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昱众新能源有限公司

锦州昱众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711执2094号
申请执行人锦州昱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南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353573664M。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熙文,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本院在执行(2019)辽071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锦州昱众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锦州昱众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50357元。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锦州昱众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
被执行人未向法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
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总局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线下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无收益类保险、无理财产品、无股权红利等其他财产性收益;
三、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相关人员了解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9)辽0711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锦州昱众新能源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石际
人民陪审员赵秋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