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26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51号第1、第3幢。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备战,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平,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工业功能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金玉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永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简称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简称被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备战、周文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强、姚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此后,本院依法将本诉和反诉合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备战、周文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发热板后处理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110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3月15日交付上述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第一笔货款33万元,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设备生产及交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5年6月15日全部设备零部件到达原告工厂,每延期一日,承担合同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设备,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计划和市场信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署的编号为RL20141209A01的《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3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算,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为22.1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系争合同的当事人名称为“上海热丽电热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并非该名称,请法庭查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合同名为采购,实为加工承揽。第三,原告未按约确认生产进度,也没有按约支付进度款,系原告违约。双方曾就部分技术问题反复沟通,在技术上未经确认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履行合同。被告已经采购了原材料,准备组织生产。2015年5月,被告曾通知原告有关设备已到组装阶段,要求确认,但未得到回复。2015年8月,双方就系争设备的技术问题还在进行探讨,合同仍在履行。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而是积极准备履行合同。第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采购合同第11条对违约金及金额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5日双方在会议纪要中一致同意将交货期限延至同年6月15日,违约金标准每日千分之三是迟延交付违约金。如果法庭认为被告违约,被告请求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
被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反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制作发热板后处理设备,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采购合同》,设备总价款为110万元,并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变更技术方案,在双方沟通、确认技术方案的同时,被告组织采购生产设备所需的原材料。2015年5月5日,双方协商将上述设备的交货期延至同年6月15日。2015年5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设备已经到了组装阶段,要求原告支付进度款,但原告未予回复。此后被告多次催讨进度款未果。直至2015年8月,在原告起诉前,双方仍在对设备技术方案进行讨论和修改,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但原告在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修改方案,被告已经按约定基本完成了定作任务,但原告未按约确认生产进度并支付进度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只要原告支付进度款,被告随时可以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决:1、原告继续履行编号为RL-20141209A01的《采购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意见。第一,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仅仅是对设备的功能提出了要求,具体细节是由被告负责的。第二,从会议纪要来看,被告至少两次要求延期交货,在两次延期之后仍无法交付设备,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拒绝付款是有理由的。第三,原告认为系争合同已经在2015年6月16日解除,如果法庭认为没有解除,请求法庭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原名称为“上海热丽电热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8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14年12月9日,原告(仍使用“上海热丽电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称)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RL-20141209A01,内容涉及:合同标的为“发热板后处理设备”,数量一套,总价为110万元,总价含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及17%增值税和运费,机器在需方工厂卸机及起吊就位费等,设备技术参数见附件一;设备质保期为自设备正式投产运行之日起18个月。付款方式为:需方于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33万元);于合同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且确认供方生产进度正常(即符合附件三所列生产进度计划)后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计22万元),确认生产进度时应由供方向需方提供书面及图片形式的生产进度报告,需方有权现场核实;需方于供方交货前一周确认供方生产进度正常后,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计22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经需方验收并书面确认收到全额发票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计22万元);设备正常运作一年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计11万元)等。设备生产周期为供方收到需方第一笔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之日起95个自然日,即2015年3月15日。违约责任约定:供方所交的设备及其品名、型号、规格等不符合本合同规定而导致设备无法按合同要求验收通过,或经第三方权威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需方可提出退货,供方需退回需方所付全部款项;除不可抗力外,未经需方书面同意,在需方按时付款及具备安装调试条件前提下,供方不能按期交货或调试完成,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日5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3万元。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并未签订合同中所提到的“附件三所列生产进度计划”。
2015年3月6日,原告和被告就本案系争设备的交货等事项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一份《会议纪要》,将交货时间调整为:2015年4月15日交货,4月30日调试完成。
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了一份《工作联系函》,内容涉及:双方签订的RL-20141209A01合同,发热板后处理设备一套,对被告是全新的设备。尽管被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加班加点,现在还处在设计扫尾阶段;被告选用了大量的进口元器件,其中气动铣削头是意大利进口,货期不少于7周,加上安装调试时间,被告请求将交货期延至6月15日。
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涉及:致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系争的后处理设备,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15日全部设备零部件货到原告金山工厂,每延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以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设备调试15天完成,每延期一日,被告应原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以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2015年5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金玉成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玉明发送手机短消息,内容为“知会贵司,从今天开始停止贵司后续项目、停止所有服务”。
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的附件为“联系函”,内容涉及:就本案系争的发热板后处理设备,已经进入设备组装阶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20%(22万元)进度款,请原告尽快安排支付进度款。
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合作终止后续事宜的函》,要求被告退还本案系争的首付款33万元等。
2015年8月上旬,原告和被告的工作人员还通过邮件对发热板后处理线的行走方向和尺寸公差进行了讨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2015年3月6日《会议纪要》,2015年4月14日《工作联系函》、《承诺函》、(2015)沪徐证经字第9233号公证书、《关于合作终止后续事宜的函》,被告提供的2015年5月22日和8月份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系因《采购合同》产生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第三,系争采购合同是否已经由双方合意解除,原告是否可以请求本院判决解除合同;第四,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采购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其次,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从被告处购买一套“发热板后处理设备”,并对该生产线的功能标准提出了要求;合同中提到系争设备时,也多次使用“货物”这一词语代替。再次,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的报酬,也未涉及到承揽方式、设备材料由何方提供等承揽合同中应当具备的重要条款。因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告公司原名称为“上海热丽电热材料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核准后变更为现名,并进行了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原告诉讼权利。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的公司名称变更,被告已经知晓。被告出具的《承诺函》时,其注明的收函方为“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为原告现在的名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承诺函》尾部的手写文字中,也使用了“热丽集团”这一简称。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发短信后,原告又向被告发函,是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合同已经在2015年6月16日解除,被告不予认可,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5月21日通知原告停止后续项目、停止所有服务,是指停止履行被告的后续义务,但并非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在次日还发函要求原告继续支付进度款,也表明被告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原告2015年6月16日发函要求被告退还首付款,被告也未予答复,双方在2015年8月份还在协商本案系争设备的走向和尺寸公差等。因此,双方并未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原告认为合同已经在2015年6月16日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交货期是在收到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之日起95个自然日,即2015年3月15日,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货。在双方协商之后,原告同意将交货时间调整为2015年4月15日。但是,被告仍未能按期交货。2015年5月5日,双方再次协商,被告自行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5年6月15日将全部设备零部件送到原告金山工厂。此后,被告仍未能按期履行交货义务,从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来看,也难以认定被告已经完成了系争设备的生产工作。因此,被告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对于被告反诉称由于原告未按期支付进度款,违约在先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原告支付第二期款项(即20%进度款)的条件是原告确认被告生产进度正常,确认生产进度时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书面及图片形式的生产进度报告。尽管双方实际未明确约定生产进度计划,但是,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进度报告,原告也并未确认被告的生产进度;且在被告两次迟延交货的情况下,已经明显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生产时间进度不符,原告不向被告付款也有其合理性。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的意见难以支持。由于被告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在原告多次给予宽限期后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故《采购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33万元。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按期交货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显属违约,应当赔偿原告违约损失。被告在《承诺函》中承诺,在2015年6月15日交货,若延期交货,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赔偿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并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金为每日500元(约为合同总额的万分之四点五),即便被告认为现在还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也可预见其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故该违约金标准可以作为本院调整违约金的参考,并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500元。因被告未按其承诺在2015年6月15日交货,现本院以判决方式解除双方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无需再向原告交货,因此,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调整为2015年6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于2014年12月29日的编号为RL-20141209A01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预付货款33万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按每日500元的标准,自2015年6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311元,减半收取计4,65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50元,合计12,00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巨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