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昊明翔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安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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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辖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昊明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张本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廖道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天昊明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中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6民初4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昊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5台警务岗亭,警务岗亭的加工、制作以及安装均在新疆喀什地区,而非西安市XX城西咸路三桥街办,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新疆喀什。其次,本案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北京天昊明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门头沟区XX区XX路XX号XX幢XX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中接收货币一方为中宏公司,该公司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另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西咸新区辖区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指定管辖的意见》第一条规定,XX城辖区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中宏公司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XX城XX路XX号XX广场XX座XX,该地属西咸新区XX城辖区,故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确定管辖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彩玲

审判员孙叶花

审判员赵 兆

二O一九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凯

书记员陈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