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昊明翔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3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昊明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张本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山,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仁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廖道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莉娜,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瑶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昊明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号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4634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保全费用由中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宏公司并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中宏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交付工作成果(防弹警务室),构成违约。2015年10月19日,天昊公司和中宏公司签订了书面的《警务室合同书》,合同约定:天昊公司向中宏公司定作5台防弹警务室,工期自中宏公司收到预付款275000元之日起开始计算,为期20天。2015年10月20日,天昊公司依约向中宏公司支付了定做报酬预付款275000元,自此开始计算工期(20天)。按照天昊公司与中宏公司约定的时间推算,中宏公司应予2015年11月9日前向天昊公司完成合格防弹警务室的交付义务。然而中宏公司却是于2015年12月7日才进行的组装。对此,天昊公司想要释明的是:一是中宏公司未按照与天昊公司约定的方式交付(本应在西安完成制作加工,再将5台防弹警务室整体运送至新疆喀什市);二是中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成果45天左右。(二)中宏公司未全面履行交付防弹警务室义务,交付的警务室不但未安装完毕而且还存在质量问题未及时维修或者重做,且还未向天昊公司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最终导致天昊公司无法验收。天昊公司基于信任,向中宏公司定作5台防弹警务室。中宏公司曾许诺会按照天昊公司的要求高质量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防弹警务室)。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中宏公司在技术、设备以及人员配备上都跟不上,以至于中宏公司将防弹警务室各部件运至新疆喀什市后,在组装过程中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警务室屋顶漏水、门窗无法使用、室内地面强化复合地板空鼓、因屋顶漏水遭水浸泡、外部油漆脱落、配电箱以及警务室预埋线路故障灯诸多问题)天昊公司曾积极与中宏公司沟通协商解决,但中宏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百般推脱、置之不理。除此之外,中宏公司违反合同义务,从未向天昊公司出示警务室防弹玻璃的检测报告,最终中宏公司也未交付合格的防弹警务室,天昊公司也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三)天昊公司为了尽快交付第三方验收,被迫自行对中宏公司交付的不合格防弹警卫室进行修缮、期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天昊公司有权依法从承揽报酬中作相应的抵扣。为了尽快安装完毕防弹警务室,并对前条上述问题进行维修,天昊公司曾多次与中宏公司协商解决,中宏公司却消极对待,称自己在西安去不了(新疆喀什市),没有时间和精力去处理、维修。后与天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天昊公司找人维修、修缮,成本由中宏公司来承担。为此,天昊公司共计花费了78332元。所以,无论是依据天昊公司与中宏公司双方之间的约定,还是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中宏公司均应承担上述维修费用。故该维修费用天昊公司依法有权从承揽报酬中作相应抵扣。(四)因中宏公司未按期交货,导致天昊公司不能如期将防弹警务室交付给第三人验收使用,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第三方是国家机关单位,合同内容涉及保密等问题,无法提供相应的合同文本证明具体的损失,但天昊公司认为法院应当认定中宏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并应酌定中宏公司对天昊公司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通过上述事实得知,中宏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某某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做人可以要求承某某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天昊公司认为:天昊公司有权拒付或者少付中宏公司承揽工作报酬,且有权针对中宏公司的违约进行索赔。综上所述,中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审理,支持天昊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宏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理由如下:(一)中宏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如约交付工作成果五台警务室,且天昊公司已将其交付第三方使用。合同签订后,中宏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定作警务室,并于2015年11月27日经过天昊公司验收合格确认无误后,将其发往新疆喀什,并于2016年元旦前后完成了警务室主体的安装。关于工期,在双方签订完合同后,因天昊公司多次与中宏公司在西安市场选材问题而稍有延缓,且合同约定的合同款为分阶段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条款已成就,即天昊公司在验收合格后允许将产品运送往喀什,双方对于工期已做了调整;关于验收,合同中明确约定,天昊公司应该在安装完毕7日内验收完毕,如未验收即视为本产品合格。中宏公司多次前往新疆喀什配合天昊公司的验收工作,但天昊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验收甚至拒不验收,随后天昊公司便交付当地派出所投入使用,故其应立即支付劳动报酬。(二)天昊公司所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纯粹是为减少支付甚至拒不支付定作款的抗辩理由之一,不足以采信。一审中,天昊公司提交的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花费一系列花费的收款凭证,首先,经中宏公司核查,出具票据的公司喀什市恒讯电子产品商行、喀什舒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8日和2018年5月2日,但天昊公司提交的票据开具时间却为2016年1月前后,由此可见。该份证据不具有参考性;其次,天昊公司仅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既没有维修施工方的维修过程材料又没有载明维修金额的付款记录,依据证据规则,该份证据系孤证,不足以证明维修的真实性,故不应从承揽报酬中抵扣。