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50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金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平,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浦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同年2月提出反诉,本院于同年2月18日受理反诉并于本诉合并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玉成(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姚永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强、周文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备定作款人民币132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302元(以提货款660,000×6%÷365×224=24,302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并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委托原告制造发热板自动拆解叠合回流生产线设备,双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RL—XXXXXXXXA),合同约定该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330万元,并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设备定作款。现该设备己在被告工厂正常生产使用半年有余,但被告尚欠原告设备定作款132万元,原告多次催付未果。
被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涉案货物2015年3月19日交付完毕无异议,原告存在迟延交付,且至今尚未完成安装调试。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单方面停止了服务。原告主张6%利息无依据。
反诉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浦公司赔偿设备修理费761,129.55元(维修费用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设备仍在修理过程中)。2、判令安浦公司赔偿因迟延交货、迟延调试完成的违约金共计179,000元(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为24,000元,即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19日,违约金标准为500元/日;迟延安装调试的违约金为155,000元,2015年3月23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违约金标准为500元/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热丽公司与安浦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热丽公司向安浦公司购买1套“发热板自动拆解叠合回流生产线(含剪切)设备”,总价款为330万元,安浦公司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交付上述设备,并于2015年3月23日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否则,应当向热丽公司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500元/日。合同签订后,热丽公司已按约支付前两笔货款共计165万元,但安浦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设备的生产交付及设备安装调试。经热丽公司多次催告,安浦公司直至2015年3月19日才将设备运送至热丽公司工厂,由于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安浦公司一直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2015年5月20日,安浦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玉成短信通知热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明,“知会贵司:从今天开始停止贵司后续项目、停止所有服务”,并于次日撤走所有安装调试技术人员。2015年5月28日,安浦公司承诺将设备拉回并进行修理,但一直未履行其承诺。为了将损失降到最低,尽快投入生产,热丽公司聘请第三方机构对设备进行了修理,至今已产生修理费761,129.55元。但是,由于设备本身的质量缺陷导致设备生产精度、自动化程度大大降低。安浦公司的行为,不仅严重影响了热丽公司的生产经营计划和市场信誉,且给热丽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
反诉被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热丽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延迟交货,虽然合同有约定,但双方达成新的约定,根据新的约定,安浦公司未延迟交货。关于延迟调试,安浦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了安装调试。
针对自己本诉及反诉主张,原告安浦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定作合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
