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与那鸿展览(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1254号
原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叶思,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那鸿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芳江。
原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那鸿展览(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叶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展位预订申请表(代合同)》于2018年8月27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参展费人民币89,76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89,76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原告因追讨损失支出的律师费计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被告返还原告参展费84,707.55元(已扣除相应发票税金);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请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84,707.55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展位预订申请表(代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于2018年6月1日-3日在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XXX号济南国际会展中心主办“2018中国济南国际教育装备博览会”;2、原告承租被告C24-1号展位,面积为120平米,价格为89,7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支付44,880元,2018年5月10日支付44,880元。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8年5月15日通知原告“2018中国济南国际教育装备博览会”延期,将展会时间推迟至2018年12月13日-15日,并将展会地址更改为“青岛国际会展中心”,展会主体变更为“2018青岛国际教育信息化博览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被告那鸿展览(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展位预订申请表(代合同)、支付凭证、延展说明函及展会概况、微信截图、律师函及EMS快递凭证、快递物流详情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展位预订申请表(代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于2018年6月1日-3日在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XXX号济南国际会展中心主办“2018中国济南国际教育装备博览会”;2、原告承租被告C24-1号展位,面积为120平米,价格为89,7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支付44,880元,2018年5月10日支付44,880元。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8年5月15日通知原告“2018中国济南国际教育装备博览会”延期,将展会时间推迟至2018年12月13日-15日,并将展会地址更改为“青岛国际会展中心”,展会主体变更为“2018青岛国际教育信息化博览会”。2018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将《展会退款合同》发给被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参展费84,707.55元,被告亦表示分期退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展位预订申请表(代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更改了展会的时间、地点及展会主体,致使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所签合同,依据双方的微信记录,双方已于2018年8月27日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退款,故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展位预订申请表(代合同)》于2018年8月27日解除;
二、被告那鸿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参展费84,707.55元;
三、被告那鸿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以84,707.55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广州创显科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计1,154元,由被告那鸿展览(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忠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任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