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区陆藕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赵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家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河南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9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恒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无锡恒业公司诉讼请求,驳回中原石油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原石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无锡恒业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即向中原石油公司交付了设备,2015年10月份进行了安装和调试,中原石油公司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一直使用至2021年4月将设备全部拆除,期间从未向无锡恒业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双方对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直都存在争议。无锡恒业公司的后续服务只是按合同履行售后服务职责,不能等同或由此推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明确约定对于质量问题的认定:如双方对产品的质量有争议的,应立即封存产品或提取产品样品,由共同确认的检验机构对封存的样品进行检验,并以该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确认产品质量的依据。如检验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费由卖方承担;符合质量标准的,检验费由买方承担。一审庭审过程中,中原石油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证据证明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中原石油公司在使用设备期间未经无锡恒业公司同意,擅自更换第三方配件,并且在使用5年后将设备拆除,导致设备无法通过检验机构对封存的样品进行检验以确认产品质量。中原石油公司并未在合理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质量维权的诉讼,已过质量纠纷诉讼时效,无锡恒业公司应免除质量保证义务。中原石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技术协议》并非原件,无锡恒业公司在一审时已否定其真实性,一审依据《技术协议》内容认定事实,并适用协议条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诉讼时效规定进行裁判。
中原石油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7月31日,无锡恒业公司向中原石油公司交付E-612A和E-612B电加热器芯,2015年10月中原石油公司在无锡恒业公司的指导下对电加热器芯进行了安装并调试。在使用运行过程中,E-612B电加热器芯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份质保期间内持续发生局部过热故障,严重影响装置安全稳定运行,制约生产负荷的提升,属于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出现质量问题后,中原石油公司多次联系无锡恒业公司对故障设备进行修复,根据中原石油公司一审提供的《说明》及双方多次往来函件可以反映出,中原石油公司就设备质量问题多次联系无锡恒业公司,无锡恒业公司安排技术人员检修,但技术人员提供的解决方法不能实际排除故障,未能达到双方之前签订《技术协议》约定的最低限度技术标准,故障设备仍无法正常运行,持续过热直至发生燃烧事故而报废。无锡恒业公司交付的产品不能满足中原石油公司缔约时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致使中原石油公司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无锡恒业公司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中原石油公司有权以产品质量问题解除合同。二、无锡恒业公司就温差问题多次向中原石油公司发送书面说明,能够反映出无锡恒业公司对质量问题是明知的,但无锡恒业公司以各种借口推脱责任,坚持称后续服务属于售后服务,拒不承认产品质量问题。由于无锡恒业公司不负责任、不遵守诚信原则的态度,怠于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致使设计寿命为20年的产品在正常使用5年后便发生燃烧事故,设备彻底报废。中原石油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因此造成中原石油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无锡恒业公司承担。三、无锡恒业公司称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封存或提取样品交由检验机构检验,该条款引自《采购合同》的第十一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该条款属于设备到货后验收的条款,且验收期为到货后72小时。涉案设备到货后通过外观检查并不能发现质量问题,设备过热的质量问题在使用后才发生,无锡恒业公司不能根据检验条款来豁免其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四、《技术协议》真实存在,无锡恒业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就产品的技术标准、质保内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采购合同》第四条第4款中约定“按双方商定的技术条件、技术协议或技术要求执行(见《技术附件》)”,该条款可以印证《技术协议》是真实存在的。一审庭审询问无锡恒业公司是否存在《技术协议》,无锡恒业公司称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无锡恒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依法认定无锡恒业公司交付的产品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最低限度技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锡恒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原石油公司支付货款18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原石油公司承担。
