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二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4589号 原告: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迎宾大道重庆温州商贸城B区6幢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5YP8216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垫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35号1幢4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645777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道53号附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YYU8486。 负责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原告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二分公司、***立即连带支付货款93823.5元以及自起诉时按年利率13.8%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受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其与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垫江丹香御府一标段三期水电安装分包工程中全面负责。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二分公司授权***以被告的名义就前述水电安装分包工程中相关协议、文件、合同及其它文件资料的商谈及签署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二分公司承担。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在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138823.5元水电安装器材。2021年5月19日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向***提交了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以2个人工工资的方式(要求这货款以人工工资进行报销)向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申报后,该分公司支付了45000元。后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数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二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属实,但系***与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委托其员工***为代理人,以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二分公司的名义在垫江丹香御府项目一标段三期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中洽谈、签订相关文件、协议、合同并处理相关事宜。 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在5份销货单上签字,金额共计139623.5元。 2021年5月19日,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向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开具了13882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称其购买的材料用于了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愿意在春节期间支付该货款,并称已经支付给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的45000元系从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的账户支付。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称系***在其处购买货物,未出示委托书,按***要求开具发票时才知晓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二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委托书、销货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称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二分公司系受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承建案涉工程项目,但除系复印件的委托书外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其在诉讼中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未提供书面申请,故本院对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以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二分公司的名义处理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但本案中***系以个人名义在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且购买货物时并未向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披露系受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二分公司委托,因此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与***,故本院对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承担案涉货款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予以采纳,要求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二分公司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共计在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了139623.5元的货物,除已经支付的45000元外,***还应支付94623.5元,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只主张了其中的93823.5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在***未付清货款时即交付货物,表明双方系采取先货后款的交易方式,因此在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与***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曾对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亦未能就付款时间达成协议的情形下,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可随时要求***支付货款,故本院对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支付93823.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在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在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了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形下,应当自违约时向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在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向***主张案涉货款,以及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与***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情形下,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9%计算,故本院对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自2022年10月9日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9%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3823.5元,并自2022年10月9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9%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宏月勤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凡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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