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

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邯郸鑫宝化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1执20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区陆藕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赵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邯郸鑫宝化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新材料产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魏波。
申请执行人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邯郸鑫宝化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021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价款4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103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5月1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
三、经智慧执行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已有十五起终本案件,其已被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纳入失信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四、2022年5月2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5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律师调查令、执转破、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律师调查令、执转破、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到任何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21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