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1民初887号
原告:***,男,汉族,1950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敏,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城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692063829K。
法定代表人:高双林,系公司经理。
被告:沧县铭昊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杜生镇王会头村1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MA0DJC398C。
法定代表人:高双林,系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江、康华军,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宁宁,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原告***诉被告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郝宁宁、沧县铭昊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沧县铭昊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电动车赔偿金等共计682868.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8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沧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沧河线10公里+982米(沧县境内茶棚村段)处时,因躲避由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承揽施工的天然气管线工程对方在公路上的土堆,驶入公路北侧路外坑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以上事实经沧县勘察认定,此外沧县在侦查卷宗中,调取了沧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项目框架协议,该协议体现涉案项目工程由被告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中标,但根据协议要求其应在沧县成立项目公司,该公司即被告沧县铭昊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案发时具体施工人为被告郝宁宁。由于三被告在未经交管部门同意的前提下挖坑施工构成非法施工,其明知夜晚在路面挖坑,会给行人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仍然施工,且未依法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故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属于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沧县铭昊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是沧县铭昊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母公司,沧县铭昊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沧县铭昊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相关的建设工程也就是从农村气代煤这个项目发包给了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沧州市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诉求的未经交管部门同意“非法施工”未设置安全标示等事实无论是否存在均与被告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沧县铭昊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郝宁宁辩称,我就是干活的工人,诉状说的没有经交管部门同意我不清楚,让我们在哪干活我就在哪干活,我听高兵的,他让我干活的,是他雇佣的我。当时涉案现场有警示桩,是一个圆锥桶,采取安全措施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20年4月18日20时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沧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沧河线10公里+982米处时,因躲避由河北华奥公司承揽施工的天然气管线工程堆放在公路上的土堆,驶入公路北侧路外坑内,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在沧县调取的卷宗证据,沧县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项目框架协议、询问笔录、沧县铭昊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郝宁宁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案发路段由河北华奥公司获得特许经营权,并在当地设立关联公司负责具体事务,即本案被告沧县铭昊燃气公司,郝宁宁承认案发时间2020年4月18日20时分左右,因为给华奥干活,造成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三、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2020年4月18日21点32分至2020年4月23日14点,主要诊断颈部外伤伴颈脊髓损伤,其他诊断:四肢不全瘫,颈5左侧横突骨折、棘突骨折;颈6两侧推板骨折,左眼部开放伤,左侧眼眶内测壁骨折,鼻部及口唇部开放伤,××。因素是摔伤。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852.68元;
四、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票据、费用清单,2020年4月23日16时至2020年5月28日10时,入院诊断基本与沧州市人民医院相同,并在该医院进行了相应的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74989.31元;
五、两份病历,共住院40天,根据河北省差率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为100元乘以40天=4000元;
六、鉴定结论,营养期至鉴定前一天,为50元乘以317天=15850元;
七、沧州祥瑞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庞桂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事故此前在此上班,日工资150元,2020年4月18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至今无法上班,证明因此事故差生的误工费150元乘以317天=47550元;
八、桥西区花记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花文山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作及误工证明,中国民生银行账户明细,陈圩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陈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大儿子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陈枫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的平均工资乘以误工天数120360/360天乘以40天+120360元/360天乘以32乘以80%=21932元;
户口页三页,陈天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天华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陈天华从事建筑行业,按2019年度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62763元/360天乘以40天=6973元;
户口页三页,沧县天礼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工作证明,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二儿媳妇为照顾原告误工,后需要长期护理便辞去工作产生的损失;120元乘以30元乘以119个月乘以80%=342720元;
住院期间40天二人护理,由大儿子和二儿子共同护理;出院后暂主张10年的护理费,32天由大儿子陈枫护理,后119个月由二儿媳妇护理。
九、鉴定结论,五级伤残,伤残赔偿金16467元乘以10年乘以60%=98802元;
十、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十一、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680667.99元+2200=682868.99元。
