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

天津开发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绿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奥运路11号德圣**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绿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永和路588号南通绿洲国际商务城B幢50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晋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五道35号汇津广场1-4-30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9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绿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天津晋资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资公司)、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环保基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1)苏0602民初74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其并非案涉《煤炭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绿洲公司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上诉人于2021年9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在2021年10月25日才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绿洲公司、晋资公司、山西环保基金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载明的签约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签约地点为“南通市港闸区”(即现南通市崇川区),故绿洲公司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涉《煤炭购销合同》系绿洲公司和晋资公司所签,而晋资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其设立时的股东为山西环保基金公司和***公司,绿洲公司对***公司提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晋资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公司于2021年9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同年10月25日方作出裁定,程序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出,但不影响本案实体裁定结果。 综上,天津开发区***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