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4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坤轮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蛤地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10。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婷,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暖丰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662G。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坤轮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暖丰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34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坤轮公司和暖丰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KL15088208的《销售合同》已经解除;二、坤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暖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4000元和支付货款16000元;三、驳回坤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暖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诉讼费3070.81元,全部由坤轮公司负担。案件反诉诉讼费1100元,由坤轮公司负担900元,由暖丰公司负担200元。
坤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暖丰公司向坤轮公司支付货款112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26540.89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率自2016年5月16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138540.89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暖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坤轮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一)关于交货时间的问题。1.本案中的合同签订时间及定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6月9日,发货时间是2016年3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坤轮公司应当在收到定金后45个工作日交货,迟延交货超过15日的暖丰公司就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然而在合同签订后直到送货前十个多月的时间暖丰公司没有提出过任何解除合同的要求,也并没有任何催促坤轮公司交货的主张。由于负责本合同业务的坤轮公司的员工早已离职无法提供相关暖丰公司同意延期交货的证据,但暖丰公司亦未提供任何曾经催促坤轮公司交货的证据,也可以反推暖丰公司对于迟延交货是认可的。2.本案合同约定的机器虽然型号显示是KL-500*750单座数控模切机,但由于暖丰公司自身的材料平整度存在严重问题,宽幅两边不平整且呈波浪形,单位平方较重,因此根据暖丰公司的要求,坤轮公司在该款标准机器的基础上做了适应暖丰公司要求的改良,在送料机构之前增加了对材料的支撑托举的部件结构,因此,暖丰公司实际上是在合同基础上增加了对该款机器的要求。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暖丰公司要求设备配置改进、增加合同内没有的部件,坤轮公司不承担任何因暖丰公司原因造成的推迟交货责任。因此暖丰公司实际交货时间虽然晚于上述45个工作日交货时间,但也不属于逾期交货。(二)关于产品质量问题。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根据销售机器的一贯做法,涉案机器在坤轮公司厂里初步验收合格后才会发货。本案中的模切机已经通过暖丰公司的初步验收,才会在2016年3月16日发货。2.产品是在2016年3月16日发的货,在收货一年多过了保修期之后,即2017年7月双方才沟通机器整改的问题,8月提出解除合同退定金的问题。显然暖丰公司是在使用了机器之后,综合评估其他机器设备的功效甚至人工作业的成本效果后决定放弃使用本案机器,而不是其所称的机器质量有问题。3.从暖丰公司提交的邮件附件可以看出,坤轮公司对机器的“整改”是对机器整个结构的重新设计改良,其中送料装置更换成全新的一套方案,原机器操作面的右边是牵引拉料装置,根据暖丰公司的要求改进成从左边推送料的装置,可以说这个整改方案是将整个机器做了重新的设计,而不是针对某一部件进行修理重作。整改方案不仅不能证明机器存在问题,反而证明坤轮公司有能力根据客户的需求进行研发设计改良,当然,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机型及配置确认无误后一般不得更改,如需更改,暖丰公司应提前书面形式通知坤轮公司,对增加配置及功能的,坤轮公司需向暖丰公司收取所增加配置及功能的成本费用。”坤轮公司在此方案出具的同时应向暖丰公司额外收取成本费用,但由于尚有合同余款未结清,又是定作的机器,因此坤轮公司并未主动要求增加成本费用。4.一审法院仅仅从双方存在有关机器整改的邮件就推断坤轮公司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认定过于草率。近几年经济环境持续恶化,追索货款难之又难,只要客户同意支付货款,对于供应商来说,换货修理更新基本都可以接受,本案中暖丰公司使用机器一年多,已过了保修期,但苦于货款索要一直不理想,因此坤轮公司勉为其难的同意暖丰公司不合理的整改的要求,但这并不能直接就说明机器质量有问题。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核心的机器质量问题即不开展鉴定,也不详细审查所谓的整改的内容就作出不利于坤轮公司的推断,对于坤轮公司来说是极其不公平不合理的。小结:本案产品属于在标准件基础上的改良定作产品,产品的交付和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暖丰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按照约定支付应付未付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退一步讲,就算产品暂时不符合暖丰公司的要求,暖丰公司也不能随意解除合同。1.暖丰公司购买的涉案机器属于定作产品,与其他客户购买的同样型号的产品存在差异。坤轮公司惯常销售的KL-500*750单座数控模切机属于批量生产的标准型号机器,该款机型主要用来实现对纸张、薄膜等材料进行自动化切割。由于暖丰公司的材料与一般客户的不同,较一般客户的材料重,为了实现相同效果,坤轮公司在标准机器结构上增加了可以支撑托举暖丰公司材料的送料辅助件,又由于其材料的特殊性,整个机器的工作性能效果与标准产品一定会有所差距。2.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虽然根据合同法规定定作人有合同解除权,但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并非绝对无限制,时间限制是需要考量的,即定作人必须在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解除合同,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仅存于承揽人完成工作之前,在承揽人没着手开始工作以前,定作人自然能解除合同;但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也不能解除合同,因定作人行使解除权的目的在于使承揽人的工作终止,使其不再继续进行,如承揽人已经完成工作,此时,定作人应接受工作成果,而不能再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明确规定这一条件,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等合同法基本原则,在适用上理应如此。3.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暖丰公司认为坤轮公司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时,可以要求坤轮公司修理、重作、减少报酬或者赔偿损失,况且坤轮公司已经交付了产品,也做好了随时修理、重作的准备,暖丰公司不应当直接解除合同。