2、承诺函、发货清单,证明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重新确定发货、安装、调试期限及原告按承诺函确定的期限发货的事实。
3、出差工作日志、回流线操作培训签到表,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设备可进行正常运行以及对员工进行操作培训的事实。
4、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在完成设备的发货、安装、调试后请求被告支付66万元发货款的事实。
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165万元货款。
6、2015年6年16日被告发送给原告的传真公函及2015年6月20日原告对公函的回复,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不存在实质性的质量问题。
7、视频资料,证明设备在2015年4月10日调试完成后进入了试生产阶段,试生产情况正常。
8、2015年1月17日的《回流线产品尺寸》的邮件以及2015年3月30日《工作联系函》及《回执》,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的PP尺寸就是950*1260,被告给原告的PP板的图片中,并未标明流胶是不规则的。
针对自己本诉及反诉主张,被告热丽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采购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交付设备,并于2015年3月23日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以及迟延履行的违约金标准。
2、2015年2月3日工作联系函、2015年2月10日承诺函、2015年4月14日工作联系函,证明由于原告设计方案不确定、人力不足、原材料供应不足导致迟延交货。
3、2015年4月25日联系函、回复2015年5月13日联系函、回复2015年5月19日会议纪要、2015年2月28日关于安浦科技一行到工厂会谈记录录音,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具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承诺将设备拉回修理。
4、公证书,证明原告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义务。
5、设备维修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因聘请第三方机构修理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损失。
6、2015年5月28日的工厂会谈录音记录,证明安浦科技交付的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并承诺将设备拉回修理。
经当庭质证,被告热丽公司对与原告安浦公司证据1、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单方提出,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对证据4、6的函件中载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PP尺寸和PP膜尺寸并非同一概念,原告的切割机应该能让PP膜通过。
原告安浦公司对被告热丽公司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证据反映的是磨合期内的问题,该些问题可以解决,被告无实质性证据证明原告设备存在质量。对证据5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费用与原告提供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在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前提下……本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发热板自动拆解叠合回流生产线(含裁切)设备,合同含税总价330万元。本合同价格是指本合同第一条所定之价格,包括设备出厂价、仓储费、保险费、检验费以及保修、维护、技术支持、人员培训等费用。需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99万元;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且确认供方生产进度正常(即符合附件三所列生产进度计划)后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66万元;于供方交货前一周确认供方生产进度正常后,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66万元。供方安装调试完成后,经需方验收并书面确认且收到全额发票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66万元。设备正常运作一年半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33万元。供方应在发货前2个工作日内,以传真或快递方式向需方书面告知,供方如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全部交货,应在交货截止日提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说明,在得到需方确认同意后,再按新的交货期履行交货义务。设备生产周期:供方收到需方第一笔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之日起150个自然日。安装调试期限:52个自然日。合同第七条检验和验收约定:检验依照需方的标准程序在指定交货地点进行检验,如果任何被检验的货物不能满足规格的要求,需方可拒绝接收该货物。安装调试结束后一个月内,需方按本合同附件所述的内容进行验收,确认供方提供的申报是否合格,如无异议,需方应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认可;如需方未能按时进行验收,则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正常运行后使用90天后视为验收合格。如设备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根据需方的实质性检验结果,发现设备质量或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包括潜在或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或证实有缺陷的,需方有权要求更换或退货,供方应在需方要求的期限内进行更换或处理不合格材料或设备零部件的退货事宜。
