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3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1日出生,回族,自由职业,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倚诚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和政东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倚诚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倚诚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7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倚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70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合同内包干价劳务和合同外增加的劳务混为一谈,认定事实不清。***除完成了与倚诚建筑公司签订的《滌心苑1#楼及4#楼拆除合同》约定的项目劳务外,还完成了诸如1#楼及4#楼土方开挖、回填等合同外的新增工程量,就该新增工程量部分有倚诚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通过微信向***发送的《滌心苑1#楼及4#楼拆除(补充)合同》及***与**的通话录音均可以证明,倚诚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324510元也是对新增工程量即补充合同的结算,并非是对原拆除合同的结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挂靠倚诚建筑公司所做的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土方回填工程的剩余款***曲工地人工费均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一审法院对保全费未做处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且本案审理期限长达8个月之久,严重超出法定审限,而一审法院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于程序严重违法。
倚诚建筑公司辩称,一、***将滌心苑1#楼及4#楼拆除工程分为合同内包干价和合同外增加的劳务与事实不符。***实际施工的工程与合同约定有出入,而双方于2019年6月结算的工程价款324510元就是以***的实际施工量为依据的,同时倚诚建筑公司出具的***也能印证证明***的实际施工量就是该结算价款。另倚诚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而非**,倚诚建筑公司也从未授权**与***进行结算或签订合同。二、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滌心苑基坑土方回填工程上***与倚诚建筑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属于不同案由的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处理。玛曲工地人工费部分,***主***建筑公司尚欠其70000元无证据支持。三、对于保全费部分,若***认为属于遗漏判项可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补正,而不是据此认定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关于案件审限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倚诚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用404510元;2.判令倚诚建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倚诚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14日签订《滌心苑1#楼及4#楼拆除合同》,合同约定倚诚建筑公司委托***进行滌心苑1#楼及4#楼拆除项目拆除施工和弃料清运。工程价款依据施工内容划分为三部分:A、滌心苑4#楼门窗、装饰、室内已有物资、结构件抹灰层、内部墙体、外部墙体,拆除及清运,工程价款壹拾万元整。B、滌心苑1#楼门窗、装饰、室内已有物资、结构件抹灰层、内部墙体,拆除及清运,工程价款壹拾万元整。C、滌心苑1#楼外部墙体、窗、结构件抹灰层、拆除及清运,工程价款壹拾万元整。结算方式为根据总包单位付款进度支付,付款比例等额支付。倚诚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6月13日出具两份《证明》,对***在滌心苑项目所提供劳务进行结算,结算价分别为282500元及42010元,总计324510元。2020年1月15日,倚诚建筑公司给***出具《***》,内容为:“甲方(即倚诚建筑公司)承诺给乙方(即***)于2020年1月22日(年前)支付24万元,剩余款项以付款协议为准。玛曲工地人工费3-5万元支付,后期剩余尾款以恒生集团(即玛曲工地的业主方)支付清为准。倚诚建筑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付款150000元;于2019年6月6日付款5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付款150000元(收款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23日向***付款50000元(收款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向***付款8836元(收款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付款10000元(收款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总计支付418836元整。剩余工程款未付,遂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为倚诚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倚诚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关于倚诚建筑公司拖欠的劳务费数额问题,根据倚诚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6月13日出具两份《证明》对***所提供劳务进行结算,结算价总计为324510元,倚诚建筑公司陈述该工程已付款300000元,剩余24510元付款条件不成就,但未提供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证据。并且倚诚建筑公司已出具《***》承诺付款时间。故***主***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245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倚诚建筑公司所出具《***》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年前)支付24万元,剩余款项以付款协议为准,倚诚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付款15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付款50000元,并未达到《***》所承诺的24万元数额,故***要求倚诚建筑公司支付欠付款项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欠付款项24510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承诺的2020年1月22日次一日即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关于***要求倚诚建筑公司支付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3#楼基坑土方回填工程剩余款项6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诉状所述该项目系***以倚诚建筑公司名义从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倚诚建筑公司当庭****建筑公司在该项目中仅收取固定利润,税金等均由***承担,故***、倚诚建筑公司在该项目中系挂靠关系,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倚诚建筑公司或***及倚诚建筑公司之间已就该项目进行结算,且双方就该项目的合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应另案起诉。