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1202民初3244号
原告北京树木树人品牌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必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陇南市龙江城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树木树人品牌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树木树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邹圣仁,被告北京必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必肯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从武,第三人陇南市龙江城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南龙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陇南火车站站前广场装饰灯具工程由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工程发包方为陇南市龙江城乡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北京必肯装饰公司为取得该项目工程中“阶州广场LOJO塔及发光字设计”项目施工,与北京树木树人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内容,该合同具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属性,不符合承诺合同的构成要件,北京树木树人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属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合同签订后,北京树木树人公司按期设计并提交初步设计方案,因其设计提交的初步设计图未取得使用方审核通过,使用方未确定使用,北京必肯装饰公司也没有与使用方签订施工合同,按照合同付款条款的约定,北京必肯装饰公司不负有继续支付设计费的合同义务,北京树木树人公司诉请其支付未付设计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陇南龙江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经审理确认,陇南龙江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其对本案诉讼标的一无独立请求权,二该案的审理结果也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北京树木树人公司为查明本案事实将其列为第三人不当,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综上所述,对北京树木树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陇南市龙江城乡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与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陇南火车站站前广场装饰灯具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陇南市龙江城乡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分公司将陇南火车站前广场装饰灯具工程承包给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合同总价、付款方式、安装、调试、培训及验收等内容均作出了约定。
2017年7月20日,北京必肯装饰公司(委托人下称甲方)与北京树木树人公司(设计人下称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阶州广场LOJO塔及发光字设计方案”的设计工作,包括方案设计、方案深化设计。设计工期:初步方案设计,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方案深化设计,初步方案确定后10个工作日。合同设计服务费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含税金。设计费的支付:第一次付费8000元,本合同签订并经委托人确认后三个工作日支付。第二次付费42000元,提交全部设计图纸经使用方确定且甲方与使用方确定施工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70000元,提交全部设计图纸经使用方确定且甲方与使用方确定施工合同收到预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北京必肯装饰公司按约支付第一笔设计费8000元,北京树木树人公司组织设计人员,按期设计并提交初步设计方案设计图,北京必肯装饰公司收到设计图后即提交项目承包人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审核,经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审核,该设计方案未审批通过,北京必肯装饰公司与使用方也未签订施工合同,北京必肯装饰公司以本公司未实施项目拒付剩余设计费用。
2018年6月6日,北京树木树人公司通过浏览陇南市人民政府官网政务要闻《陇南市开展6.5世界环境日主题系列活动》文章时,发现配图是由其设计完成的“阶州广场LOGO塔及发光字设计方案”,认为其设计方案已被陇南龙江公司使用并施工完成,遂向北京必肯装饰公司索要未付设计费,北京必肯装饰公司以本公司未曾实际施工,拒绝支付,北京树木树人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北京树木树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将陇南龙江公司列为第三人仅为查明本案事实而已。
驳回北京树木树人品牌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北京树木树人品牌顾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寿
法官助理 王菊云
书记员 兰亚峰
书记员 巩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