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新诺泰电气有限公司与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14055号 原告:重庆新诺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道土堡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76F97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琥,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海运花园5栋2**7层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NTN4EXW。 负责人:***。 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西路三段35号1幢4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64577796。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新诺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明分公司)、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新诺泰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明分公司、安泰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新诺泰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明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7010.8元;2、判令被告安***明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7010.8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八计算);3、判令被告安***明分公司承担原告法律服务费损失5000元;4、判令被告安泰信公司在被告安***明分公司无力支付上述款项情况下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21年4月8日就被告安***明分公司位于**项目电缆桥架及配件物资签订了采购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共计向被告安***明分公司供货109694.10元。被告安***明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42683.3元货款,尚欠67010.8元货款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为货到付款。原、被告最后对账日为2021年11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被告应依合同承担原告损失及违约责任。被告安泰信公司作为被告安***明分公司的总公司,在被告安***明分公司不能支付欠款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安***明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泰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安***明分公司(甲方,购方)于2021年4月21日、2021年11月1日分别签订《桥架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因**项目,甲方向乙方购买桥架产品,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规格、数量计划安排生产;合同采用按实结算的结算方式,经甲方指定人员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的单据上所列数量为结算依据。结算程序为货到现场检验合格付清全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每延期一日按应付货款的万分之八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达30天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解除合同,甲方除应付清货款和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乙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支付的税费、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安***明分公司进行对账,原告累计供货金额为109694.1元,原告已收款42683.3元,2021年11月9日的供货金额为67010.8元,本期对账金额为67010.8元。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未果。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为诉讼,产生法律服务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安***明分公司系被告安泰信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明分公司签订的《桥架购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安***明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安***明分公司至今未支付67010.8元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付货款67010.8元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安***明分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年利率5.775%)计算。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法律服务费的负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安***明分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安***明分公司系被告安泰信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被告安***明分公司不足以承担其债务时,应当由被告安泰信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安泰信公司对被告安***明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诺泰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7010.8元和违约金(以67010.8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 二、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新诺泰电气有限公司法律服务费5000元; 三、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新诺泰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相平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巧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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