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17695号
原告:云南***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弥勒寺新村华海新境界商务大厦1幢8层8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51798323。
法定代表人:刘笑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娅,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紫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10月21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山东省招远市。
第三人:云南小美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路47号原蓄电池厂文创园区18栋B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P9A4022。
法定代表人:颜静涛。
第三人:颜静涛,男,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云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追加云南小美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美公司”)、颜静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娅、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小美公司、颜静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自2020年2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的工资47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无须为被告补缴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并作出的西劳人仲字(2020)第466号裁决书,该裁决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不当。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自始至终未与原告建立过任何的劳动关系,其劳动报酬也不是原告发放的。裁决书提到的“事业部执行CEO颜静涛”也不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授权、代理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用人单位。裁决书在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时严重忽略同类案件被告钟骏提交的“通知”,从而导致裁决认定事实发生重大失误。该通知系小美公司的内部文件,载明被告的工资发放单位系小美公司,以及该公司收假上班时间。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二、被告的工作地点位于昆明市五华区,而原告设立、办公的地点均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弥勒寺新村华海新境界商务大厦,且原告从未在五华区普吉路47号M60创意园区设立任何分支机构或工作地点,裁决认为原告系被告用人单位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
***辩称,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是在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的基础上,认真严谨负责并反复斟酌后作出的公正严明的裁决,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完全是恶意欠薪、故意拖延案件时间而歪曲捏造的不实之词。一、被告自从经朋友介绍通过颜静涛微信朋友圈的招聘信息被该公司国内渠道与东南亚事业部负责人颜静涛、股东刘笑刚面试通过后,于2019年6月10日起上班,无论是在内学习原告企业文化,了解原告所代理销售的“旋风熊猫”系列灭火器的相关业务知识,参加原告举行的各种培训工作会或是年会晚宴,签署有关员工名字的工资表、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国内渠道与东南亚事业部副总陈冲在工作群发放公司名片的截屏;还是对外进行灭火器销售而举办的国际会展中心展会、社区摆摊、昆仑燃气销售培训会、办理原告在华能澜沧江集团供应商会员资格或是幼儿园会销等业务交流过程中均是以原告公司的员工来展开;也包括2020年1、2月份原告采购抗疫所需医疗物资而进行联系厂家、寻找客户等一系列工作,还有其他员工掌握的相关证据都客观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提到“事业部执行CEO颜静涛”不是其员工,被告也在证据中提交工作会议照片,以及颜静涛在昆仑燃气培训会上的介绍等证据。至于原告提出裁决是因为严重忽略“通知”所致,难免过于牵强,毫无基本的专业性,根本站不住脚。被告是2020年3月17日因原告无故不发放工资、不办理工资卡等原因被迫终止劳动关系,且在3月底被告已到劳动监察大队维权,而该份通知是2020年4月中旬才作出,光凭借该“通知”就认定仲裁误裁反倒着实忽略裁决的专业公正和严明。三、原告对办公地点的解释也是歪曲逃避事实,被告虽没有在原告新境界商务大厦总部打卡上班,但平时相关协议文件等需要被告送到总部盖章,也经常到总部会议室参加培训或工作会。原告在M60租用的办公场所2020年上半年的租金发票也是被告和同事对接云纺招商中心会计办理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在离开原告公司之后提交的证据和事实理由,完全是为了维护劳动者自身合法权益而提交的依据,请求予以支持。
小美公司、颜静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于2006年11月27日登记成立的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3月27日,原告经浙江睦田消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取得“旋风熊猫”灭火器系列产品在云南省总经销权,电商渠道经销权,并负责上述品牌的推广、销售和服务等工作。
2019年6月6日,被告填写《个人信息登记表》,颜静涛在登记表上备注“同意录用,2019.6.11”。
2019年9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常立明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协议》,颜静涛系原告的签约代表人。
根据被告提交的《名片》,其上显示公司名称为“云南***进出口有限公司”、部门为“国内渠道与东南亚事业部”、职务为“市场经理”、地址为“昆明市环城西路386号华海新境界商务大厦A座8楼”。
根据被告提交的会议视频显示,颜静涛介绍:“像汽车、灭火器、还有相对的部分的军事装备,我们主要是做这一块的外贸买卖,那现在我们也是在做全国的一个市场,我们公司成立于2006年……”,其介绍过程中身后屏幕显示“公司简介:云南***进出口有限公司创建于2006年,是从事货物、技术及服务进出口的专业外贸公司……”。
