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8250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2号楼6层603-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信息通信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技城北区国网智能电网研究院内C座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海淀区创业中路32号楼32-3-4108-41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七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信息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下索桥。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安街8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电飞华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飞华公司)、国网信息通信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信息集团公司)、北京国电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电通公司)、国网信息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信息股份公司)、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家电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国电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电飞华公司及国网信息股份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家电网公司、国网信息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中电飞华公司支付本市困难人员可享政府代缴养老保险保费2022年1月份损失1000元,国网信息集团公司、北京国电通公司、国网信息股份公司、国家电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北京国电通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以“长期不在岗,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工作纪律”的虚构捏造名义解除本人与中电飞华公司的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实体违法、违反禁止性规定。因公司到目前为止拒绝向原告提供工作条件且停止本人工作后未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劳动合同法》第50条和《民法典》第564条规定,公司主动自愿放弃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且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概念,进而依据《劳动合同法释义》第48条注释,劳动合同继续存在且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中电飞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在2018年6月11日解除,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国网信息股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北京国电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国网信息集团公司、国家电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京01民终11114号民事判决,载明“......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由此可知,中电飞华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
***要求中电飞华公司支付本市困难人员可享政府代缴养老保险保费2022年1月份损失,国网信息集团公司、北京国电通公司、国网信息股份公司、国家电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电飞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生效判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任何款项。
***以要求中电飞华公司支付本市困难人员可享政府代缴养老保险保费2022年1月份损失,要求国网信息集团公司、北京国电通公司、国网信息股份公司、国家电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2019)京01民终11114号民事判决认定,***与中电飞华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现***未举证证明此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中电飞华公司支付本市困难人员可享政府代缴养老保险保费2022年1月份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