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民初8571号
原告: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西拓区陆藕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赵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壁市恒力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阴自义。
原告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恒力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65元,由无锡恒业电热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钱晓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妍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