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270号
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51号第1、第3幢。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备战,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平,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工业功能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金玉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永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备战、周文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强、姚永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发热板后处理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45万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3月15日交付上述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期货款13.50万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设备的生产及交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将全部设备零部件送达原告工厂,每延期一日,承担合同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设备,不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计划和市场信誉,且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RL-20141209A02的《采购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共计13.5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为7.0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系争合同的当事人名称为“上海热丽电热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并非该名称,请法庭查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合同名为采购,实为加工承揽。第三,被告为履行本案系争合同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但尚未正式开始制作。如果法庭判令解除合同,原告应当给予补偿;如果原告不同意补偿,被告希望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被告在本案中不提反诉。第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2015年5月的会议纪要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是迟延交货违约金,但由于原告未按约确认生产进度,也未按约付款,导致设备无法完成生产,被告不存在违约。假如法庭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原名称为“上海热丽电热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14年12月9日,原告(当时仍使用“上海热丽电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称)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RL-20141209A02,内容涉及:合同标的为“发热板复合生产线”,数量一套,总价45万元,总价含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及17%增值税和运费,机器在需方工厂卸机及起吊就位费等,设备技术参数见附件一;设备质保期为自设备正式投产运行之日起18个月。付款方式为:需方于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135,000元);于合同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且确认供方生产进度正常(即符合附件三所列生产进度计划)后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计9万元),确认生产进度时应由供方向需方提供书面及图片形式的生产进度报告,需方有权现场核实;需方于供方交货前一周确认供方生产进度正常后,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计9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经需方验收并书面确认收到全额发票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计9万元);设备正常运作一年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计45,000元)等。设备生产周期为供方收到需方第一笔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之日起95个自然日,即2015年3月15日。违约责任约定:供方所交的设备及其品名、型号、规格等不符合本合同规定而导致设备无法按合同要求验收通过,或经第三方权威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需方可提出退货,供方需退回需方所付全部款项;除不可抗力外,未经需方书面同意,在需方按时付款及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前提下,供方不能按期交货或调试完成,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日500元等。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并未签订合同中所提到的“附件三所列生产进度计划”。
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35,000元。此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系争生产线。
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涉及:致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系争的裁纸线设备,设计方案已确认,被告此项目设计总工于2015年5月11日至原告金山工厂沟通方案的可行性;设备零部件图纸电子档提供给原告相关人员确认;2015年6月30日(原文31日系笔误)全部设备零部件到原告金山工厂,每延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以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设备调试15天完成,每延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以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法定代表人金玉成在该《承诺函》尾部手写一段文字,内容涉及:感谢热丽集团给予支持和理解,我们会努力去完成非标项目等。
本案审理中,被告确认,被告尚未对系争发热板复合生产线进行制作生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采购合同》、付款凭证、《承诺函》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系因《采购合同》产生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第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原告是否可以基于该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第四,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采购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其次,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从被告处购买一套“发热板复合生产线”,指向的是产品,原告只是对该生产线的功能标准提出了要求;合同中提到系争生产线时,也多次使用“货物”这一词语代替。再次,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的报酬,也未涉及到承揽方式、设备材料由何方提供等承揽合同中应当具备的重要条款。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公司原名称为“上海热丽电热材料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核准后变更为现名,并进行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原告诉讼权利。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的公司名称变更,被告已经知晓。被告出具的《承诺函》时,其注明的收函方为“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为原告现在的名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承诺函》尾部的手写文字中,也使用了“热丽集团”这一简称。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约定的交货期是在收到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之日起95个自然日,即2015年3月15日。即便按照原告实际付款日2014年12月16日起算95个自然日,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4月初向原告交付系争生产线。但是,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货。在双方协商之后,被告自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设计方案已确认”,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将全部设备零部件送到原告金山工厂,且未对交货设置任何前置条件。此后,被告仍未能按期履行交货义务,且至今尚未对系争发热板复合生产线进行制作生产。因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由于被告迟延交货,在宽限期内仍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且系争生产线至今仍未完成生产,故《采购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35,000元。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按期交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显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违约损失。被告在《承诺函》中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交货,若延期交货,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赔偿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并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为每日500元(约为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即便被告认为现在还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也可预见其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该违约金标准可以作为本院调整违约金的参考,并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500元。因被告未按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交货,现本院以判决方式解除双方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无需再向原告交货,因此,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调整为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于2014年12月29日的编号为RL-20141209A02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35,000元;
三、被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按每日500元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计2,189元,由被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巨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