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4003民初1106号
原告:奎屯宏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兵站西(312国道北侧)。
经营者:***,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4-B区沙湾街280幢二楼。
负责人:傅基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奎屯宏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经本院通知原告奎屯宏通建筑设备租赁站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奎屯宏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且被告已支付欠款为由,明确表示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奎屯宏通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欧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彩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