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

上海洁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民辖177号
原告:上海洁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2165弄13号228室。
法定代表人:肖惠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区陆藕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赵钧,该公司董事长。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上海洁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认为该案不属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属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地,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卖方为被告,买方为原告,该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其中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签订地法院提出诉讼”。因该约定无法明确上海具体的某个法院,故该约定条款无效。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鉴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原告亦非接收货币一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其他标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区XX路XX号,故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民初132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二、原告上海洁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唐春雷
审判员  赵 鹃
审判员  盛 萍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