中原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E-612B电加热器芯的采购合同,无锡恒业公司返还中原石油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78900元;2.判令无锡恒业公司赔偿中原石油公司的经济损失200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无锡恒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7日,无锡恒业公司(供方)与中原石油公司(需方)签订《中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混合C4电加热器(E-612A/B)订货技术协议》,主要约定:本技术协议提出的是最低限度的技术要求,并未对一切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规定,供方应保证提供符合本技术协议和相关的国际、国内工业标准的优质产品;设计温度为590°C;电加热器技术参数发热原件实用设计寿命20年;电加热器带有2个测温元件K型热电偶,起过热保护作用......进行监视和联锁保护,一旦因某种原因出现超温时,DCS立即发出信号切断加热器的控制信号停止加热,同时发出报警;产品的质保期为加热器调试运行合格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保质期内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电加热器不能正常运行的,供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免费维修更换;若是产品制造或设计质量问题,由卖方免费负责修理或更换。
2015年7月7日,无锡恒业公司(卖方)与中原石油公司(买方)签订电加热器芯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物资名称及规格型号为电加热器芯/PGQ-L836KW38OV,数量为2台,单价为263000.01元,合同总价为52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产品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将合同总价款的30%(即157800元人民币)支付给卖方,买方在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款项;买方在设备运行半年无质量问题时,将合同总价款的60%(即315600元人民币)支付给卖方;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52600元人民币),买方在质保期内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及时向卖方交付;交付后12个月保质期;如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的,应立即封存产品或提取产品样品,有共同确认的检验机构对封存的样品进行检验,并以该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确认产品质量的依据。如检验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费由卖方承担,符合质量标准的,检验费由买方承担;卖方交付的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买方有权拒收或要求更换或终止合同,卖方仍须对买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内,如标的出现质量问题,卖方应在3日内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因标的质量问题给买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仍由卖方承担。
2015年7月31日,无锡恒业公司向中原石油公司交付两台设备E-612A、E-612B,中原石油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2日、2019年11月29日向无锡恒业公司支付157800元、184100元。双方认可型号为E-612A设备款已付清,型号为E-612B的设备已付款78900元,余款184100元因中原石油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无锡恒业公司反映E-612B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因温度过高,双方一直就此事沟通。2016年1月25日,无锡恒业公司向中原石油公司发出《说明》一份,《说明》显示:贵司在我们单位订购的2台836KW的浸入式电加热器,目前已在现场使用,其电热元件材料为Incoloy800,电热元件标准上规定此种镍基合金钢材料用作电热元件管壳时,电热元件的表面最高温度可达850°C,我们给出的此2台836KW电加热器的电热元件保守的最高表面温度为680°C。同时,该《说明》下方附有无锡恒业公司技术人员赵新书写的《要求》,《要求》显示:1.电加热口超温联锁,三选一,保留T1627A点、T1627C点;T1627B点摘掉联锁,以上为在线操作;2.择机变机T1627A/B/C点三个温度联锁值,由原T1627B/C联锁设定值590°C改为680°C;3.请操作人员在T1627B点联锁摘掉期间,认真监控升温谨慎操作。该文件后有中原石油公司技术人员签字。2016年1月27日,双方填写《售后服务合格确认单》,无锡恒业公司技术人员赵新在“服务内容改善措施”一栏中写明:“根据采集到的数据分析高点温度超温,是由于初始状态开车开温速率快,导致炉内温度‘热惯性’超温,建议DCS操作中严格控制升温速率,消除‘热惯性’的影响,电加热口运行正常,符合工艺要求”。中原石油公司技术人员在“有无遗留问题”一栏中写明:“已拿出详细方案,下周期处理后,看效果再联系”。2017年6月13日,中原石油公司向无锡恒业公司发出《关于0CC电加热器使用情况的说明》,说明主要内容为无锡恒业公司按照中原石油公司要求使用仍有隐患出现。6月15日,无锡恒业公司回复中原石油公司《关于0CC电加热器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无锡恒业公司电加热器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影响电加热器的正常使用。同日无锡恒业公司向中原石油公司发出《催款函》,索要剩余款项368200元。2019年11月6日,无锡恒业公司向中原石油公司发出《说明》,说明主要内容为厂家同意2台电热管的连锁温度都调整为680摄氏度,恢复加热管的联锁保护;电热管之间没有机械硬连接不存在应力损坏加热器。11月19日,无锡恒业公司再次向中原石油公司发出《说明》,说明主要内容为由于加热器质保期已过,中原石油公司先支付其中一台电加热器的余款,另外一台等现场具备条件时通知无锡恒业公司,无锡恒业公司派人去配合中原石油公司现场修改参数。2021年3月25日,中原石油公司向无锡恒业公司发函称,其购买的电加热器芯多次存在质量问题,余款184100元未付的原因是E612B到货不满足合同约定“设备运行半年无质量问题”,请无锡恒业公司补供一台或将泄漏加热器拉走返厂整改后作为备机,合适时机更换正常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余款付出。4月6日无锡恒业公司回复中原石油公司称中原石油公司在4月30日前履行184100元的付款义务,无锡恒业公司按合同履行售后维修、整改服务,所有售后服务的成本由无锡恒业公司承担。4月8日中原石油公司回函称:无锡恒业公司承担所有售后服务成本按合同履行售后维修、整改服务,备机更换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余款付出。4月22日中原石油公司再次向无锡恒业公司发函,请求与上述内容相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无锡恒业公司与中原石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无锡恒业公司向中原石油公司按期交付两台电加热器芯E-612A、E-612B,双方对E-612A的买卖合同无任何异议,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E-612B设备,无锡恒业公司要求中原石油公司支付尾款,中原石油公司则称无锡恒业公司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并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赔偿损失。