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工艺参数、技术标准对该生产设备进行非标研制、设计、安装、调试、配合试生产。供方应向需方提供与设备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料,供方对需方人员进行免费的设备使用及设备保养培训。设备在保修期内,包括元器件若需方操作不当引起设备故障,则所调换的器件费用由需方负责。设备制造和安装调试过程中,供方发现需方提供的图纸差错应及时书面通知需方作出修改,由于需方提供图纸、参数等原因造成修改返工,材料费用由需方补偿,若供方怠于通知或未经需方同意擅自修改图纸技术要求而引起质量问题的责任由供方承担。工程调试合格竣工验收完毕交付使用后,需方需认真履行保修义务。在保质期内设备凡属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由于供方原因造成设备存在缺陷,供方应负责免费更换、修复。需方按时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办理支付款项。本合同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同日,双方签署《自动拆解叠合(含裁切)回流生产线(2014.07.15.)附件一(1)》、《电热材料叠合拆解回流生产线(含裁切)技术规范(附件一(2)》、《发热板压合回流生产线设备分项价格表(附件二)》各一份,约定了该生产线适用生产高精密电热材料多层压合用,并对原材料尺寸、产能计算、机械硬件明细、设备规范、电控系统规格、涂装规格、工程范围界定、备品等进行了约定。发热板压合回流生产线设备包括:装卸料输送区、拆解输送区、钢板输送区、组合室叠合输送区、电控柜制作、设备配电、配管工程、现场安装、调试等工程。其中拆解输送区包括油压升降拆解输送机1台、双联动拆板吸吊机1台、双层输送机1台、发热板输送机1台、发热板纵向裁切机1台、发热板横向裁冲机1台,价格合计348,000元。
2014年9月2日,被告热丽公司向原告安浦公司支付99万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66万元。
2015年1月17日,被告热丽公司向原告安浦公司发送的发热板尺寸图样中,未标明存在不规则流胶。
2015年2月3日,原告安浦公司向被告热丽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称,对延期交货深表歉意,由于发热板自动拆解叠合回流生产线中的PP分离部分设备设计选型皆有一定难度,造成其拖延交货,请被告热丽公司理解其难处。如今回流线的整体设备除PP分离4台设备外,其他的已可全部发货,其司目前资金困难,影响提货,请其司按交货比例安排提货款。
2015年2月10日,原告安浦公司向被告热丽公司发送《承诺函》一份,载明:其司在2014年8月21日与被告热丽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于其原因,未能按时发货,严重延误合同交货期,原因如下:1、其方设计方案不确定,导致设计延期;2、人力资源不足;3、物质供应不及时。现其司已经安排人手加班加点,承诺被告热丽公司最新交货期限如下:
1、合同设备全部送货完成时间:2015年3月20日到热丽金山厂(共41台设备,第一批2015年1月21日发货16台,第2批2015年2月5日发货11台,第3批2015年2月10日发货9台,剩余5台20**年3月20日到货);
2、设备安装就位完成时间:2015年3月23日;
3、设备调试完成时间:2015年4月10日;
其司承诺,如实按照上述时间完成所有设备进场就位及安装调试工作,如若违约,按以下条款执行:
1、合同设备未按承诺日期送货至热丽公司指定地点的,每延期一日,安浦公司应向热丽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2、设备安装就位完成时间未按承诺日期完成的,每延期一日,安浦公司应向热丽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3、设备调试完成时间未按承诺日期完成的,每延期一日,安浦公司应向热丽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4、调试过程中如遇重大单台设备技术难点需要重新制作返工的,双方再协调制作周期,周期时间控制在20个自然日之内。
2015年1月21日至3月19日,涉案回流线部件分批运送至被告热丽公司。
2015年4月起,原告安浦公司派人员至被告热丽公司调试,涉案回流线逐区试运行。2015年4月10日,全线自动试运行,4月11日至5月20日,原告安浦公司人员在被告热丽公司进行了裁刀定位、修改裁切机程式、PP校正修改、跟踪生产、培训客户等工作。
2015年4月14日,原告安浦公司向被告热丽公司发函,载明:涉案合同由于原告原因,未能按时发货,应被告热丽公司要求原告安浦公司在2月5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关于设备交货、调试完成时间的承诺书。同时被告热丽公司也未支付发货款。现经原告安浦公司努力及被告热丽公司积极配合,已经按承诺函的各时间点按时完成了设备出货、安装、调试。现要求被告热丽公司支付货款66万元。
2015年4月25日,被告热丽公司向原告安浦公司发送《联系函》称,涉案自动叠合回流线,目前已经安装结束,调试正在进行中。因成品剪裁校正不准确、PP发射机不能确保分离数量等几项问题无法解决,要求原告安浦公司与调试人员讨论后回复。
2015年5月13日,被告热丽公司向原告安浦公司发函,载明,设备调试已经一个月,但仍存在设备清单与合同无法对应;组合室3+2系统发生撞车,裁膜机裁膜不平、成品裁剪芯片定位等问题。对此,原告安浦公司发函一一予以答复。关于成品裁剪芯片定位,原告安浦公司回复:由于流胶不均匀、流胶严重造成裁切机校正困难,这个问题需要两公司共同解决,现已经作出修改方案并着手设计并制作,请被告热丽公司尽快改进工艺,将流胶控制在约定范围内。
