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602民初6539号
原告:瓜州县三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孔令宽,系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管委会规划建设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管委会财务部部长。
原告瓜州县三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顺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瓜州县三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642221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日,被告因园区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向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于2013年2月1日向我公司偿还30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一直未偿还。
被告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瓜州县三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属实,但我单位是向瓜州县三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凉州区项目部借款,并非向原告借款,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我单位与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由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经二路道路及给排水工程,后瓜州县三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凉州区项目部挂靠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上述工程的建设。当时该工程招标的合同价款为6561668元,由我单位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支付,但当时因为我们园区资金困难,就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先行拨付给了原告,我们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多退少补,当时也未约定利息。现上述工程经两次验收质量不合格,未进行竣工结算,所以我单位不同支付剩余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日,被告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园区资金周转困难向瓜州县三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凉州区项目部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余款170万元未偿还。另查明,瓜州县三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凉州区项目部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瓜州县三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凉州区项目部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该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瓜州县三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凉州区项目部系原告瓜州县三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原告作为案件当事人,原告是适格主体。原告向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其修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武威黄羊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偿还原告瓜州县三统水利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7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0元,减半收取12770元,由原告负担2770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