关于***要求倚诚建筑公司支付玛曲工地人工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倚诚建筑公司《***》中“玛曲工地人工费3-5万元支付,后期剩余尾款以恒生集团(即玛曲工地的业主方)支付清为准。”上述内容并不能反映玛曲工地人工费的准确数额,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玛曲工地人工费进行结算,故***待双方对玛曲工地人工费进行结算后另案起诉。综上,依据《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倚诚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4510元;二、甘肃倚诚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2451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4元(已减半收取),由***自行承担3461元,剩余223元由甘肃倚诚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由甘肃倚诚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了其与倚诚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聊天记录及**发送的补充合同、双方的通话录音、***施工现场的视频资料,用以证明***主张的劳务费用包括涉案合同内的劳务和合同外新增的劳务,证明双方的结算仅是针对新增工程量的结算,另外证**曲工地的人工费为70000元。倚诚建筑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倚诚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而非**,倚诚建筑公司也未授权**与***进行结算。通话录音亦无法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确定与本案当事人的诉争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足以支撑***所主张之证明目的,故均不予认定。
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一、***提出的与倚诚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欠付劳务费部分的主张能否成立;二、***主张的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3#楼基坑土方回填工程剩余款***曲工地人工费在本案中应否得到支持;三、本案审判程序是否存在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一,***就涉案工程项目与倚诚建筑公司于2018年10月14日仅签订过一份《滌心苑1#楼及4#楼拆除合同》,该合同工程价款包含三部分共计300000元,***建筑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6月13日出具两份《证明》对***所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总计324510元,***对该结算价款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结算价款系***就涉案工程外所完成的新增工程量,并非系对原合同中约定劳务部分的结算,为此***向法庭提交了**向其发送的《滌心苑1#楼及4#楼拆除(补充)合同》及其与**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用以证明。首先,对该补充合同而言,***陈述该合同的发送人为**,但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倚诚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且倚诚建筑公司对**的项目经理身份亦不予认可。其次,就补充合同的形式要件来看,发包***建筑公司与承包方***双方均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补充合同因不符合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再次,对通话录音而言,如前所述因**的身份在本案中并不明晰,且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亦无法支持***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该结算价款系***就涉案工程外所完成的新增工程量之证明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关于该新增工程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关于该新增工程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且亦无证据证明倚诚建筑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并非系对***就涉案工程所提供劳务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费用324510元再扣除倚诚建筑公司已向***支付的300000元,认定倚诚建筑公司还应向***支付劳务费24510元并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二,因***系挂靠倚诚建筑公司与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的项目承包关系,且本案现亦无证据显示三方之间就***主张的滌心苑2#、3#楼基坑土方回填工程进行了相应结算,故一审法院以***主张的与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项目工程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判令由***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玛曲工地人工费部分,因***与倚诚建筑公司对人工费支付数额存有争议,本案根据现有在卷证据也无法证**曲工地人工费的准确数额及进行过结算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判令由***待结算后另案主张亦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三,关于案件审限及程序的问题,经查阅卷宗,本案的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结案时间为2021年3月19日,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办理了扣除审限的报批手续,故本案系在获准扣除审限后的法定审限内结案,不存在超期审理的情形。另人民法院选择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只有发现案件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才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故一审法院就案件审限及审判程序方面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保全费问题,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案件受理***,且***在其起诉状及保全申请书中并未要求***建筑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保全费未进行处理不构成遗漏诉讼请求,***关于本案审判程序违法及保全费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新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志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