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迎民再初字第14号
原审原告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南路95号。组织机构代码11004792-6。
法定代表人屈忠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丽峰,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娜,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69号国贸东塔37层。组织机构代码74107776-9。
法定代表人郭晋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军,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副主席,住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代理人刘冬冬,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2号楼4层408-017。
法定代表人张沁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江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山西卓克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益华综合楼A栋第七层西704#。
法定代表人张沁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江成,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环保基金公司)诉原审被告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信托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卓克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卓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迎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第三人深圳卓克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并民申字第46号裁定书,裁定:一、指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丽锋、艾娜,原审被告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军、刘冬冬,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江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查明,根据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与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金信托协议》约定,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自有资金委托山西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委托贷款,其借款人、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项目内容及其他要求以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出具的指令为准。山西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按季向借款方收取的利息支付给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包括本金、利息不能收回)。2009年1月19日,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以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文件批准资金借给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12.5‰,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与云南世纪卓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云南世纪卓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对债务人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以72万元的转让价转让给原告。期间,原告与第三人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山西融合环保技术工程项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股权为本案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担保的债权为涉案借款合同总金额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该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质押担保期间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贷款足额向借款人进行了发放,本案诉讼中,原告已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核减涉案借款总额72万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已累计欠息422366.67元,本金未偿还。
另查明,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原山西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变更登记为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卓克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变更登记为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资金信托协议》、《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也均盖章确认,上述协议、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拒绝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根据原告的委托,如约向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人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借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本案是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资金信托协议》中明确约定“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包括本金、利息不能收回)”,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主张,依据《合同法》“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被告与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记载:“以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文件批准资金借给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订立合同是明知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应直接向委托人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中作出的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的担保承诺,具有对公允诺的效力,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根据《物权法》有关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法律规定,本案《股权质押协议》所涉权利质权未设立,但并不影响原告基于《股权质押协议》向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的实质性材料主要是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而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股权出质主体,应对导致本案股权出质未依法完成出资登记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判决:一、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28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9月20的逾期利息422366.67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二、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其与山西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现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金信托协议》(无签订时间)显示,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自有资金委托山西信托有限公司进行委托贷款,其借款人、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项目内容及其他要求以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出具的指令为准。山西信托有限公司按照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按季向借款方收取的利息支付给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包括本金、利息不能收回)。原审被告根据原审原告的委托提供委托贷款服务,根据原审原告的指定,负责办理其委托贷款的发放、监督使用及催收等手续。
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9日,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单位与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借款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为:以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文件批准资金借给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一年,分一次归还,月息12.5‰,按季结息;借款方要按规定时间还本付息,如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审原告与云南世纪卓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云南世纪卓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对债务人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以72万元的转让价转让给原审原告。
由原审原告提供的甲方山西卓克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现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质人与乙方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作为质权人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内容为确保甲乙双方债权债务的履行,甲方以自己拥有的在山西融和环保技术工程项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51%股权作质押,为本案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担保的债权为涉案借款合同总金额贰佰万元整的借款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该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质押担保期间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质押股权的注册资金为贰佰伍拾伍(万)元整,质押率为:50%。山西卓克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订立后10日内就质押事宜征得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并将出质股份于股份名册上办理登记手续,将股权证书移交给乙方保管,能够在工商部门办理质押备案登记的,甲方有义务负责办理。甲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取得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质押或者在本合同签订前已将股权出质给第三者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并自股权出质登记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山西卓克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显示,山西卓克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现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就质押该公司拥有的山西融和环保技术工程项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51%的股份,用以进行借款的股权质押协议。同意按协议条款进行股权质押。
原审第三人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庭审时提交了山西融和环保技术工程项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庭后提交了盖有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的打印件;该查询单记载:山西融和环保技术工程项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太原市绿之韵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段毅豪、苗志强。
原审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20日其向原审被告出具的《关于安排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贷款的通知》中载明,请你公司按照委托贷款协议与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手续。贷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逾期贷款罚息率50%。请按照我公司的委托付款书支付。
原审原告提交的其于2010年11月19日向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山西卓克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请求承担担保责任公函》,内容为2009年元月20日我公司通过山西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委托贷款形式向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发放了合同编号为(委)字166号的借款,贵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现借款期限已满,但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特致贵公司,请依约承担合同担保责任。
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显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山西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账号内打入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
上述合同签订后,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书》、《借款借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证实涉案贷款已经足额向借款人进行了发放,本案诉讼中,原审原告陈述与云南世纪卓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已履行,核减涉案借款总额72万元,本金1280000元未偿还。
另查明,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原山西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变更登记为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卓克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变更登记为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原审原告曾就本案起诉至本院,2014年3月12日其申请撤诉,本院的(2013)迎商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资金信托协议、协议书、委托借款合同、委托贷款通知书、委托付款书、借款借据、工行电汇凭证、山西卓克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质押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利息凭证、请求承担担保责任公函、山西融和环保技术工程项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各方签署的《资金信托协议》、《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权利和承担义务。
关于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原告于2013年10月起诉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辩称。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其委托的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日期为2009年1月19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另依原审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可以证明,2012年3月12日,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受原审原告委托的原审被告账户归还本案利息,因其上述履行义务的行为致使《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效力,即本案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故原审原告于2013年10月起诉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应受法律保护,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资金信托协议》等要求原审被告山西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借款剩余本息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的主张,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资金信托协议》,原审被告作为委托贷款服务机构,在本案中接受原审原告委托并按其指示发放贷款,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对于本案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风险由原审原告承担,且未受原审原告的指示原审被告亦无催收本案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审被告对本案借款本息不能收回不承担责任,原审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书》、《借款借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可以证实,涉案借款已由原审原告委托原审被告向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足额发放,但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的质物为:山西融和环保技术工程项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51%的股权,质押率50%;并约定:“山西卓克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订立后10日内就质押事宜征得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并将出质股份于股份名册上办理登记手续,将股权证书移交给乙方保管,能够在工商部门办理质押备案登记的,甲方有义务负责办理。甲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取得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质押或者在本合同签订前已将股权出质给第三者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并自股权出质登记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山西融和环保技术工程项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记载其股东为太原市绿之韵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段毅豪、苗志强,即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并无山西融和环保技术工程项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股权,双方的《股权质押协议》并未生效。原审原告作为山西融和环保技术工程项目服务中心(有限公司)的股东对此事应当知晓,据协议“山西卓克节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订立后10日内就质押事宜征得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并将出质股份于股份名册上办理登记手续,将股权证书移交给乙方保管”的约定,如其要求第三人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合同未生效的责任,诉讼时效应为2011年1月之前,原审原告2013年10月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第三人深圳卓克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迎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审原告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一百二十八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审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山西省环境保护基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七百九十七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卓克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彩娟
人民陪审员 赖梓恩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谢 茹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