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暖丰电热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坤轮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暖丰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341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坤轮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蛤地社区新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传。
委托代理人:刘春,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婷,广东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暖丰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职教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梅。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坤轮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暖丰电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暖丰电热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广东坤轮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0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26540.89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率自2016年5月16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13854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明确为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数控模切机,总货款为16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定金48000元,机器送到被告处之日起7日内支付80000元,尾款自送货后60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被告支付定金48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如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依约被告应当在2016年5月1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12000元。然而,被告却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收货款,被告均未理会。
被告辩称,应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有三:第一,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交期为45天即原告应当在2015年8月12日前交付,但实际送货时间是2016年3月16日,逾期214天,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第二,原告在送货后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第五条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设备至今未能安装调试完成。第三,因原告存在前述的违约行为,被告已经于2017年8月14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的合同实际已经于2017年8月14日解除。
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署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KL15088208);2.请求原告向被告双倍返还定金96000元;3.请求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当庭增加反诉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9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原告之间与2015年6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数控模切机,总货款为16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定金48000元,机器送到被告处之日起7日内支付80000元,尾款自送货后60天内付清。交货日期为:收到客户定金之日起45个工作日。买方延迟交货的,每延迟交货一日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向买方计付违约金,延迟交货超过15日的,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卖方负责上门安装调试。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48000元定金,原告应于2015年8月12日前交货。但原告交期严重逾期,知道2016年3月16日才将设备送到被告处,逾期达214天。依据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的约定:“卖方延迟交货的,每延迟交货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买方计付违约金,延迟交货超过15日的,买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原告逾期达214天,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并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原告将货物送达后,并没有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且原告承认装备不能正常安装调试,曾于2017年7月3日发送邮件给被告,承诺在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整改;但原告至今未完成设备的整改及安装调试,2017年8月14日,被告通过邮件通知原告,要求退回设备并退回定金,但原告至今未退回定金及取回设备。设备也一直荒废至今。被告已经支付了定金,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原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也没有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导致了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9600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是案涉合同所记载的定金实际上并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定金,而是双方之间约定的预付款,理由是案涉合同约定的定金是4.8万元,所约定的定金金额已经超过了担保法所规定的限额。合同中除了定金二字之外,没有任何关于按照定金方式来履行合同的约定。二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发货并且调试,被告在已经使用了机器两三年后再提出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也不需要解除合同。在实际使用机器两三年后,合同目的已经达到,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的情形。三是被告反诉请求既包括了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两个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金和违约金只能选择其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一、关于原告是否逾期交货。
2015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KL15088208的《销售合同》,约定签约时支付定金48000元;交货日期为收到客户定金之日起45个工作日,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1%支付违约金,迟延交货超过15天,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如被告要求推迟交期,或被告要求设备配置改进、增加合同内没有的部件,原告不承担任何因被告原因造成的推迟交货责任。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480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了案涉货物。
被告主张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2015年8月12日前交货,但原告直到2016年3月16日才送货,逾期214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因为《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主动将违约金总额调整为96000元。
原告主张签约后被告提出增加合同没有的配件,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修改、增加配件和设备,最后送货日期即2016年3月16日时双方对设备功能验收后所确定的发货时间。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主张签约后被告没有对设备提出任何修改或增加。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逾期交货。理由是:因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增加配件,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对送货日期进行了变更,因此本院不采信原告的主张。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送货日期和原告实际送货日期,本院认定原告逾期交货,构成违约。
二、关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机器生产调试完毕后通知被告到原告生产工厂进行验收;原告负责上门安装调试;自交货之日起,机器在正常使用时发生非人为故障,原告免费保修一年;机器出现故障被告应以书面或邮件形式通知原告,原告接到通后应24小时到达被告,尽快给被告排除机器故障,恢复正常运转。
被告主张原告生产完成后没有通知被告验收,案涉设备送到被告后原告没有进行任何安装调试;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发送了电子邮件,提出设备的整改方案并列明整改内容;因为案涉设备没有安装调试完成,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原告发送了电子邮件,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设备及定金,原告收到电子邮件后承诺尽快回复。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2017年7月3日、8月14日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其中2017年7月3日的电子邮件显示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设备整改方案》等附件,整改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在2017年8月14日的电子邮件中,被告表示“由于长时间没处理好问题,现被告要求退回设备,原告退回定金”,原告回复尽快答复。
原告对上述电子邮件真实性确认,原告表示因为双方都是QQ邮箱联系且收件人李海燕不在原告处,对于邮件提及的整改事项原告负责人不清楚;邮件发送时间是送货后一年多,故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原告处验收调试合格后原告才发货。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理由是:从被告提交的《设备整改方案》中“整改内容”可以看出有多个零部件需要修改,即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存在缺陷;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整改,再结合2017年8月14日的电子邮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
因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112000元及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没有整改完毕,导致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有权解除《销售合同》并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销售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为1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定金数额应以32000元为限,因此被告支付的48000元中,其中32000元为定金,剩余16000元为货款。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应向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4000元和支付货款16000元。
因为被告在违约金和定金中选择了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坤轮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暖丰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KL15088208的《销售合同》已经解除;
二、原告广东坤轮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广东暖丰电热科技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4000元和支付货款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坤轮电子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东暖丰电热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诉讼费3070.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案件反诉诉讼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惠  筠
审判员 吴  勇  洲
审判员 朱    昉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思华(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