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

云南世纪卓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民申6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世纪卓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中路30号创新大厦D座303号。
法定代表人:周利民,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南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屈忠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峰,山西华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昆阳镇永乐大街。
法定代表人:他盛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云南世纪卓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卓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基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磷化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卓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法院对《债权转让协议》是被申请人与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卓克公司)委166号《委托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性质认定正确,但对其效力认定错误。朱建州是北京卓克公司和云南卓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月19日,北京卓克公司在被申请人处贷款200万元,为期一年。双方在委166号《委托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将再审申请人与云南磷化公司的《绿色照明节能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贷款的担保,但再审申请人及云南磷化公司对此一无所知。同日,被申请人派二名工作人员带着打印好的《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朱建州给总经理助理周利民的《授权委托书》来昆明签字盖章。《债权转让协议》中当事人基本信息、第一条第二款”转让价格和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处是空白。因朱建州对周利民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无权再委托及商洽、修改合同条款及内容”,周利民签字盖章后,未在空白处填写任何文字。同日,按照二名工作人员带来的朱建州指令的样本,打印了《债权转让通知》,同时打印了《绿色照明无极灯改造项目补充合同》,并到云南磷化公司签字盖章。2009年1月20日,二名工作人员带着上述文件返回山西由被申请人签字盖章,但此后被申请人并未将签字盖章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绿色照明无极灯改造项目补充合同》返还给再审申请人和云南磷化公司。2013年10月,被申请人起诉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转让价格和支付方式”空白处凭空添加了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利益的手写条款。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书证足以证明:(1)在《债权转让协议》、《绿色照明无极灯改造项目补充合同》签订之前,被申请人与北京卓克公司已经将其作为委166号《委托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担保;(2)被申请人制作《债权转让协议》并派员到昆明盖章时,”转让价格和支付方式”条款的空白是有意为之;(3)再审申请人对手写条款并不知情,该手写条款不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被申请人恶意隐匿《债权转让协议》,应当将签字盖章后的《债权转让协议》返还给再审申请人而没有返还。庭审中,被申请人并未举出将签字盖章后的《债权转让协议》返还给再审申请人的证据。北京卓克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州利用与云南卓克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云南卓克公司的利益;被申请人为了转嫁贷款风险,与北京卓克公司恶意串通,恶意增添手写条款且向再审申请人隐匿,该条款涉嫌伪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三倍回购条款是附条件的回购条款,二审法院认定”是对云南卓克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错误。《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当债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不可预测的情况或乙方认为不能顺利实现乙方所受让的债权时,甲方应当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进行回购”,这是典型的附条件回购条款,二审法院认定”是对云南卓克公司违约责任的约定”错误。该条款是附条件的回购条款,由于该条款所附条件违法而无效。一是”当债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不可预测的情况”应当回购,将不可抗力作为回购条款违法。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预测的情况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责或者部分免责,而不是加倍或者三倍地继续履行。二是”乙方认为不能顺利实现乙方所受让的债权时”应当回购,将主观意识作为回购条款违法。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将主观意识作为民事行为生效的条件,不符合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三是《债权转让协议》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三倍的价格回购,是典型的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且使对方利益受到损害,属无效条款。该条款不论是出现不可抗力,或是被申请人主观上认为不能实现债权,都不能构成再审申请人违约,二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回购条款是对再审申请人违约责任的约定,没有根据。(二)二审法院混淆了债权转让与债权担保的法律关系,混淆了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在再审申请人既无保证责任,又不具备回购条件的情况下,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二倍违约责任,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1.再审申请人对北京卓克公司的担保责任,由于被申请人自身原因而免责,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请人向北京卓克公司延长贷款期限,未经再审申请人书面同意,再审申请人对北京卓克公司的担保已经免责。被申请人与北京卓克公司约定的贷款期限是2009年1月19日至2010年1日19日。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一再为北京卓克公司展期,双方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被申请人连续三年正常收取北京卓克公司利息直到2013年。而对北京卓克公司的还款期限从2010年变更到2013年的情况,被申请人并未对再审申请人履行通知义务,更未取得作为保证人的再审申请人的书面同意,再审申请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请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北京卓克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再审申请人对北京卓克公司的担保已经免责。被申请人已向北京卓克公司以及另一保证人提起诉讼,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再审申请人对北京卓克公司的保证债务随着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2.本案回购的条件没有成就。一是回购条款因违法而无效。二是本案没有出现回购条款约定的条件。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出现了不可预测的情况,其认为不能顺利实现乙方所受让的债权是其怠于行使债权,风险应当自负。三是被申请人受让债权,并未付出对价,交付转让款是零元,零乘2倍、3倍都是零。3.被申请人没有损失,不存在违约赔偿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尊重人民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既然判决山西卓克公司承担了保证份额,被申请人已没有任何损失,执行中是否及时收回贷款本金,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三)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是云南磷化公司分期支付节能收益。被申请人为了规避与云南磷化公司的仲裁条款,争取在山西法院管辖,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对云南磷化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三倍回购条款并非分期履行,因此,被申请人时隔四年后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是在二审期间放弃对云南磷化公司的权利的,因此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主张时效利益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市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云南卓克公司提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协议第一条第二款”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处为空白,协议签订后,山西基金公司在该空白处添加了损害云南卓克公司利益的手写条款,该条款涉嫌伪造,不是云南卓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该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云南卓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云南卓克公司提出,《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三倍回购条款因所附条件违法而无效,在云南卓克公司既无保证责任,又不具备回购条件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二倍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且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该债权转让之后,云南卓克公司自愿为云南磷化公司向山西基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债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不可预测的情况或山西基金公司认为不能顺利实现其所受让的债权时,云南卓克公司应当对转让给山西基金公司的债权进行回购,回购价为该债权转让价的3倍,以保证山西基金公司的资金风险与收益,其自愿并有能力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山西基金公司清偿资金。该条款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合法有效。根据三方签订的《绿色照明无极灯改造项目补充合同》,云南磷化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向云南卓克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但云南卓克公司却于合同签订后通知云南磷化公司不向山西基金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山西基金公司在折抵本金后不能及时收回贷款本金及损失予以赔偿。二审判决以债权转让价3倍的约定明显高于山西基金公司所受的损失为由,将回购价由债权转让价的3倍调整为2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属于格式合同,因而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情形。由于云南卓克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其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云南卓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世纪卓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惠兰
审判员  王菊萍
审判员  李克恭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贺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