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倚诚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倚诚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7002号 原告:***,男,回族,1988年6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康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倚诚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政东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倚诚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甘肃倚诚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40451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滌心苑1#楼及4#楼拆除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滌心苑1#楼及4#楼拆除项目拆除施工和弃料清运。施工内容为原门窗、装饰、结构件抹灰层、内部墙体等的拆除及弃料清运,并约定工程价款共计30万元(已付清)。滌心苑1#楼于2018年10月14日开工,2018年11月10日完工,4#楼于2018年10月25日开工,于2018年11月10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上述劳务施工。上述约定劳务完成后,双方临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又在合同外完成屋面拆除、垃圾清运、土方开挖及清运、回填、打混凝土等零碎项目劳务施工。2019年6月12、13日经双方结算该部分劳务费用共计324510元,已付5万元。在该项目劳务施工过程中,经原告与总承包方甘肃七建公司处联系,以被告公司名义从甘肃七建公司处承包该项目其他楼土方回填劳务,由原告实际完成该部分工程,费用共计15万元,已付9万元。另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玛曲工地的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尚欠人工费70000元。综上,截止目前,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40451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倚诚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滌心苑工程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4日签订的《滌心苑1#楼及4#楼拆除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结算方式:根据总包单位付款进度支付,付款比例等额支付”。也就是说被告按总包单位的付款比例按相同金额结算支付给原告。涉及原告施工范围工程结算清单价为328682.6元(此金额为扣除总包管理费25%后被告结算金额),截止目前总包单位给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已支付70%工程款,涉及原告范围工程款230077.82元。原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6月13日就该工程的结算价为324510元,被告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6月6日、2020年1月22日共计已付款300000元,已超出合同约定比例支付给原告,剩余24510元付款条件不成就。二、原告诉状所述由原告以被告名义从甘肃七建公司处承包滌心苑土方回填劳务,费用共计15万元,已付9万元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此项目为被告与七建公司合同关系,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被告与七建公司合同价为151178.64元,七建公司已支付90000元,剩余还在审计过程中尚未结算。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该工程时双方约定以被告与七建公司合同价为151178.64元为基础,扣除20%作为被告利润,5%企业所得税、9%税金由原告承担,其余款项归原告所有。被告扣除开票金额企业所得税7558.9元,税金13606元后已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68836元。因项目还在审计过程中,被告与七建公司未最终结算,因此20%企业利润尚未收取。三、原告诉状所述玛曲工地尚欠人工费70000元与事实不符,该项目除了原告不配合结算的设施损坏赔偿金(暂定10000元)外,其余费用已给原告支付清楚。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进行玛曲工地保护性拆除及拆除后垃圾清运工作,双方约定的费用为6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原告清运车辆进场时须将被告施工材料及物资由兰州转运至玛曲工地后由被告支付10000元车辆进场费,但原告清运车辆进场时并未按约定将被告施工材料及物资由兰州转运至玛曲工地,故被告也不应支付10000元车辆进场费。此外,双方约定拆除施工为保护性拆除,但原告在进行拆除工作时破坏了室内其它设施,须进行赔偿。被告核算原告应赔偿金额为10000元,但由于原告拒绝就该赔偿内容进行核算,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按***内容已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50000元,除10000元赔偿金外,其余款项已支付清楚。就原告在该项目上的应赔偿数额,待原告配合结算后双方多退少补。综上所述,三个项目中,被告共计支付原告418836元整。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请请求提交了证据:1、滌心苑1#楼及4#楼拆除合同;2、证明2份;3、2020年1月25日出具的***;4、微信聊天记录截屏;5、原告、**、**的通话录音。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付款凭证6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4日签订《滌心苑1#楼及4#楼拆除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滌心苑1#楼及4#楼拆除项目拆除施工和弃料清运。工程价款依据施工内容划分为三部分:A、滌心苑4#楼门窗、装饰、室内已有物资、结构件抹灰层、内部墙体、外部墙体,拆除及清运,工程价款壹拾万元整。B、滌心苑1#楼门窗、装饰、室内已有物资、结构件抹灰层、内部墙体,拆除及清运,工程价款壹拾万元整。C、滌心苑1#楼外部墙体、窗、结构件抹灰层、拆除及清运,工程价款壹拾万元整。结算方式为根据总包单位付款进度支付,付款比例等额支付。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6月13日出具两份《证明》,对原告在滌心苑项目所提供劳务进行结算,结算价分别为282500元及42010元,总计324510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甲方(即被告)承诺给乙方(即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年前)支付24万元,剩余款项以付款协议为准。玛曲工地人工费3-5万元支付,后期剩余尾款以恒生集团(即玛曲工地的业主方)支付清为准。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于2019年6月6日付款50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收款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系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收款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向原告付款8836元(收款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收款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总计支付418836元整。剩余工程款未付,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甘肃倚诚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甘肃倚诚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甘肃倚诚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的劳务费数额问题,根据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6月13日出具两份《证明》对原告所提供劳务进行结算,结算价总计为324510元,被告陈述该工程已付款300000元,剩余24510元付款条件不成就,但未提供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证据。并且被告已出具《***》承诺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甘肃倚诚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4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所出具《***》承诺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年前)支付24万元,剩余款项以付款协议为准,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付款15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并未达到《***》所承诺的24万元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欠付款项24510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承诺的2020年1月22日次一日即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3#楼基坑土方回填工程剩余款项6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状所述该项目系原告以被告名义从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在该项目中仅收取固定利润,税金等均由原告承担,故原被告在该项目中系挂靠关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甘肃第七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或原被告之间已就该项目进行结算,且双方就该项目的合作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应另案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玛曲工地人工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中“玛曲工地人工费3-5万元支付,后期剩余尾款以恒生集团(即玛曲工地的业主方)支付清为准。”上述内容并不能反映玛曲工地人工费的准确数额,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玛曲工地人工费进行结算,故原告待双方对玛曲工地人工费进行结算后另案起诉。 综上,依据《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倚诚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4510元; 二、被告甘肃倚诚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2451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承担3461元,剩余223元由被告甘肃倚诚建筑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娟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