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顶创钢制品有限公司、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403民初600号
原告:成都顶创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89号1幢2楼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80112715L。
法定代表人:王**,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云,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974885。
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35号1幢4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64577796。
法定代表人:周肖文,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20743106。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清,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成都顶创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7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顶创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云,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吴忠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顶创钢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3847.95元,并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4769.59元(按拖欠的工程款623847.95元×20%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聘请代理人产生的代理费74862元;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整个星瑞时代广场C区的所有防火门、钢制汽雾式防火卷帘门及安装。合同包干价1100000元。……违约的处理: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9年5月11日达成《星瑞时代广场C区木质防火门及汽雾式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1、因现场局部施工图纸的改变,木质防火门及钢制汽雾式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量有所改变,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完成量办理结算。2、地下室电梯前室木质防火门变更为钢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单价为480元/平方米,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安装量结算。3、增加钢质防火窗安装项目,钢质防火窗单价为880元/平方米,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安装量结算。”、“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员工进场施工安装,2019年11月30日,整个项目安装调试完毕。2020年,经攀枝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后,星瑞时代广场C区已投入使用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仍拒绝支付。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至今仍欠623847.95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行使追偿权聘请代理人产生的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由原告提供木质防火门和钢制汽雾式防火卷帘门,并负责安装,工期是120天,自收到定金之日起计算,工程总量包干1100000元。被告于2019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及工程款250000元,后又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各项工程款总计1000000元,因被告故意违约的原因,尚有100000元未付,原告在收到定金及工程款后,应该在2019年7月4日进场开始木质防火门和钢制汽雾式防火卷帘门的安装工作,但是原告拖延交付产品,导致被告因工期延误,被发包方攀枝花市一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2019年8月15日罚款62000元,2019年9月17日又因工期延误,罚款24000元,总计86000元。2022年1月25日,发包方攀枝花市一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指出防火门质量存在问题,有部分防火门存在擅自更改的现象,并且要求修复或者更换。2022年4月19日,发包方攀枝花市一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维修函,指出防火门存在大量损坏现象,已经无法正常使用,影响消防检查,原告在被告多次告知的情况下,仍然置之不理,原告并未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故原告违约在先;2.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计算数据不准确,存在私自增加工程项目的行为,原告所主张623847.95元并无依据;3.原合同以及施工图纸中并没有木质防火门—门扇、钢质防火门和防火窗安装项目,这三项仅在补充合同中出现,属于原告违反施工图纸私自增加的项目,被告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和价款不予认可;4.原合同中规定被告方现场负责人为吴忠清,原告方现场负责人为王**,但是进场清单确认函均无以上2人的签字,其中两份只有刘法明1人签字,同时刘法明的笔迹也各不相同。由于案涉工程实行的是工程总量包干制,进场清单确认函也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5.本案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有关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方式,双方的律师代理费应该各自承担,另外原告也并未提供民事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于法无据。原告还涉嫌恶意诉讼和滥用诉讼权利,应当承担被告因诉讼而产生的40000元律师代理费;6.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未违约,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控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9月13日,成都顶创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整个瑞星时代广场C区所有的防火门(通道门、机房门、水电井门)、钢制汽雾式防火卷帘门及安装;工期为120天,自收到定金之日起算;木质防火门规格按图纸要求,单价为305元/平方米,钢制汽雾式防火卷帘门按图纸要求,单价为265元/平方米,合同总量包干价为110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5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工程定金100000元,定金在办理工程结算时扣除;乙方将木质防火门门框拖到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00000元;乙方将木质防火门门扇拖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金额以现场资金情况商定;乙方将所有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单,甲方组织消防验收后应在6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95%的工程结算款,剩余5%的工程结算款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后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质保金。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合同履行中的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均属单方毁约,毁约方除承担赔偿由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工程款的20%的违约金。
2019年5月11日,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顶创钢制品有限公司达成《星瑞时代广场C区木质防火门及汽雾式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合同条款的部分内容,特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协议内容:1、因现场局部施工图纸的改变,我公司承接本项目木质防火门及钢制汽雾式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量有所改变,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完成量办理结算。2、地下室电梯前室木质防火门变更为钢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单价为480元/平方米,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安装量结算。3、增加钢质防火窗安装项目,钢质防火窗单价为880元/平方米,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安装量结算。4、我公司支付贵公司垂直运输费3000元整。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2019年3月1日成都顶创钢制品有限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7月3日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成都顶创钢制品有限公司汇款250000元(100000元为定金,150000元为货款)。
