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6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发展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瓜州县三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瓜敦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瓜州县三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6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瓜州县三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顺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驳回瓜州县三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属企业借贷纠纷错误,涉案款项实为上诉人以借款形式扣回的超付工程款,因工程质量问题和整改修复,无法进行工程验收和决算,上诉人将通过诉讼解决。
瓜州县三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借贷纠纷无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瓜州县三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6422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日,被告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园区资金周转困难向瓜州县三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凉州区项目部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余款1700000元未偿还。另查明,瓜州县三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凉州区项目部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瓜州县三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凉州区项目部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该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瓜州县三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凉州区项目部系原告瓜州县三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原告作为案件当事人,原告是适格主体。原告向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其修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偿还原告瓜州县三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7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540元,减半收取12770元,由原告负担2770元,被告负担1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二审查明,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上诉人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张涉案款项属以借款方式扣回的超付工程款,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偿还借款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和超付工程款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0元,由上诉人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