段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2月2日、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7月21日,其中第一个时间段租金经结算为570000元、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7月1日的租金经结算为782471元,本院予以确认。自2018年7月2日至21日的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月450000元的租金及租赁期最后一个月按照每月30天计算,此时间段的租金为300000元(450000/30×20),原告提交了租赁期至2018年7月21日的租赁信息详情表,但被告并未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期间产生了购置配件款项及其他款项,故对该金额不予认可,第四份合同的未付租金为1652471元;第五份合同的租期为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12日,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月600000元租金及租赁期最后一个月按照每月30天计算,则此时间段的租金为346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0元,第五份合同的未付租金为3160000元。综上,被告实际未付租金金额为5908418元,原告诉请中超过此部分金额,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于逾期支付利息未进行约定,合同中虽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因本案被告未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综合全案,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已经支持了违约金,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恒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90841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恒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90841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吉林恒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552元,由原告吉林恒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8元,由被告***负担27104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际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汤西倩
书 记 员 李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