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2民初965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聪,河南豫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告:**,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南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兆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MA3X401B05,住所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航空路园区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肖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紫水街道办事处新民。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光山县公共交通和道路运输服务中心,原光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522419425366Q,地址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弦山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坤,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翔,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住光山县。系该中心职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兆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品建筑公司”)、光山县公共交通和道路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光山道路运输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告兆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被告光山道路运输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二、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702.3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本金732702.3元,从2018年2月24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在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度为完成光山县脱贫任务,县统筹资金安排交通局实施光山县行政村“村村通客车”站牌及候车亭项目,招标单位为原光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被告**以兆品建筑公司资质承包了该项工程,后**将上述项目转包给原告。原告承包该项目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全垫资生产安装。2018年元月原告将上述项目、第二次增加量及整改工作全部提前完工。2018年2月,工程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营。经原告屡次要求,被告负责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涉案项目工程款共计732702.3元。四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0万元,尚欠工程款23270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兆品建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被告**与原告的工程款结算单、微信对接记录复印件,证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32702.3元(516900元+190597.3元+25205元),支付50万元后,被告仍欠工程款232702.3元;
4、录音材料,证明:1、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证明;2、我方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方式;
5、兆品建筑公司与光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发包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光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6、工程移交表复印件,证明工程于2018年3月验收合格,实际上是2018年2月24日;
7、光山县财政授权支付申请书复印件、银行流水复印件、质保押金41000元结算单,证明:1、2018年4月17日,工程验收合格后,光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向**支付10万元工程款,**付给原告;2、2018年5月15日,验收合格后,**通过银行转账向我方支付30万元工程款;3、2019年元月10日,**向我方支付10万工程款,质保押金41000元没有领取;
8、劳务合同、买卖合同、报价单各两份,施工图片1张,证明原告方投入资金、材料、人工,全部属于实际施工人。
被告**、**共同辩称:1、我们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和41000元质保押金领款单(原告从财政局领走),余款55780元未付。总工程款707493元,应缴纳税款95512.13元,扣除税金后的工程款621985元,再扣掉后期整改费用25205元,剩余55780元。2、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依据被告三、四签订的合同,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因该项目属于政府招标项目,所需资金由财政局拨款发放,财政局审批之后放款,我方与原告方未约定逾期负责的责任,以两分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举证:兆品建筑公司与光山道路运输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付款节点,财政局付款时间很晚,我们实际收到款项时间是2019年7月份。
被告兆品建筑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兆品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光山道路运输中心辩称,本案工程款我中心已经全部支付给兆品建筑公司了,本案跟我们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光山道路运输中心举证如下:
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2、经费领据复印件两张,证明我局已经将全部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兆品建筑公司了。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结算单上列明了整改费用,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不应重复支付。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在移交单位、接收单位、监理单位均未写明移交时间,不能反映真实的工程移交时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我方认可原告是实际的施工人。光山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文件中写827984元,只能证明该局要求财政局拨款,实际应以财政局拨款时间为准,目前也拖欠了保证金4万余元。被告兆品建筑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交通局报告时间是4月19日,财政局是3月份,时间不对。财政局拨款远远晚于工程交付时间,不能以交付时间计算违约金。被告光山道路运输中心对原告证据未提出异议。
原告***、被告兆品建筑公司、光山道路运输中心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兆品建筑公司对被告光山道路运输中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被告**挂靠承包方兆品建筑公司(乙方)与发包方光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甲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光山县第三批统筹整合资金农村公路村村通客车标志牌候车亭及基础设施等(具体详见本项目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内容)。二、工期要求:30日历天,开工日期:2018年元月25号,竣工日期:2018年2月24号。五、合同价格:872300.00元。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在工期要求时间内完成项目施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该合同价格工程款项。后**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即按双方口头约定垫资完成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有增加、变更等,原告按照要求进行了整改。2018年3月,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光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签章接收该工程。后**代表兆品建筑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向原告签名出具了一份对账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第一次合计516900元、第二次合计190597.3元,总计:516900元+190597.3元=707497.3元,税金:707497.3元×0.135=95512.13元,税金后:707497.3元-95512.13元=621985.17元。该结算单尾部记载:“整改:由于报站名不对,更改319个,319×45=14355元;泼河站大站牌撞毁1个修理5000元;大站牌位置调整2处4700元(白雀王畈、凉亭帅洼);小站牌位置调整5处750元;闸上店路口站牌安装农户不同意由黄坤协调给农户400元;合计25205元。”后被告**分批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50万元,另外该工程的41000元质保押金领款单已由原告领走。庭后原告将该41000元质保押金结算票据提交法庭。
另查明,原光山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现名称为“光山县公共交通和道路运输服务中心”。2018年5月10日,该中心通过光山县财政局向兆品建筑公司支付光山县行政村村通工程款827984元(含41000元质保押金领款单)。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兆品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光山县第三批统筹整合资金农村公路村村通客车标志牌候车亭及基础设施等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兆品建筑公司与光山道路运输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和原告***口头达成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经光山道路运输中心确认验收合格予以接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挂靠人**、被挂靠人兆品建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及结算单共同承担清偿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交接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光山道路运输中心庭审中举证证明其已向兆品建筑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光山道路运输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兆品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双方对接形成的结算单,双方已确认的第一、二次工程款合计707493.3元,**、兆品建筑公司主张依据结算单税金后第一、二次工程款621985.17元(扣除结算单记载的税金95512.13元),原告则提出结算单计算的税金税率过高,应按自然人纳税税率3%计算,因相关法律规定的工程承包人应是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其纳税应按企业相应税率缴纳,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税金仍按原告提交法庭的结算单记载的税金95512.13元予以扣除,即工程款按结算单记载的扣除税金后为621985.17元。对于双方争议的结算单尾部整改工程量的工程款25205元,应予增加还是扣除的问题,该整改部分详细记载了报站名有误更改的数量、泼河站大站牌撞毁需修理、2处大站牌位置调整、5处小站牌位置调整、及安装闸上店路口站牌协调给农户400元,被告**、兆品建筑公司辩称因该整改系原告原因造成而其未整改,故另行找其他工人整改的,所以该部分整改工程款项应从原告总工程款中扣除,但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站牌撞毁、位置调整、报站名有误系原告施工原因造成的,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另行聘请工人整改工程及给付相应款项事实的存在,故对二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该部分工程款25205元已经双方结算,应由二被告给付原告。故原告施工工程总工程款为647190.17元(621985.17元+25205元)。**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另原告领走的该工程41000元质保金结算票据已提交法庭,该工程两年质保期已届满,此款应支付给原告,故下欠工程款为147190.17元(647190.17元-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各方认可的竣工工程移交表记载的验收日期2018年3月,原告主张实际交付日期为2018年2月24日,被告**、兆品建筑公司认为记载的交付验收日期不具体,根据该移交表的记载,双方交付验收日期最晚是2018年3月31日,故为平衡原、被告双方利益,本院酌定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被告**、兆品建筑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河南兆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190.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光山县公共交通和道路运输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5元,由原告***承担880元、被告**和被告河南兆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秀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金蕾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