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湖花草木有限公司

福建闽紫种业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建宁县财政局其他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421行初16号

原告福建闽紫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安泰街道道山路**乌山丽景(现乌山文心园)4#楼1层11店面,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福州市仓山区金洲北路**企业孵化器**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MA2XP5GTXE。

法定代表人陈长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光星,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宁县财政局,住,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濉溪镇水南街**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30003797297Y。

法定代表人郑文,局长。

出庭负责人曹晓华,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甘霖,采购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泽幸,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昌市青湖花草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大道中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854127XE。

法定代表人陈绍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爱军。

委托代理人万勇,该公司业务员。

原告福建闽紫种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福建省建宁县财政局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的建财购[2019]9号《关于建宁县农业农村局2019年紫云英种子采购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化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管辖改革的若干规定》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闽紫种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星、被告福建省建宁县财政局的出庭负责人曹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霖、罗泽幸、第三人南昌市青湖花草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爱军、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建省建宁县财政局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建财购[2019]9号《关于建宁县农业农村局2019年紫云英种子采购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认为福建闽紫种业有限公司对政府采购提出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驳回了其投诉。原告福建闽紫种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福建闽紫种业有限公司诉称:因原告对2019年8月21日发布的[350403]HJZB(XJ)2019025紫云英种子采购项目中标结果有异议,于同月27日以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为由向三明华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提出质疑,并请求:一、取消青湖公司的中标资格;二、对青湖公司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三、将青湖公司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四、没收青湖公司投标保证金。同年9月12日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和招标代理公司作出了《关于[350403]HJZB(XJ)2019025建宁县农业农村局紫云英种子采购项目中标结果的质疑答复函》,其答复结论为:青湖花公司提供的品种审(认)定证书原件内注明“仅用于2018年福建省紫云英招投标使用”,已不在福建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声明授权使用时限内,原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废除青湖公司潜在中标人资格。原告对该答复结果不服,于同月23日向被告进行投诉,同年11月17日被告以原告投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投诉事项不能成立为由,而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处理决定。被告认为原告投诉的理由超出法定范围和原告投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都是错误的,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是错误的,因而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的建财购[2019]9号《关于建宁县农业农村局2019年紫云英种子采购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对原告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福建闽紫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财购[2019]9号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对原告质疑答复不满的投诉于2019年11月17日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起诉与受理的依据。2.[350403]HJZB(XJ)2019025招标公告,证明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委托三明华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在招标网上发布案涉项目的招标公告。3.采购项目结果公告,证明2019年8月21日三明华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在网上公布案涉项目中标人为南昌市青湖花草木有限公司。4.质疑函,证明原告质疑案涉项目中标人伪造材料谋取中标,于2019年8月27日向三明华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提出质疑并请求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5.答复函,证明2019年9月12日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和三明华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质疑以品种审(认)证书授权超时限为由作出了废除南昌市青湖花草木有限公司中标人资格的答复。6.投诉书,证明对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和三明华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质疑答复结果不服,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向被告进行投诉。