(三)按照合同约定,中宏公司仅负责警务室主体的加工和安装,配套设备由天昊公司自行安装。中宏公司所用的主材料都是经过天昊公司的再三确认才开始加工定做的,中宏公司亦按照双方合同附件中约定的主材料标准来制作,且警务室早已投入使用,故根本不存在主体的质量问题,另合同约定的第二次款项天昊公司至今也没有结清,由此可见天昊公司一直以质量问题而拒绝向中宏公司付款而已。二、天昊公司滥用司法程序,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亦损害了中宏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中,第一次开庭时天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劝天昊公司继续来听,天昊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坚持对管辖权提异议,遂原审法院作出了书面裁定说明。但天昊公司为拖延开庭时间,仍然提起上诉,开庭时间一再推迟,中宏公司从立案到开庭审理长达半年之久。至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昊公司支付中宏公司应收货款214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4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计3177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天昊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警务室合同书》,合同约定:中宏公司为天昊公司定做规格为长6.9米×宽3.5米×3.25米的防弹警务室5台,合同总价为550000元,供货地点为新疆喀什市,警务室保修时间为10年,合同签订后,天昊公司支付定金275000元,加工完成天昊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80000元,天昊公司安装之后7日内再支付剩余尾款195000元。合同签订后,天昊公司即向中宏公司付款275000元,2015年11月27日,中宏公司完成加工并发货,天昊公司分两次向中宏公司支付货款41800元,收到货物后,天昊公司付款20000元并向中宏公司的司机支付了2000元的运费。天昊公司收到警务室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中宏公司进行维修,中宏公司未及时处理,双方产生纠纷,天昊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在多次索要货款无果后,中宏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天昊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警务室合同》、收条复印件、防弹玻璃保险单、产品质量证明书、检验报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回执及单据、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警务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警务室的义务,该警务室已经投入使用,应认定中宏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天昊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故中宏公司要求天昊公司支付货款21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宏公司诉请合同外尚有3000元加工费天昊公司未支付,因无证据证明,天昊公司亦未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天昊公司怠于支付货款,应承担因此给中宏公司造成的损失,故中宏公司要求天昊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供具体的验收时间,无法确定具体起算时间,中宏公司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为宜;天昊公司辩称中宏公司交付的警务室存在质量问题未及时维修,为此花费的维修费72650元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但天昊公司仅提供了收款收据,该笔费用是否是为维修警务室而支出无法证明,故天昊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天昊公司辩称中宏公司的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昊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宏公司货款211200元及利息(以211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二、驳回中宏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天昊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591元,由天昊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5121元,中宏公司已预交,中宏公司负担100元,天昊公司负担5021元。该费用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中宏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天昊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天昊公司与中宏公司合同纠纷案交易账目明细,证明天昊公司向中宏公司支付过15000元的款项,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该笔款项。证据二、喀什舒馨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天昊公司的维修成本。中宏公司质证:以上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对于证据一,一审中天昊公司已经提交过该份证据,中宏公司也以书面的形式进行质证,15000元一审起诉并未计算该笔款项。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系第三人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声明不足以证明维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警务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警务室的义务,该警务室已经投入使用,应认定中宏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天昊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审判令天昊公司向中宏公司支付货款2112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天昊公司上诉称中宏公司交付的警务室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花费的维修费应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但天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警务室存在质量问题,结合案涉警务室已经投入使用,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上诉人北京天昊明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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