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91民初61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袁齐,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金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许毅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山,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13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岩,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录彬,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市宏日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北区创业七街。
法定代表人:卢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越,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超越大街与创意路交汇长春中关村创新中心23层。
法定代表人:洪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旭,该公司生产部科员。
原告***与被告**、***、***、吉林金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岩公司)、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吉林市宏日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日公司)、***日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日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袁齐,被告***,被告金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山,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岩、张录彬,被告宏日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旭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日公司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40892元及税金暂计5.7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暂计251241元(利息以697892元为本金,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3.被告***对1和2项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金岩公司、建工集团对1和2项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宏日公司、宏日股份公司对1和2项诉请的款项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7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宏日公司的厂区混凝土道路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厂区已销设完毕的水稳道路上的现浇混凝土道路,按平方米单价承包,约6000平方米,110元/平方米(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工程款支付为施工进行第三天支付工程款40000元,剩余款项2018年11月20日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将按每月2分利息计息。另约定由于施工季节,原告不负责维修。担保人为***。
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对道路边石砌筑进行施工,口头约定道路边石砌筑工程款以每延长米22元计算。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至今。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及税金697892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向原告给付因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
据了解,案涉工程由宏日公司发包给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再转包给金岩公司,金岩公司再转包给***和**。以上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给付责任。
另外,宏日公司是独资公司,宏日股份公司拥有宏日公司100%股权。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宏日股份公司与宏日公司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法请求。
**辩称,此工程质量原告并未按照合同要求达到双方约定,路面没有达到国家验收规范,影响整个厂区使用。宏日公司和建工集团一直要求整改,原告未履行。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甲方不给验收结算,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税金及利息均不认可。
***辩称,1.原告所请求的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与**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利息,税金是由原告自行承担;2.***作为宏日公司派驻的工程监理仅仅是作为一名职工的职责,参与在此工程运作中。且***做出的担保行为出于职务行为,是作为本工程监理一职,对宏日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协议见证,并非出自个人行为,***并不属于施工方,也并非承包方,不可能以个人名义参与分包工程或担保,这一点足以证明其只能在本工程中从事职务行为,并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出现,***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法律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3.关于施工承包协议第四项工程款支付,明确注明此款项支付由建设单位做担保,并未涉及到任何个人担保工程款的规定。需要声明的是第五项乙方责任与义务的第三款,是原告自行所加条款,并未与各被告商议,也未得到各被告同意私自添加,属于个人行为,不具备证据要件,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4.此工程原告并未按照要求达到双方约定,工程路面没有达到国家验收规范,且影响整个厂区使用,宏日公司一直要求原告整改,原告并未履行。在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同**答辩意见。案涉工程是与**一起干的。
金岩公司辩称,1.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又没有进行维修后取得合格,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支付;2.金岩公司不但与原告无关联,而且与**也没有关联性,金岩公司是将本工程承包给了***;3.因金岩公司与原告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岩公司在本工程中的权利义务是与承包人***之间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根据金岩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金岩公司没有任何违约事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原告对金岩公司的告诉不成立,应依法驳回。4.***与**签订的相关合同,不能约束金岩公司更不能扩大金岩公司与建工集团,金岩公司与***签订的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范围。***所主张的利息,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更不能向金岩公司主张。金岩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违约事项,所以不应用无效的合同扩大金岩公司的责任。
建工集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我公司承建的宏日公司的吉林高新北区职教园区120万平方米秸秆供热工程的厂区道路、停车场、场内土方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金岩公司,也就是第四被告。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金岩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金岩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是错误的,我公司不应该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对原告本次诉请的本金、税金及利息均不认可。
宏日股份公司辩称,达到验收标准就付款。
宏日公司辩称,同宏日股份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建工集团承建了宏日公司的吉林高新北区职教园区120万平方米秸秆供热工程的厂区道路、停车场、场内土方工程。2018年9月19日,建工集团与金岩公司签订《市政道路工程分承包合同》,建工集团将上述工程分包给金岩公司。之后,金岩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其从建工集团分包的工程承包给***。***、**共同承包案涉工程。2018年10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宏日公司厂区已铺设完毕的水稳道路上的现浇混凝土道路。承包方式按平方米单价承包,约6000平方米,110元/平方米。(此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工程质量符合《市政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施工进行第三天支付工程款4万元,剩余款项于2018年11月20日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将按照每日2分利息计息(此款项支付由建设单位做担保)。**在发包人处签字,***在承包人处签字,***在担保人处签字。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完工,完工后宏日公司开始使用案涉工程。**已向***支付工程款12万元。另因金岩公司开具发票,***支付税金51902.48元。
另查明,因***与**、***对案涉工程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向本院申请对厂区道路、停车场路面混凝土浇筑工程面积进行司法鉴定。吉林市吉勘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吉勘地测司【2020】地测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道路、停车场的总浇筑面积6607.24平方米。另***向本院申请对厂区道路、停车场边石砌筑工程工程量及造价鉴定,因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应图纸等资料,缺乏工程造价鉴定的基础资料,终止鉴定。***支付鉴定费6929元。
再查明,***曾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20年5月20日撤回起诉,案号(2019)吉0291民初466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民事裁定书、市政道路工程分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施工承包协议、商混票据、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报告、鉴定发票、终止鉴定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宏日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建工集团。建工集团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金岩公司,金岩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与***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从以上关系看,***为实际施工人。因***、**、***均不具备施工资质,故金岩公司与***、**与***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宏日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且***提举的整改通知单出具于2019年4月1日,与案涉工程完工交付使用相隔数月之久,各被告再以工程质量为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故***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与***共同承包案涉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应承担共同给付工程款义务。**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施工进行第三天支付工程款4万元,剩余款项于2018年11月20日一次性付清。***在《施工承包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于2019年5月15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自债务履行期满(即2018年11月20日)起至***主张权利之日(2019年5月15日)不满六个月,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岩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其应对***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建工集团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金岩公司,***要求建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宏日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因宏日公司未与承包单位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尚欠工程款数额,且***未举证证明宏日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故***要求宏日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尚应给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10元,此价格不含税价格。经鉴定,道路、停车场的总浇筑面积6607.24平方米,工程款为726796.4元(6607.24平方米×110元),扣除已给付的12万元,尚应给付606796.4元(726796.4元-12万元)。***代为支付税金51902.48元,按照《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款系不含税价格,故该税金应由**、***承担。另,***主张的边石砌筑款项,因无证据证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对***施工道路、停车场的总浇筑面积提出异议,因《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厂区已铺设完毕的水稳道路上的现浇混凝土道路,面积约6000平方米,从合同字面理解已包含厂区所有道路,且面积与鉴定面积相接近。加之***提供了混凝土用量的相关证据(票据),施工承包协议及***提供的票据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鉴定过程中***虽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要求其现场指认时其拒不指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对**、***的关于***施工面积的异议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于2018年11月20日一次性付清。如不按期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将按照每日2分利息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但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工程款606796.4元及税金51902.48元,合计658698.88元;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60679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吉林金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6元及鉴定费6929元,由**、***共同负担,吉林金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