被告福建省建宁县财政局辩称:一、原告的投诉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供应商质疑的事项与供应商投诉的事项具有承继的关联性。供应商质疑的事项为:1.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2.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为:1.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本案中,原告向采购人建宁县农业农村局质疑的事项为:取消供应商南昌市青湖花草木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对该供应商处以采购金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获得,并处没收其投标保证金。针对原告的上述质疑请求事项,采购人建宁县农业农村局支持了“取消供应商南昌市青湖花草木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请求,其余请求事项因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采购人建宁县农业农村局与采购代理人三明华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未作出处理。之后,原告不服向答辩人作出投诉,投诉的请求为:“对该供应商处以采购金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获得,并处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督促建宁县农业农村局、三明华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能够再跟进处理该供应商违法事宜,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望财政局、采购办能够严肃处理该供应商违法事宜,以儆效尤,保证政府采购正常运行,同时也维护所有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为盼。”可以看出原告的投诉请求与质疑事项毫不相干,答辩人不能超越采购人与采购代理人的处理结论作出处理,否则,就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对“供应商处以采购金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获得,并处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的投诉事项,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的投诉事项。答辩人认为,原告是涉案采购活动的利害关系人,现在对采购活动提出质疑,进而提出投诉,这如同法院的一审和二审,前后两个审级诉讼请求必须相同。原告在诉状中引用《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撤销答辩人行政行为的理由,这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原告混淆了二个不同的投诉程序,这是本案原告一直认为答辩人不对其要求“给对方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获得,并处没收其投标保证金”作出处理的症结所在,也是原告认为答辩人处理错误的理由所在,原告之所以产生这些错误,归根结底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所致。三、答辩人作出涉案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正如上述分析,答辩人正确理解了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利害关系供应商质疑与投诉的关系,并适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是完全正确的。四、答辩人享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建宁县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质疑书,证明原告在2019年8月27日向采购代理机构也就是三明华建公司提出质疑。3.补充材料通知书,证明华建代理公司要求青湖公司提供补充材料。4.华建代理公司和建宁县农业农村局质疑回复函,证明华建代理公司和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取消怕青湖公司的中标资格。5.原告投诉书,顺丰快递邮寄单,证明2019年9月23日,原告将投诉材料邮寄至答辩人处。6.补齐材料通知书、ems邮寄单,证明2019年9月26日答辩人将补充材料通知邮寄给原告。7.原告补充材料后的投诉书、顺丰快递邮寄单,证明2019年10月10日,答辩人收到原告寄来的补充材料。8.投诉答复通知书、调查取证函,证明答辩人通知青湖公司、华建代理公司、福建农科院对投诉事项回复。9.青湖公司、华建代理公司、福建农科院回复函,证明青湖公司、华建代理公司、福建农科院分别对投诉事项说明理由。10.青湖公司、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华建代理公司相关负责人谈话记录,证明答辩人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11.华建代理公司补充答复材料,证明2019年10月24日华建代理公司对投诉事项进行补充说明。12.处理决定,证明答辩人驳回原告的投诉请求。13.《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规定,证明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第三人南昌市青湖花草木有限公司述称:1.原告在此次事件中的质疑、投诉,以及本次诉讼,都是原告一方想当然的主观臆断,胡乱指控,完全与事实不符。2.闽紫5号、闽紫6号、闽紫7号紫云英种子是福建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选育的紫云英品种。该所在2016年8月1日已经将这三个品种的种子原种委托该公司在江西省内开展种植、扩繁。并且成效良好,鲜草量亩产可达2650公斤以上。3.该公司在本次采购活动中,使用的“‘紫云英’‘闽紫’系列品种原原种繁育证明”和“福建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这两项资格证明材料,均为福建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出具给该单位的正式材料,两份材料上都盖有该单位的公章。所以,该公司在本次采购活动中并未有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行为。原告关于这一项对该公司的质疑投诉,是该公司对其的胡乱指控,诬蔑行为。4.福建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自2016年8月1日委托该公司在江西省内开展种植、扩繁闽紫5号、闽紫6号、闽紫7号紫云英种子以来,至2019年8月20日该公司参与本次采购项目投标为止,期间并未向该公司出具过任何停止使用上述品种名称的通知、信函。该所于2018年向该公司出具了加盖该所公章的“福建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复印件,至2019年8月20日该公司参与本次采购项目投标为止,期间也未向该公司出具过任何停止使用上述资料的通知或信函。原评标委员会认定该公司提供的品种认定证书内注明“仅用于2018年福建省紫云英招投标使用”的这份材料只是不在使用时限内,并不是虚假材料。5.自2016年8月1日福建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委托该公司在江西省内开展种植、扩繁闽紫5号、闽紫6号、闽紫7号紫云英种子以来,每年该公司都在江西省的扩繁基地收获上述闽紫系列紫云英种子几十万公斤,并且将其用于福建省紫云英绿肥种子政府采购项目,也获得了使用单位的一致好评。6.本案的核心事件是原告认为该公司在本次采购项目中,提供了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一事。原告认为该公司在本采购项目中提供的“福建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为虚假材料。但真实的情况是,经过本项目的代理公司(三明华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采购单位(建宁县农业农村局)、监管单位(建宁县财政局)三个部门,向出具该证书的福建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查证核实,证明了该公司的上述证书是由福建省农业科学院士壤肥料研究所出具的,真实的证书。7.该公司在此特别声明,该公司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日之前,使用闽紫5号、闽紫6号、闽紫7号紫云英种子品种、品牌都是合规、合法的,不存在任何的假冒、侵权行为。该公司在本次采购活动中,使用的“‘紫云英’‘闽紫’系列品种原原种繁育证明”和“福建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两项材料是真实的材料,不存在任何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调查清楚,缺乏事实依据,不尊重事实真相,想当然的主观臆断,胡乱指控。其做法完全是对该公司中标后的打击报复,胡乱指控,诬蔑行为。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昌市青湖花草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紫云英“闽紫”系列品种原原种繁育证明,证明福建省农业科学院士壤肥料研究所,已将紫云英“闽紫”系列品种原原种委托南昌市青湖花草木有限公司在江西省开展扩繁。2.“闽紫”系列生物学特性证明,证明南昌市青湖花草木有限公司生产的闽紫系列紫云英种子的生物学特性。3.福建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证明闽紫5号紫云英经过了品种认定。4.关于终止使用闽紫系列原原种繁育证明、福建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等的告知函,证明终止南昌市青湖花草木有限公司使用闽紫系列原原种繁育证明、福建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等相关招投标证明材料。5.2016年-2019年福建省紫云英种子政府采购合同首末页,证明南昌市青湖花草木有限公司近四年来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紫云英项目中都是一直使用的闽紫5号品种名称。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可以证实相应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第1至第3份证据,第5至第8份证据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9,青湖公司、华建代理公司、福建农科院回复函,可以反映各方的意见,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对于附带的其他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名为谈话记录(调查笔录),形式上实际为证人出具的证言,证明力较弱;证据11,该证据内容仅代表华建代理公司的意见,证明力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2,系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书证,应以其他证据证明其合法性。

