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宫市嘉诚花卉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91民初768号
原告:**,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亮,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国,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被告:南宫市嘉诚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凤岗街道办事处南八里庄。
法定代表人:*保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保国、***、***、***、***、南宫市嘉诚花卉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立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国、***、***、嘉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保国、***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8年5月28日起按月息1.8分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被告***、***、***、嘉诚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被告*保国、***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1.8分按月付息。被告***、***、***、嘉诚公司为该笔债权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
被告***辩称,认可对*保国、***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保国、***、***、嘉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保国、***签订一份《民间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保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嘉诚公司。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共计12个月,付款方式为12个月内月息1.8分,按月付息,对本金在12个月内等额随利息分期偿还,每月需还本付息2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而产生纠纷的,因该笔借款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差旅费、材料复制费、违约金、风险代理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八条第6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且逾期10天以上,出借人可随时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连带责任担保人就借款人的该笔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为实现该笔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风险代理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2)逾期10天以上,出借人应按借款总金额20%收取违约金。为确保被告如期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自愿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南宫市丽滨嘉苑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的合法房产抵押给出借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承诺,抵押行为已得到抵押物的其他共有人同意,如果因某种原因导致抵押物担保无效,连带担保人承诺与借款人一起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及被告*保国、***、***、***、***在合同中签名、按印,被告嘉诚公司在合同中盖章。民间借贷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被告*保国账户转账20万元,2018年5月28日被告*保国为原告**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收到条,被告*保国在收到条上签名、按印。被告*保国、***在借款后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原告**与被告*保国、***民间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涉及的南宫市丽滨嘉苑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房产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民间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收到条及银行转账电子凭证可证实被告*保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保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保国、***应按照约定每月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000元。但在原告**2018年5月29日向被告*保国转账20万元借款后,至今被告*保国、***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保国、***迟延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第八条第6项提出解除民间借款合同,提前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国、***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8年5月28日起按月息1.8分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利息,并要求被告*保国、***按照借款本金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已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国、***应自2018年5月29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保国、***给付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原告对此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诚公司在民间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签名、盖章,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嘉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后,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国、***、***、嘉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保国、***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有关借款条款;
二、被告*保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9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三、被告***、***、***、南宫市嘉诚花卉园艺有限公司对被告*保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3540元,由被告*保国、***、***、***、***、南宫市嘉诚花卉园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涵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侯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傲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