形成于2020年1月10日的攀住建消验字〔2020〕第000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攀枝花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申报的‘星瑞时代广场C区’项目新建工程(受理凭证号:攀住建消验凭字(2019)第0021号。该工程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其中,6#、7#、8#、9#楼为剪力墙结构,耐火等级一级,建筑高度96.45米,地上33层,地下2层,建筑面积分别为:6#楼20431.29平方米、7#楼22148.6平方米、8#楼21856.7平方米、9#楼20158.71平方米;10#楼为剪力墙结构,耐火等级一级,建筑高度96.45米,地上33层,地下1层,地上建筑面积21617.85平方米;11#楼为剪力墙结构,耐火等级一级,建筑高度87.75米,地上30层,地下3层,地上建筑面积19068.92平方米;12#楼为剪力墙结构,耐火等级一级,建筑高度81.95米,地上28层,地下3层,地上建筑面积18081.23平方米;3#车库、4#商业为框架结构,耐火等级二级,建筑高度-11.7/9.3米,地上3层,地下3层,建筑面积地上15016.98平方米,地下6970平方米;4#车库、5#商业为框架结构,耐火等级二级,建筑高度-12.6/15.65米,地上1至4层,地下3层,建筑面积地上28148.96平方米,地下10390.32平方米。该工程设有室内外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等设施)进行了消防验收,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16)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攀公消审字(2017)第0021号),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自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合格以及四川安泰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攀枝花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川安泰消检(2019)第23号)检测,经审查资料、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意见如下:综合评定消防验收结论:合格。”
形成于2020年5月28日的攀住建消验字〔2020〕第001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攀枝花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申报的‘星瑞时代广场C区5#楼’项目新建工程(受理凭证号:攀住建消验凭字(2020)第007号。该工程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其中,5#楼为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地上10层,结构类型框架结构,耐火等级二级,建筑高度42.6米,建筑面积6563.85平方米。该工程设有室内外消火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防排烟系统、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等设施)进行了消防验收,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16)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攀公消审字(2017)第0021号),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自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合格以及四川安泰消防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攀枝花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川安泰消检(2020)第16号)检测,经审查资料、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意见如下:综合评定消防验收结论:合格。”
2021年8月19日成都顶创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去催款函,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回函称因质量问题暂无法结清剩余款项,需等待成都顶创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之前来攀枝花星瑞广场工地办理结算手续,逾期将以合同价1100000元办理最终结算。
另查明:1.关于工程完工日期,原告主张是2019年11月30日完工,被告主张是2020年5月完工。
2.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成都顶创钢制品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元,成都顶创钢制品有限公司仅向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了500000元的发票,尚有剩余500000元款项未开具票据;
3.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钢制汽雾式防火卷帘门按照730.85平方米计算,钢质防火门按照102.5平方米计算,钢质防火窗按照28.39平方米计算,木质防火门按照4200平方米计算。系原、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4、诉讼中,被告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法庭向被告释明,可以另案起诉质量问题,被告庭审中表示暂不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转款记录、《产品供销合同》、《星瑞时代广场C区木质防火门及汽雾式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催款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违约金;3.发票问题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案涉合同订立于2018年9月13日,2021年8月19日原告成都顶创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工程款催告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之后,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3日订立的《产品供销合同》中约定木质防火门、钢制汽雾式防火卷帘门的单价分别为305元/平方米、265元/平方米,双方于2019年5月11日所达成的《星瑞时代广场C区木质防火门及汽雾式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钢质防火门、钢质防火窗的单价分别为480元/平方米、880元/平方米。按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木质防火门4200平方米,钢制汽雾式防火卷帘门730.85平方米,钢质防火门102.5平方米,钢质防火窗28.39平方米,计得价款分别为木质防火门1281000元,钢制汽雾式防火卷帘门193675.25元,钢质防火门49200元,钢质防火窗24983.2元,总计价款为1548858.45元,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48858.45元,本院对原告超过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及违约金的问题。2019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开工报告送达函,该函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关于工程完工日期,原告主张是2019年11月30日完工,被告主张是2020年5月完工,但原告未能提供工程于2019年11月30日完工的充分证据,本院酌情认定攀住建消验字〔2020〕第001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出具的日期即2020年5月28日为工程完工的日期。合同约定的工期为120日,原告属逾期完工。原告提出依据《产品供销合同》第三条第2款规定要求被告按照工程款2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产品供销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为:“合同履行中的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均属单方毁约,毁约方除承担赔偿由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工程款的20%的违约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为单方提出毁约,原告的该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对工程款未办理结算,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不确定,同时原告自身也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发票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指导性案例认为,“开具发票”这一行为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若“开具发票”发生在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一方给付钱款,接收款项一方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双方可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达成开具发票的合意,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处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发票相关事宜。庭审中,被告提出开具发票的抗辩,原告对欠付款开具发票也无异议,对欠付款开具发票的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提出的已付款500000元尚未开具发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已付款500000元尚未开具发票的问题,与原告诉请支付欠付款无关,同时被告也未就该问题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顶创钢制品有限公司工程款548858.45元,原告成都顶创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收到工程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成都顶创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2034元,减半收取计6017元,由原告成都顶创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7元,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英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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