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迎商初字第50号
原告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桃园南路95号。注册号:1400001000379252-1。
法定代表人屈忠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娜,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丽峰,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太原市府西街69号。注册号:140000100097635。
法定代表人郭晋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军,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副主席。
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B座9层901-903。注册号:110108010783312。
法定代表人朱建州,董事长。
第三人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山西卓克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益华综合楼A栋第七层西704#。注册号:140191205007969。
法定代表人朱建州,经理。
原告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第三人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娜和被告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及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9日,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2.5‰,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我公司又与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同时,我公司与云南世纪卓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债权转让款72万元付给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无须另付,待债权到期后将债权转让款折抵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时至今日,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128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第三人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及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被告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委托贷款纠纷,我公司作为委托贷款服务机构,在委托贷款中仅收取少额的手续费,在接受原告委托并按照其意愿委托发放贷款后,按照双方《资金信托协议》的约定,我公司不负有催收委托贷款本息的义务,也不承担贷款风险,我公司依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委托贷款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根据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与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金信托协议》约定,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自有资金委托山西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委托贷款,其借款人、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项目内容及其他要求以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出具的指令为准。山西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按季向借款方收取的利息支付给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包括本金、利息不能收回)。2009年1月19日,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以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文件批准资金借给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2.5‰,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与云南世纪卓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云南世纪卓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对债务人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以72万元的转让价转让给原告。期间,原告与第三人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山西融合环保技术工程项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股权为本案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担保的债权为涉案借款合同总金额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该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质押担保期间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贷款足额向借款人进行了发放,本案诉讼中,原告已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核减涉案借款总额72万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已累计欠息422366.67元,本金未偿还。
另查明,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原山西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变更登记为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卓克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变更登记为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合同权利承担责任主体的确认以及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证明材料;2、委托借款合同;3委托付款书;4、银行业务凭据11份;5、关于安排北京世纪卓克公司委托贷款的通知;6、股权质押协议;7、股权转让协议;8、承担担保责任的函;9、民事裁定书。
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通过法庭调查并综合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证据来源与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法律关联性,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资金信托协议》、《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也均盖章确认,上述协议、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拒绝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如约向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200万元。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借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本案是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资金信托协议》中明确约定“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包括本金、利息不能收回)”,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主张,依据《合同法》“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被告与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记载:“以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文件批准资金借给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是明知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应直接向委托人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中作出的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的担保承诺,具有对公允诺的效力,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根据《物权法》有关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法律规定,本案《股权质押协议》所涉权利质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原告基于《股权质押协议》向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的实质性材料主要是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而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股权出质主体,应对导致本案股权出质未依法完成出资登记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28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9月20的逾期利息422366.67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尚未清偿的债务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9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3797元,由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德胜
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
人民陪审员 赵 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凯舒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