另查明,2018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颜静涛(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欲设立有限公司,在该新设公司成立前双方合作销售“旋风熊猫”灭火器系列产品,合作期限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合作期间,甲方自负盈亏,甲方可以自主招聘、雇佣人员进行销售,自主管理,自设办公地点,由甲方自己负责人员工资、奖金、福利的发放,所产生的一切用人、办公等成本均与乙方无关;甲方设立公司后,其在合作期间的后果由公司承担。在新设公司正式设立之前,甲方可以以乙方名义对外销售,如有需要可以由乙方与客户签订销售协议并出具发票,新设公司正式设立后即以新设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并由该公司和乙方另行签订协议。
2019年12月6日,原告与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商铺租赁合同》,向其租赁位于昆明市蓄电池厂内(M60)第18栋B1号商铺,颜静涛系该合同原告的经办人。2020年1月6日,原告支付2020年1月至6月期间的商铺租金72240元。2020年8月10日,原告提出《商铺转让申请》自愿将上述商铺转让给小美公司继续经营。同一天,小美公司与云南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商铺租赁合同》。2020年10月20日,小美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12月期间的商铺租金64213.2元。
小美公司系于2019年12月27日登记成立的从事新能源技术推广服务等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颜静涛。
因双方发生争议,***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7日的工资4700元;2.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3.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元;4.补缴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经审理,该仲裁院作出西劳人仲字(2020)第46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20年2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的工资4700元;二、***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4000元;三、***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补缴2019年6月10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费用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后,单位承担部分由***公司承担,个人承担部分由***承担;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息登记表、营业执照、合作协议;被告提交的授权书、照片、视频、名片、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以及申请调取的租赁合同及发票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通过朋友圈转发的原告公司招聘信息联系颜静涛,颜静涛通知被告到普吉××M60进行面试,被告的岗位是市场推广,底薪每月3000元;颜静涛是原告公司国内渠道与东南亚事业部的负责人,平时在M60或者华海新境界商务大厦工作。被告工作至2020年3月17日,因原告公司有让其离开的感觉故选择离职,2020年2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争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其一、原告系“旋风熊猫”灭火器系列产品在云南省的总经销商,而被告从事的灭火器销售等相关工作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二、被告的工作地点即昆明市商铺系原告承租并支付租金的办公场所;其三、原告与被告均为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名片,能够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综上,原、被告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各项要件,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系由颜静涛个人招聘且应由小美公司承担后果的意见,本院认为:一、虽然原告否认颜静涛系其员工,但从被告提交的会议视频以及原告对外签订《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商铺租赁合同》等情况综合分析,颜静涛不仅以原告工作人员的身份就公司情况及产品(不限于灭火器)进行介绍推广,还以原告的名义办理相关业务并签订合同,由此说明颜静涛就是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二、原告虽与颜静涛签订《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并无证据显示被告知晓该协议的存在及相应的内容。三、从《商铺租赁合同》签订的情况来看,原告在小美公司登记成立之前就已承租位于昆明市,而租赁商铺的行为明显与双方之间的合作没有关联,且原告就此也不能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故此,虽然小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颜静涛,且其登记住所与被告的工作地点一致,但被告在小美公司登记成立之前就经颜静涛面试招录至原告公司工作,且无证据显示被告为小美公司提供过相关的劳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2020年2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向被告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故根据被告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47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入职后原告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被告月工资3000元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对于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被告并无证据证实系原告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故其此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为其补缴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社会保险的主张,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及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4700元;
二、原告云南***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璐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