4.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合同目的是什么,暖丰公司的要求或者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是什么都没有做审查,仅凭暖丰公司的陈述及两封往来邮件就认定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有失公允。暖丰公司并没有证明该款机器是在反复整改修理后一直达不到生产要求的,即使退一万步讲暖丰公司对机器的质量要求没有达到,也不代表经过一次整改之后达不到其要求。坤轮公司已经表达了愿意整改的意思表示,暖丰公司根本不想再使用这台机器,没有给坤轮公司进行整改的机会。一审法院认为坤轮公司“没有整改完毕”,但不去审查原因所在,有失偏颇。小结:本案合同产品是定作产品,坤轮公司已经根据暖丰公司的要求完成了产品的生产,经暖丰公司初步验收后已完成送货,且暖丰公司已经使用了一年多的时间,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公平合理诚信的角度出发,暖丰公司都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三、再退一步讲,即便暖丰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给坤轮公司造成损失的也应当赔偿。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坤轮公司为完成本案中的机器设备,已经垫付了相应的材料及人工等成本费用,就算暖丰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坤轮公司因此造成的成本费用的支出,理应进行赔偿。四、本合同中约定的“定金”并不是为确保债权实现的定金,实际上是预付款,即便合同解除也不应当双倍返还。1.关于“定金”的约定是在双方合同第六条“货款结算方式”中,该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甲方即付定金48000元,机器送到后七天内付80000元,余款自设备送到后60天内付清。从该条的约定可以看出,所谓的“定金”实际上就是第一期货款,或者说是预付款,而不是为了担保暖丰公司可以履行付款义务而支付的担保法上的定金。2.暖丰公司支付的“定金”金额是48000元,超过了法定的货款20%的上限,依法也不属于定金范畴。3.暖丰公司于2019年8月向坤轮公司发的邮件中要求退设备退订金,也没有发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因此暖丰公司也并没有将此笔费用作为定金使用。4.双方的合同及其他任何往来中也没有任何关于本合同的48000元属于定金性质的任何其他约定。因此,本案中的48000元应当属于货款中的预付款,或者订金,而不是定金,即便合同解除,也不应当双倍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坤轮公司没有整改完成等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款项48000元的性质也认定错误,坤轮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制造、交货等义务,暖丰公司也使用该机器相当长的时间,在坤轮公司索要货款时才提出产品质量等问题,不应当支持暖丰公司缺乏诚信不合理的诉请,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改判,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暖丰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坤轮公司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1.坤轮公司与深圳市金光宝光电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送货单、业务凭证、发票、机器使用说明;2.坤轮公司与武汉理工氢电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送货单、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以上证据拟证明坤轮公司销售给其他客户的KL-750*500单座模切机的情况3.坤轮公司产品宣传册;拟证明模切机产品的外观,适用的产品。暖丰公司对此质证:1.三份证据均非新证据。坤轮公司超出举证期限举证,故不予质证。证据1中的《机器使用说明》虽然形成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但该说明实质上是证人证言,且该说明坤轮公司完全可以在一审期间举证,故不属于新证据。该说明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能说明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2.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均是坤轮公司与案外人交易的相关凭证,与本案毫无关系,更不能说明案涉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坤轮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坤轮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坤轮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属于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逾期交货。坤轮公司主张应暖丰公司要求对案涉设备进行了改进,但坤轮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送货日期和坤轮公司实际送货日期认定坤轮公司逾期交货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一,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主要内容是由坤轮公司向暖丰公司出售数控模切机,并无暖丰公司对设备有特别定制要求的约定,故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坤轮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没有依据。第二,坤轮公司主张是暖丰公司在其工厂验收调试合格后才发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双方进行通讯的电子邮件内容以及暖丰公司提交的《设备整改方案》的内容,可以看出案涉设备有多个零部件需要修改,整改的目的是为了改善“后拉料位置不稳定、定位不准,改前前刀模复杂不易冲切”的问题,由此可知,案涉设备存在瑕疵。暖丰公司要求坤轮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前整改完毕,但坤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进行了整改。第四,在2017年8月14日的邮件中,暖丰公司提出长时间没有处理好问题,要求坤轮公司退回订金,坤轮公司表示会尽快答复,由此可见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处理好。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坤轮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影响设备的使用,经暖丰公司通知,仍未就相关问题进行整改,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暖丰公司有权解除《销售合同》并无不当。《销售合同》约定的是“定金”,并非坤轮公司主张的预付款,原审法院依据定金法则判决坤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4000元及返还已付款1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暖丰公司也应将案涉设备归还坤轮公司。
综上所述,上诉人坤轮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4578.11元,由上诉人广东坤轮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天宇
审判员 刘冬虹
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晨
梁善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