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恒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吉林恒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女,1990年11月2日生,回族,住甘肃省广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辰慧,甘肃天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恒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德惠市米沙子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麦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恒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亚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辰慧、**,被上诉人恒亚公司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麦与恒亚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书;2.恒亚公司、***返还货款65万元;3.判令恒亚公司、***支付***麦违约金128375.00元(2016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及2017年6月23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违约金;4.恒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麦与恒亚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恒亚公司向***麦的承诺,恒亚公司为徐工集团工程设备吉林区代理销售商,***麦从恒亚公司购买型号为XR280D的旋挖钻机一台。合同签订前,***麦于2016年4月24日应恒亚公司要求将设备款65万元打入***个人账户,但恒亚公司迟迟没有向***麦交货,而是将交付给***麦的旋挖钻机又卖给了**,该旋挖钻机已经交付给**。***麦多次与恒亚公司协商合同事宜,均未果。****认为恒亚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并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致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恒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实际收款人,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恒亚公司在原审辩称:***麦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5月17日,***麦与恒亚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麦向恒亚公司购买旋挖钻机一台,价格42万元。恒亚公司按合同规定于2016年8月20日将***麦购买的旋挖钻机运送到指定地点交货完毕,恒亚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并没有违约行为。***麦交付的钱款由公司支配,和***没有任何关系,恒亚公司没有义务返还***麦货款65万元,也没有义务支付违约金,建议驳回***麦的无理之诉。
***在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为向恒亚公司购买设备,通过马某1账户向恒亚公司股东***个人账户转款65万元。
2016年5月17日,恒亚公司与***麦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R2016HY019号,合同约定****作为买受人从恒亚公司购买徐工集团生产的旋挖钻机一台,规格型号为XR280D,总金额为420万元,合同指定收货联系人为马某1。
2016年5月17日,恒亚公司与**亦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R2016HY019号,合同约定**作为买受人从恒亚公司购买徐工集团生产的旋挖钻机一台,规格型号为XR280D,总金额为420万元,合同指定收货联系人为马某1。
2016年8月下旬,恒亚公司通过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徐州天行健运输有限公司将旋挖钻机(编号XUG0280RTGHJ00115,发动机编号35332439)及相关备件送交给收货联系人马某1,由马某2实际收货。
2017年6月23日,恒亚公司与马某1签订协议,将旋挖钻机(编号XUG0280RTGHJ00115,发动机编号35332439)停在栓中县停车场,停车费双方共担。约定双方将有效证件复印件留给第三方停车场作为凭据,提车时,马某1与恒亚公司必须同时到场,并持身份证或居住证原件,经停车场确认后方可提车。
原审法院认为:***麦为购买机器设备向恒亚公司交纳了65万款项,后***麦与恒亚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亦与恒亚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其没有交纳首付款,但办理车辆按揭贷款手续;该两份合同的合同编写、签订日期、合同标的、价款、交提货方式、收货联系人(联系人为马某1)等事项均相同;结合证人**出庭证言,足以认定****和**分别与恒亚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为了向恒亚公司购买一台设备而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应为同一份合同。恒亚公司已经向合同指定的收货联系人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因此,***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麦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麦的诉讼请求;2.恒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恒亚公司在出售同一货物时,存在收取****和**两家买受人的首付款的行为,原审认定**没有交纳首付款错误。恒亚公司在收取***麦的首付款并与***麦签订书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又将合同标的物旋挖钻机卖给了**,恒亚公司与**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收取了**的首付款105万元,并为**办理了车辆按揭贷款手续,该事实有***麦提交的恒亚公司向**出具的发票证明,发票是真实的,并且已经通过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网站发票查询系统查询,足以证明**交纳首付款。2.恒亚公司一物二卖,原判决认定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同一份合同,与事实不符。因为合同编号是恒亚公司按照其公司的合同管理方式编写的,两份合同为何编号相同***麦不清楚,更不清楚恒亚公司和**何时签订的合同。两份合同的买受人不是同一人,显然不属于同一份合同的同一主体。在恒亚公司与**的合同中,并没有对恒亚公司与***麦签的合同作出说明,也没有其他书面材料证明两份合同是一回事。此外,恒亚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旋挖钻机的出厂编号,一审庭审中,恒亚公司承认旋挖钻机的出厂时间是2016年8月,故其两方签订的合同的时间应在2016年5月17日后。