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

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河南省安耐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8524号
原告: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工业园西拓区陆藕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赵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安耐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安棚镇利民社区利民小学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霞。
原告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安耐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收取约定的防爆电加热器设备,即PGQ-W-350型防爆电加热器2台及配套组件DEX-2-400电气控制柜2台、防爆操作柱2台,由其按照安耐公司指定地点发货、运费由其承担],并立即支付结欠其价款21万元。事实和理由:安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其定购防爆电加热器设备,合同总价为30万元,安耐公司仅支付定金9万元,但其在生产完成后,安耐公司拒不履行付款提货义务,经其多次催讨未果。
安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恒业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1份、图纸2份、函件2份、付款凭证1份等证据,安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业公司与安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定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安耐公司向恒业公司定购电加热器设备1套(具体为:PGQ-W-350型防爆电加热器2台及配套组件DEX-2-400电气控制柜2台、防爆操作柱2台),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合同生效、图纸确认后2个月制作完工,根据定作方现场施工要求,以定作方书面通知发货为准;按承揽方企标生产;质保期一年,自发货日起算;承揽方发货至河南定作方指定地点,定作方负责现场签收;公路运输,运费由承揽方负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定金;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50%提货款,款到发货;设备调试结束后或货到现场60天,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的15%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恒业公司依约履行,现已将涉案电加热器设备1套(具体为:PGQ-W-350型防爆电加热器2台及配套组件DEX-2-400电气控制柜2台、防爆操作柱2台)全部加工生产完毕,现堆放在恒业公司内。之后,恒业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4日、2021年4月2日催促安耐公司提货并支付货款,但均无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安耐公司与恒业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图纸确认后2个月制作完工,交货时间以安耐公司书面通知发货为准,但未明确具体的发货时间。恒业公司将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制作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11月4日、2021年4月2日两次通知安耐公司,告知已具备发货条件,催促安耐公司提货并付款,但安耐公司至今未通知恒业公司发货。因涉案设备为安耐公司定作的非标产品,故恒业公司要求安耐公司履行收货和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合同约定,承揽方发货至河南定作方指定地点,定作方负责现场签收;公路运输,运费由承揽方负担。故安耐公司应及时通知恒业公司具体的收货地址和收货方式,相应的运费由恒业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零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安耐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价款21万元。
二、河南省安耐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明确交付货物的地址和收货方式。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收到上述地址后七日内,向河南省安耐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地址,通过公路运输方式,发送涉案的电加热器设备1套(具体为:PGQ-W-350型防爆电加热器2台及配套组件DEX-2-400电气控制柜2台、防爆操作柱2台),所需运费由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河南省安耐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3845元,由河南省安耐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晓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妍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零二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