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5民初50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罗懿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佳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