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6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磐控微型电网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
再审申请人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磐控微型电网技术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4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王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赵凯、孙成宇参加合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4768号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银行账户资金在冻结一月内即已冻结满额,直至冻结期限为一年届满。再审申请人在2019年1月14日向银行贷款270万元,期限至2020年1月13日,目的为用于企业经营周转,但于2019年5月22日因被申请人申请保全而被冻结,该部份资金无法使用,不能达到贷款目的,但贷款利息却需再审申请人如期足额支付,在贷款到期之日即2020年1月13日,因再审申请人不但不能使用贷款,还需在自有资金范围内归还到期贷款270万元本息,必将对企业造成更大的资金漏洞及经营损失,为此无奈只能续贷,并承担续贷的贷款利息。由此所造成的原因和损失皆因被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所造成。再审申请人的经营、利息损失如实存在,不因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或过失而消失,在损害赔偿纠纷中,被申请人即使不存在恶意或过失,但对受损害方造成损害的,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分析如下: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范畴,而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为构成侵权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财产保全申请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依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于诉讼中针对再审申请人财产申请财产保全具有法律依据,因此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客观违法性。此外,被申请人仅申请冻结再审申请人部分资金,并未影响再审申请人资金周转,因此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账户部分资金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合理性。涉案判决虽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但该诉讼结果并不影响被申请人基于合理诉讼请求与司法预期所进行诉讼行为的合理性,且单纯以诉讼结果作为评断财产保全行为是否错误的依据有违诉讼保全制度的设立初衷与功能发挥,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行为难谓具有主观过错。综上,涉案财产保全申请主体并不具有主观过错,财产保全申请行为并不具有客观违法性,故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东
审 判 员 赵 凯
审 判 员 孙成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华峰
书 记 员 韩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