被告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沧县铭昊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不认可,认定的理由也不认可;在事故认定书中描述事故发生经过的时候有“因躲避由华奥承揽施工的天然气管线”这句话不认可,因为管线并非由华奥进行承揽施工我们是工程的建设单位不是施工方我们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我们燃气经营企业;关于认定事故的理由也是不存在的因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直接行为人之间的关于事故后果的责任,他是认定直接行为人来认定事故的直接成因,而不是判定赔偿责任的赔偿主体这是法院的权利,所以在认定书中不应该出现华奥燃气有没有责任的表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我们都是认可的,但是对于郝宁宁的笔录在笔录中明确提到“我是在华奥燃气公司包的活”他是这样表述的,给燃气挖坑接管,也就是说这个笔录能够体现华奥是发包方而不是施工方,但是这只是他个人的认识,实际上发包方是铭昊公司不是华奥公司;对于病历的真实性我们认可,但是有病历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受伤没有关系,病历记载中有关于××、肺气肿的记载这些治疗内容不应该是本次事故引起的,我说的是沧州市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另外在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记载自从事故发生之日直至出院原告均是二级护理;关于在人民医院的药费清单明细里面记载的是沧州市人民医院医专肿瘤院区病人清单,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有一部分费用用到了非事故原因造成的疾病;对于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的真实性认可,同时在病历中也体现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了肺部的诊断治疗,而且原告住院是在老年病肺病病房;并且在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转院的第一天显示原告的护理为二级护理;在该院的住院明细里面同样也有相当一部分诊疗与涉案事故没有关系。对于鉴定意见不认可,因为今天原告开庭之前我们见到了原告他目前的状态是能够自行走路,拄拐,和鉴定意见内容明显不符,不符合鉴定意见中四肢瘫的表现,所以我们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所以对他伤残鉴定等级也不认可。对鉴定意见中三期均不认可,对护理意外程度也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有关误工费和护理费相关的证据全部不认可其中原告的误工费其中原告的误工费以及陈天华以及二儿媳,就是本人的误工费和儿媳的护理费都不符合证据标准,他缺乏劳动合同的支撑也没有银行交易流水的支撑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本人已经七十岁了,还在赚日工资150元与日常常理相悖。那么关于大儿子显然原告方注意到了,陈枫有固定工作原告提交的流水,但是被告仍然不认同大儿子的护理费。因为没有证据显示大儿子进行了护理。法庭如果支持大儿子护理将产生道德风险,也就是说尽管原告与陈枫是亲父子关系,那么按照日常的常理逻辑人们不可能让一个在异地赚由高新的人在这进行护理,应该是由收入低的进行护理。所以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我们都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不认可每天100元的标准,营养费不认可标准以及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限也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后期护理费如果法庭最终认定了护理依赖,护理期是按照五年来计算的,不是十年,长期护理费是有司法实践标准的,对后期护理费均不认可;交通费法庭酌定,鉴定费真实性认可;
被告郝宁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二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沧县铭昊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沧县管道燃气协议一份,证实是我们华奥中标了沧县项目的协议,并且有经营权,但是当我们华奥和沧县政府协商的时候政府希望在本地设立一个项目公司目的是把税收留到本地,中标了以后就按照协议的内容在沧县本地设立了一个公司就是铭昊公司,但是请法庭注意的是我们是燃气经营企业不是施工企业,所以铭昊设立以后他要铺设管道的时候是不能干活的,所以铭昊公司就把铺设管道这项工程就发包给了具有资质的沧州市建筑设备公司。
二、气代煤合同一份,这个合同的发包方是铭昊公司承包方是沧州市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三、沧州市建筑设备的营养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在特种设备许可证里国家赋予了该公司从事燃气管道安装检测的资质,所以发生事故地点工程是建筑设备公司施工的,与我们二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沧县铭昊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庭注意在框架协议的第三大项第三小项特许经营权区域范围为杜林乡高速合围区外村庄杜生镇(除王会头村、新庄村)大官厅乡、大褚村乡、第四小项特许经营权业务范围包括铺设供气管网、配套建设天然气综合调压、减压设施,末端设施,及天然气应急调凤设施。对于气代煤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地点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在政府相关部门备案登记,另外该合同工程范围是项目地点是沧县农村居民区范围明显扩大与本案框架协议不一致,营业执照建筑资质等均不认可,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而原告提交的铭昊公司的经营范围则明确包括燃气管网建设维护,更加印证了原告所诉被告的主体的适格,被告所提答辩理由不应支持是虚假的。
被告郝宁宁对被告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沧县铭昊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沧县铭昊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没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8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沧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沧河线10公里+982米(沧县境内茶棚村段)处时,因躲避由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承揽施工的天然气管线工程对方在公路上的土堆,驶入公路北侧路外坑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20年6月5日,沧县作出第130921120200000161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是事故造成的原因之一;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擅自占用道路施工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是事故造成的原因之一。***、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和河北省沧州市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4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9841.99元。
又查明,原告之伤情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沧渤【2021】临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颈脊髓损伤后遗四肢瘫,四肢肌力4级,构成人体损伤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再查明,2020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467元/年,居民服务业收入44383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沧县作出第130921120200000161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与被告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沧县铭昊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系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为了案涉项目的施工而设立的一人公司,二者主体上存在混同,故被告沧县铭昊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9841.99元(14852.68元+7498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X40天);3、营养费:9510元(30元/天X317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护理费:187260元(住院期间44383元/年/365天X40天X2人+出院后44383元居民服务业/年X5年x80%);6、伤残赔偿金:98802元(16467元X10年X60%);7、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423614元。按照沧县作出第130921120200000161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比例为同等责任,被告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沧县铭昊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211807元。
被告郝宁宁为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单位承担,被告郝宁宁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沧县铭昊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8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被告河北华奥燃气有限公司、沧县铭昊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宝康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 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