3.恒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却认定恒亚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显然错误。恒亚公司与****约定的收货人是马某1,但恒亚公司却将货物交给了马某2,****没有收到货物。二、原审判决依据**的证言认定事实,有违法律规定。1.证人是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驻长春的工作人员,徐工公司与恒亚公司是长期合同关系,因此证人与恒亚公司之间有利益关系。2.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3.没有证据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三、对于****对***的诉讼主张,原审判决只字未提。***在一审时未到庭,原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未进行答辩,也未针对****的证据提出反驳的证据,应视为对***麦证据的认可,但原审判决却未作出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恒亚公司辩称:1.***麦与恒亚公司签订合同后,****应到金融部门办理按揭手续,但是因其自身条件不符合按揭贷款条件,故***麦找的**,两份合同的编号、两份合同的收货联系人都是一致的。两份合同实际属于同一合同。恒亚公司与***麦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麦应向恒亚公司交42万元首付款,但***麦实际交付65万元,该数额恰好是**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交付首付款的数额。恒亚公司为**开具了105万元发票并非是首付款,我方共开具了四枚合计420万元的发票系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3.恒亚公司已经完成了机器的交付任务。4.**系徐工集团驻长处办事处副主任,整个机器的销售过程全由**负责,其了解实际情况,故**作为证人有证明效力。另外,***系恒亚公司工作人员,收到***麦的首付款后,已经交给公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
二审中,***麦提供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
证据1.(2017)苏0311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打印件)、(2017)苏0311执字307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扫描件)、扣押财产清单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将争议的机器一物二卖,涉及该机器的另一起诉讼案件已在江苏省徐州市全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及执行,执行案件已终结,争议机器已被法院拉走。
被上诉人恒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只能证明案外人**为上诉人购买机械作了按揭贷款,同时也证明**与被上诉人恒亚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向我方缴纳首付款,并且能证明上诉人和**系购买机械属于同一机械,并且有违约行为。
证据2.增值税普通票据一张(原件)。证明:按照双方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
被上诉人恒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交律师代理费票据,但票据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法律效力,同一案件不能重复开具发票,所以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恒亚公司、***提供新证据:收据一枚(第一联),证明:该枚收据与***麦提供的收据相同。
***麦质证认为:与***麦提供的收据不一致,其提供的收据没有公章。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恒亚公司与***麦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作为买受人购买的旋挖钻机的首付款为总价款的10%,买受人应在发车前支付42万元。余款90%总计378万元于2016年6月20日前办理银行按揭或融资租赁手续。银行贷款合同由买受人与民生租赁分行另行签订。买受人有义务于10日内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手续、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
恒亚公司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作为买受人购买的旋挖钻机的首付款为总价款的20%,买受人应在发车前支付15%即63万元,另外5%,21万元做分期五期还清,自发车次日开始每月25日前还款4.2万元。余款80%总计336万元买受人应于2016年6月20日前办理银行按揭或融资租赁手续。
复查明:一审中,***麦陈述签订案涉合同后,没有办理银行贷款及抵押手续,交完钱就回了兰州,二审中,***麦陈述案涉合同签订后,***麦在办理银行手续时,因***麦的个人征信情况,银行没有同意其贷款手续,后与恒亚公司约定先支付65万元首付款,以***麦的个人房产作为抵押财产,货物交付后办理其他抵押手续,用抵押贷款交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恒亚公司应否向****返还购机款6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恒亚公司对双方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收到****购机款6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因***麦的征信问题,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的履行主体,即变更为**。***麦对此不予认可,同时主张虽然其征信存在问题,但双方仅变更了首付款的数额及贷款的方式。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麦及恒亚公司应就其各自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时陈述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将首付款数额由42万元变更为63万元,但结合本案证据来看,案涉65万元款项系马某1于2016年4月24日向恒亚公司支付,而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故****主张订立合同后再协商变更首付款数额与常理不符;同时,****主张的货款给付方式变更为由***麦提供个人房产作为抵押财产进而交付剩余货款,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反之,恒亚公司原审时提供了任职于徐工集团驻长春办事处的**的证言,因该证人系双方签订案涉合同的经手人,庭审时较为清晰的叙述了事件始末,结合恒亚公司原审提交的《产品交货验收反馈单》及恒亚公司与马某1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能够佐证恒亚公司所主张的合同履行主体发生变更存在高度的可能性,故应认定案涉合同履行主体发生变更为**的事实存在。由此,在案涉合同已经终止履行的情况下,***麦仍依据该合同向恒亚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