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兆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绿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兆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7746号
原告河南绿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9号天一大厦B座20层2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9558947X7。
法定代表人李华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兆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航空路园区办公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MA3X401B05。
法定代表人肖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绿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兆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品公司)、肖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飞、被告肖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历达、被告兆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开庭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肖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咨询服务约定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咨询业务,并约定费用为143.8万元,原告如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支付106万元,以没有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兆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费用350000元及利息35525元(以350000元为本金,以年息6分,暂自2018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6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兆品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申报资质所用的二级建造师中已含答辩人公司二级建造师2名,依据约定应在欠付款项中扣除注册费用5.6万元。《咨询服务约定书》1.3条约定乙方代理甲方支付资质申报所需招聘建造师人员16名级别(二级)的注册费用,附件1资质报价明细约定代聘人员二级建造师(公路工程)费用为2.8万/本,企业有不收费。答辩人申报资质所用二级建造师中的安闯、代文明属于答辩人公司所聘用的工作人员。二人注册证书显示聘用企业为河南兆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发日期分别为2016年11月4日和2016年9月23日,而《咨询服务约定书》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在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咨询服务约定书》前二人已经注册至答辩人名下,并且二人亦在案涉资质申报的二级建造师中,依据约定二人的注册费用5.6万元应从欠付款项中扣除。第二、原告未按约定代聘八大员并支付相关费用,其办理资质申报所需的现场管理人员系答辩人自己聘用,原告未支付费用,该费用共计3.75万元,亦应在欠付款项中扣除。《咨询服务约定书》附件1约定八大员聘用费用为0.15万/本,数量10,小计1.5万元。原告未按约定代聘八大员,该1.5万元应在欠付款项中扣除。办理资质申报所需的现场管理人员(八大员)共15人,系答辩人己聘用的人员,原告为资质申报需要,使用了15人资质证书,但未向答辩人支付聘用费用,按照《咨询服务约定书》每本0.15万元计算,费用共计2.25万元,亦应从欠付款项中扣除。第三、原告迟延履行近11个月才完成委托申报事宜,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从欠付款项中扣除。按照《咨询服务约定书》约定,答辩人委托原告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为120天(工作日),以原告收到第一笔代理费用之日起算。答辩人于2017年3月10日支付第一笔代理费用,自此起算,原告应于2017年7月10日前完成代理申报事务,答辩人相信原告能够按期完成代理事务,自《咨询服务约定书》签订后便开始招聘更多的工作人员和租赁更大的办公场所,为洽谈好的项目做准备,但因原告未按约定期间完成代理事务,直至2018年6月1日才提交资质资料,答辩人为此多支付了巨额的工资和租赁费用,因不具备工程需要的资质,亦失去了原本能够谈下来的项目合作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并在欠付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欠付费用350000元及利息35525元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扣减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约定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被告企业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钢结构专业承包叁级资质、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叁级资质、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咨询服务业务。原告代理被告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相关部门。咨询费用总额为143.8万元,第一次支付:由被告在签署本协议时支付所聘人员费用69.5万元和资质咨询服务费用5.5万元,合计75万元;第二次支付:建造师公示后整理资质相关资料时支付资质咨询服务费50%的余款费用31.65万;第三次支付:在资质资料上报当地建委成功后付代理咨询费的40%计29.72万元;第四次支付:所办资质在政府官网公示后(7日内)付代理费的10%计7.43万元。被告应根据申报过程中的资质达标要求积极配合乙方提供资质申报所需的一切相关资料和文件。并保证所提供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如有不实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明确代理项目的具体申报要求,若因被告资料提交欠缺或申报要求不明确造成代理事项无法完成或无法如期完成,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就因此产生的费用或遭受的损失向被告全额索赔。原告完成被告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为120天,以原告收到被告第一笔代理费用之日算起。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被告符合申报要求(政府部门官方网站公示)时,即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并视为合同自动终止。在确认资质申报成功,领取相关证照的事务由被告自行办理。合同还有其他约定。该合同附件1资质报价明细代聘人员:资质咨询服务费10项共计80万元,二级建造师(水利水电工程)8人,2.5万/本,共计20万元(企业有,不收费),二级建造师(公路工程)8人,2.8万/本,共计22.4万元(企业有,不收费),中级工程师(水利水电专业)10人,0.8万/本,共计8万元(企业有,不收费),中级工程师(公路工程)15人,0.8万/本,共计12万元(企业有,不收费),中级工程师(特殊专业)7人,0.8万/本,共计5.6万元(企业有,不收费),八大员10人,0.15万/本,共计1.5万元。
原告提交二级建造师信息查询显示:姓名安闯,注册号豫241161604767,变更注册日期:2017年12月7日,变更注册原因:聘用企业变更,变更内容:原聘用企业名称河南省旭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现聘用企业名称河南兆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光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8年9月5日为被告发放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付10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约定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申报资质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就双方争议款项,其中公路工程二级建造师代文明系被告公司提供,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应扣除2.8万元。另二级建造师安闯被告称也为被告提供,但原告提交的变更信息显示安闯于2017年12月7日从河南省旭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到被告公司,对被告要求扣除安闯的费用2.8万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八大员双方约定原告应提供10个人,但从原告举证显示原告仅提供了6人,原告称另外4人也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应扣除6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剩余服务费34.4万元(143.8-106-2.8-0.6)。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资质证书颁发之日即2018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使用被告的八大员需要向被告方支付费用,双方合同中并无此项约定,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因原告迟延履行造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兆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绿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34.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9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绿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1元,原告河南绿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81元,被告河南兆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