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

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邯郸鑫宝化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1民初291号
原告: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区陆藕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赵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鑫宝化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新材料产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魏波。
原告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与被告邯郸鑫宝化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宝公司立即支付结欠其价款41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其与鑫宝公司签订电控柜买卖合同1份,由其向鑫宝公司提供电控柜。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但鑫宝公司至今尚结欠其价款41200元,经其多次催讨未果。
鑫宝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恒业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送货单、售后服务合格确认单各1份及催款函2份、付款凭证4份等证据,鑫宝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业公司与鑫宝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电控柜买卖合同1份,由恒业公司向鑫宝公司提供电控柜3台,合同总价为17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运行正常1个月或货到现场后6个月(以先到为准)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其余10%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年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结算。合同签订后,恒业公司按约履行。2015年11月11日,恒业公司将涉案电控柜3台交付给鑫宝公司,由该公司指定收货人吴建辉签收。2016年4月22日吴建辉在售后服务合同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设备满足技术协议要求。之后,鑫宝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现鑫宝公司尚结欠恒业公司价款41200元,经恒业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成讼。
本院认为:鑫宝公司与恒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鑫宝公司结欠恒业公司价款为41200元,有买卖合同、送货单、调试合格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恒业公司要求鑫宝公司立即支付尚欠价款4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鑫宝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对于恒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邯郸鑫宝化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价款4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
如果邯郸鑫宝化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035元,由邯郸鑫宝化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晓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朱妍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