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11民初1081号
原告:锦州昱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南里30乙2-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353573664M。
法定代表人:岳增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辉,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锦州昱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众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昱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昱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52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3520元,合计1487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9日、2018年6月15日与被告签订光伏发电系统采购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在太和区十里台村及新民乡115社区的房屋安装光伏发电系统。原告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被告现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352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剩余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给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标的为55200元的合同与我的合同不一致,这笔合同的钱我和原告已经结算完了。原告提交的另一份合同我根本没有,也没在合同上签过字。我们第一次签订合同约定的8千瓦的光伏发电系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约定货款是55200元,是用我们石材厂生产的石条互换的。之后20千瓦的光伏发电设备也是当时我和原告口头约定的用石条互换,但因为现在光伏产业不景气,所以原告变更了之前商量好的互换的条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光伏采购协议两份(分别于2018年1月9日、2018年6月15日签订),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协议,对于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9日签订的采购协议,被告尚有5200元未支付,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采购协议,被告至今未付款;
2、被告***在电力部门并网电量截图的照片,证明原告已经将双方合同中签订的电力系统全部交付并调试完毕,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光伏发电系统采购协议,证明被告持有的这份合同和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不一样的,被告仅在合同尾页甲方处签字,其余的字都不是被告签的。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原告昱众公司与被告***签订《光伏发电系统采购协议》,约定:***向昱众公司采购8KW光伏发电系统及相关服务,采用晶澳多晶硅光伏板,8KW逆变器,由昱众公司负责安装于***指定场所(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115社区);合同价款为55200元(包含光伏组件系统和逆变器及线缆架设费),合同签订生效后***向昱众公司支付55200元;***逾期支付合同款超过十天的,自第十一天起,每逾期一天向昱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部分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的10%;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签订后,昱众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8KW光伏发电系统等义务,***未全额支付货款,并在原告持有的合同上书写“截止2018年6月15日余伍仟贰佰元(5200元)未结清。***”。2018年6月15日,原告昱众公司又与***签订《光伏发电系统采购协议》,约定:***向昱众公司采购20KW光伏发电系统及相关服务,采用300W光伏板(品牌为晶澳),20KW逆变器,由昱众公司负责安装于***指定场所(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十里台村);合同价款为130000元(包含光伏组件系统和逆变器及线缆架设费),合同签订生效后***向昱众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30000元;***逾期支付合同款超过十天的,自第十一天起,每逾期一天向昱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部分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上限为合同总价的10%;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签订后,昱众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20KW光伏发电系统等义务,但***未支付货款。至本案庭审,被告***尚欠原告昱众公司货款合计135200元。
另,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求对其有异议的两份合同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又申请撤回该笔迹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光伏发电系统采购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将光伏发电系统安装于被告指定的场所,被告亦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撤回笔迹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合同上的字不是我本人签的、我和原告之间的钱已经结清”等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200元及违约金13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州昱众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5200元及违约金135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