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暖丰电热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暖丰电热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607执1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东暖丰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职教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059932662G。
法定代表人:陈雪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同德社区吓坑二路44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71485E。
法定代表人:潘跃红。
被执行人:王雍华(曾用名耿燕华),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执行人:潘安南,女,1992年0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万金龙,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暖丰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王雍华、潘安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607民初59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深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王雍华应向申请执行人连带支付货款2072506.89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执行人深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王雍华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9018元;3.被执行人潘安南在继承潘跃红的遗产范围内连带支付上述第1项的款项;4.被执行人深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王雍华应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28000元。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暂计为2119524.89元。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佛山市财产查控系统及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如下财产并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深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尾号为0101_60000的招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3日,实际冻结金额为0元。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王雍华:①尾号为4528的渤海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②尾号为008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3日;③尾号为5986的中国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3日;④尾号为0949的浦发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3日;⑤尾号为408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3日;⑥尾号为2818_156_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3日;⑦尾号为1209的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3日;⑧尾号为5615的中国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3日;⑨尾号为1381的渤海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⑩尾号为2304_156_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3日;?尾号为5981的平安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3日;?尾号为2671的平安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2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3日。本院从上述账户划扣存款合计531492.77元。
二、本院委托车辆注册地车管所对被执行人王雍华名下的号牌为津C701**车辆进行查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反馈由于该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故对该车不予查封。
三、经查询发现,潘跃红名下有位于龙岗区××镇××栋××、龙岗区××镇××栋××房屋。本院已委托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上述房屋(属于轮候查封)。针对潘跃红名下位于龙岗区××镇××栋××【首封法院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粤0307财保405号】、龙岗区××镇××栋××房屋【首封法院为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粤0309执保3868号】,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向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请求参与对该院在处置潘跃红名下财产所得款的分配。对于龙岗区××镇××栋××,因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首封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故本院未发参与分配函。
四、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委托该车注册地法院代为查封潘跃红所有的号牌为粤BS××**车辆(属于轮候查封)。
五、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本院未能发现潘安南继承了潘跃红的遗产,且潘安南已经声明自愿放弃对属于潘跃红的全部遗产的继承权,并进行了公证。故本院对于潘安南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等财产未予处置。
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调查潘跃红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并办理委托划扣手续,实际划扣金额为0元。
七、经查询,本院发现王雍华名下有保险可供执行,保险单号尾号分别为21953、44599、00795、00798,本院委托保险机构所在地法院代为冻结上述保单现金价值,并委托保险机构所在地法院代为划扣上述保单现金价值共计179617.39元。
上述执行得款共计711110.16元,其中本院将23595元退作执行费,余下的687515.16元退付申请执行人。如申请执行人需要续冻或续封上述财产,须于上述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已经将深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王雍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深圳**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王雍华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了已划扣的款项及不能处置的财产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结案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2022)粤0607执14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健钊
审判员  卢秀丽
审判员  邓文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罗英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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