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4,具备真实性,来源有据、合法,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4,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委托三明华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发布了紫云英种子采购项目采购公告,同年8月21日又公布了采购项目结果公告,本案的第三人南昌市青湖花草木有限公司为该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2019年8月27日,原告福建闽紫种业有限公司以南昌市青湖花草木有限公司在上述招标活动中提供了造假材料后中标为由,向三明华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提出质疑,并请求:取消供应商的中标资格,对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处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同年9月12日,建宁县农业农村局和三明华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共同对原告提出的质疑作出了答复,答复认为,南昌市青湖花草木有限公司提供的品种审(认)定证书原件内注明“仅用于2018年福建省紫云英招投标使用”,已不在福建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声明授权使用时限内,原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废除该公司潜在中标人资格。原告对该答复结果不满,于同年9月23日向被告福建省建宁县财政局进行投诉,认为第三人若提供的材料已经记载“仅用于2018年招投标使用”的内容的话,在电子档审查及原件核查的环节怎么会检查不出来?其次,第三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该产品,并提供造假材料谋取中标,招标代理商在答复中仅仅只是取消中标资格,难以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严重损害其他供应商的利益等,请求对该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三年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处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督促建宁县农业农村局、三明华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能够再跟进处理该供应商违法事宜等。被告福建省建宁县财政局收到原告投诉后,要求原告补齐材料,并向第三人、招标代理公司以及福建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发出《答复通知书》及《调查函》,并向有关人员进行谈话调查等。同年11月7日,被告作出驳回原告投诉的处理决定。另查明:闽紫5号紫云英品种于2011年3月8日经第六届福建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通过,并获得认定证书,选育单位为福建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2016年8月1日,福建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向第三人南昌市青湖花草木有限公司出具《紫云英“闽紫”系列品种原原种繁育证明》,证明已委托第三人将闽紫5号、6号、7号品种在江西省开展扩繁,成效良好;福建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还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福建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复印件,并加该研究所印章,同时还注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仅用于2018年福建省紫云英招投标使用”;2019年8月27日,福建省农业科学院土壤肥料研究所出具《声明》一份,声明闽紫5号紫云英品种的认定证书原件存档于其单位,未提供给本案第三人进行投标使用;同年9月6日该研究所又出具《声明》一份,声明2019年该研究所未将闽紫5号品种紫云英授权给本案第三人生产经营;同年11月22日,该研究所向第三人发出了《关于终止使用闽紫系列原原种繁育证明、福建省农作物品种认定证书等的告知函》,告知本案第三人称,该所于2016年8月出具相关证明,曾委托第三人开展扩繁闽紫5号紫云英品种,鉴于该研究所已将品种使用权独家授权给其他公司生产、经营,今后不再委托第三人扩繁,原先出具的“繁育证明”、“品种认定书”等相关招投标材料在2020年1月1日以后终止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等规定,福建省建宁县财政局是建宁县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有权对供应商提出的投诉作出处理。本案原告向三明华建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提出质疑事项范围是,第三人南昌市青湖花草木有限公司在招标活动中提供虚假的品种审(认)定证书原件以谋取中标的行为及相应请求;原告向被告投诉的事项范围是,原告对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认为第三人若提供的材料已经记载“仅用于2018年招投标使用”的话,在电子档审查及原件核查的环节怎么会检查不出来?其次是第三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闽紫5号产品,并提供造假材料谋取中标,招标代理机构仅作出取消中标资格,未作出其他处理,对此不满,并提出了相应请求;质疑事项主要是针对第三人在招标活动中提供虚假的品种审(认)定证书,而投诉事项主要是针对招标代理机构答复意见,认为第三人在招标活动中提供的品种审(认)定证书仅是不在授权使用时限内,而不是提供虚假证书材料,该答复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怀疑存在调换材料,恶意串通等事实;据此判断,原告投诉事项范围已超出了质疑事项范围。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规定,被告福建省建宁县财政局在原质疑事项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了审查和必要的调查,认定第三人南昌市青湖花草木有限公司在招标活动中未提供虚假材料的事实,并认为原告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作出了驳回投诉的决定。被告福建省建宁县财政局作出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如认为供应商与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审人员等存在调换材料、恶意串通、履职不尽责等违法、违规事实,应另行主张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闽紫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闽紫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太有

人民陪审员  邓远清

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燕梅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