对此一审认为,根据中原石油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26日的《说明》及双方多次往来函件可以看出,在无锡恒业公司交付货物后半年内,设备电加热器已出现过热现象并且中原石油公司要求解决,后无锡恒业公司技术人员提供解决方法,但仍未能达到双方之前签订《技术协议》约定的最低限度技术标准,即该设备仍无法正常运行,中原石油公司再次向无锡恒业公司寻求技术帮助,但最终依然未能解决,不能满足需方缔约时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致使中原石油公司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无锡恒业公司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双方关于E-612B设备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故对中原石油公司解除该设备的买卖合同并返还已付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原石油公司主张反诉无锡恒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无锡恒业公司主张要求中原石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无锡恒业公司、中原石油公司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关于E-612B设备的《电加热器芯采购合同》;二、无锡恒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原石油公司返还货款78900元;三、中原石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无锡恒业公司规格型号为PGQ-L836KW380V电加热器芯一台;四、驳回无锡恒业公司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原石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991元,由无锡恒业公司承担。反诉费5483元,由中原石油公司承担4597元,无锡恒业公司承担88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5月29日,双方填写的《售后服务合格确认单》中,无锡恒业公司技术人员赵新在调试结果一栏中写明:“其中,B套电加热器芯抽出后可以看到测温T1627B侧有烟尘残留物(A套均匀),主要还是因为气流没有带走过多余热”,处理结果处写明:“B套电加热芯在测温T1627B侧环板开口导流6月开车运行观察效果”。中原石油公司人员在客户意见栏填写“有待运行时验证效果”。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争议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设备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成立涉案E-612B电加热器芯设备买卖合同,中原石油公司已支付涉案货款78900元,未付1841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涉案设备是否存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质量问题,应否解除合同意见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无锡恒业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后,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填写的《售后服务合格确认单》中无锡恒业公司即已确认设备存在超温现象,双方均同意处理后观察效果,但直至2018年5月29日的《售后服务合格确认单》中调试结果仍显示涉案设备存在过多余热问题,故涉案设备未达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运行半年无质量问题后”的付款条件,且双方自2016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因设备运行中存在的超温现象等问题反复多次交涉并产生往来函件,对中原石油公司在上述函件中提出的设备温差大、负荷大、开裂泄露等问题应视为其向无锡恒业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无锡恒业公司主张涉案设备无质量问题,中原石油公司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设备经无锡恒业公司多次检修并提供技术方案,但仍不断出现故障,后设备出现开裂泄露无法继续使用,中原石油公司向无锡恒业公司发函要求更换设备未果,故涉案设备已不能实现双方缔约时中原石油公司的合同目的,中原石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涉案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涉案合同应予解除,故中原石油公司为购买涉案设备所支付的78900元货款无锡恒业公司应予返还,中原石油公司亦应将涉案设备返还无锡恒业公司,一审判决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设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无锡恒业公司主张中原石油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并擅自更换、拆除设备,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自交付并安装、调试涉案设备后,于2016年至2021年期间不断来往信函就设备质量问题进行沟通交涉,但无锡恒业公司均未予以解决,中原石油公司于2021年更换开裂设备并提出反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锡恒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技术协议》能否采信的问题,无锡恒业公司主张中原石油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并非原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无锡恒业公司并未提供其所持有的《技术协议》原件,并自称原件已丢失,故在无锡恒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采信该《技术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无锡恒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元,由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艾海宏
审判员 王利霞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边鹏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