2015年5月19日,原告安浦公司就被告热丽公司提出的11点质量问题,提出回复。1、关于裁剪线缺陷问题,原告方案、设计已经全部完成,部分材料已经采购,当时因为发货款催讨无果,所以部分材料未下订单。对板材尺寸比设计的尺寸稍宽,原告已安排工程师处理,同时已联系工程师从工艺调整控制流胶量。2、关于PP发射缺陷问题,经现场观察未发现发射不规则。3、PET膜裁膜机缺陷问题,希望将温度控制在25度、湿度恒定在50-60%,将PP片储存在恒温、恒湿环境,两台裁膜输出机中一台输送正常,一台有时不正常是因两支输送滚轮不同,原告将重新制作更改。4、飞达头缺陷问题,被告对PP分离数量可设置存在误解,设定分离数量后,飞达头会自动停止分离。5、整体速度问题,移裁机的速度后期将可以调整到合同约定速度,设备有个磨合期,被告对设备操作熟练也有一个过程,目前11秒左右的速度已经达到行业要求。6、钢板清洗机问题,原告经验是回流线和压机在一起,室内温度比较高,高压风机的进风温度高,从而出风口温度偏低。现场通风性好,若不能通过调高温度的方式,原告将采取其他方式来达到目的,钢板水洗机耗气量问题原告可以通过程序调整来处理。7、拆解线问题,拆解钢板移裁机四吸盘有压缩弹簧,而且材料为三层吸盘,跟钢板不存在硬解除,不会损伤钢板。垫板输送走偏问题,原告会准备6组导向轮用于定位。8、3+2设备问题,可通过检测与程序来改善。9、设备撞车问题,在可能的地方再增加一对栏杆。10、后处理设备方案和覆合线方案问题,后处理已经进入装配、采购阶段,新项目还有一些功能性缺失有待商榷。11、关于回流线到货清单问题,请被告具体举例。
2015年5月21日,原告安浦公司撤回了全部调试人员。
2015年5月28日,原告安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程师至被告热丽公司金山工厂,被告热丽公司工程师表示存在裁膜机、裁剪机无法使用、水洗机卡钢板、PP发射数量多发等问题。对此原告安浦公司表示,裁膜机问题有现场湿度的原因,滚筒、过桥板在重新加工中,该问题能够解决。裁剪机,因为流胶存在无法靠机械定位,要改定位方式,但会增加成本,不行将二台裁剪机拉回厂里改。水洗机卡钢板是程序问题。
2015年6月16日,被告热丽公司要求原告安浦公司拉回涉案的两台裁剪机,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在此基础上对涉案合同进行结算。嗣后,原告安浦公司回复,原告履行涉案合同不存严重逾期及质量问题,裁剪机需要修改的原因并非其质量问题,其撤回人员是在安装、调试完成并跟踪生产一段时间后。5月28日邮件中提供的改进措施,其司已经做好安排,多次与被告热丽公司约定停机时间,但被告热丽公司回复生产任务繁忙无法停机。
2015年7月23日、8月24日,被告分别向上海埃律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发射机轴、导向轮(合计14,000元)及高新复合材料片自动剪切流水线1台(价格68万元),并向案外人购买砂光机、办公用品及五金配件、同步皮带、吸盘、张力控制器等配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至涉案设备所在被告热丽公司厂房进行现场勘查。经测量切刀最窄处为990mm。吸吊机等设备未能达到《技术规范》运作时间。但由于本院无法判断切刀是否可以调整,调整后是否具有稳定性以及电脑程序改进是否达到合同附件约定的生产能效,故本院准予被告热丽公司申请,委托了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对涉案发热板自动拆解叠合回流生产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技术协议进行鉴定。
之后,华碧公司出具了沪华碧[2016]技鉴字第42号专家意见书,载明:纵向裁切机机械机构的裁刀机架送料口宽度为990mm且纵向裁切机裁刀架为固定式装置,其入料宽度无法自由调整,申请方因生产任务且担心调整后发热板生产线无法使用,考虑有调试物料的损失,故不同意对设备进行调整,最后双方同意以现有状态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叠合线空底盘交换时间、叠合1层发热板时间、叠合1BOOK时间、拆解线底板交换时间、双吸吊头拆板时间,不符合《电热材料叠合拆解回流生产线(含裁切)技术规范》中约定的要求。发热板产品在压合工段加热压合后流胶在发热板四周PP薄膜上固化形成不规则尺寸,发热板横向裁切机机械定位机构横向夹持限位装置无法保证横向的定位校正宽度,导致纵向进入横向裁切机的发热板边歪斜,且无寻边校正机构无法对横向边进行校正,通过横向裁切机裁切分离的发热板经输送机输送进入纵向裁切机时,无横向限位装置及寻边装置易造成进入纵向裁切机的发热板边歪斜,且纵向裁切机机械机构的裁刀机架入料口尺寸不匹配,不满足《电热材料叠合拆解回流生产线(含裁切)技术规范》中约定薄膜宽度1050mm的生产要。
本院认为,关于设备生产周期及安装调试期限问题。采购合同约定,生产周期为2014年9月2日之日起的150个自然日,即2015年1月30日。同时,合同也约定:供方应在发货前2个工作日内,以传真或快递方式向需方书面告知,供方如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全部交货,应在交货截止日提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说明,在得到需方确认同意后,再按新的交货期履行交货义务。即,在供方以书面形式说明后,在需方同意后,供方才能按新的交货期履行交货义务。原告2月10日向被告发送承诺函后,被告虽未书面答复,但嗣后,原告按该函履行了送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接受了涉案流水线。至原告撤回调试人员前,原、被告多次函件往来及会谈,被告均未提及延期问题。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默认了原告的延期。
关于货款支付。无论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延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均应在交货前一周向原告支付第三期66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支付第三期货款构成违约。
关于是否完成调试。从双方证据看,涉案生产线一直存在各种问题,在2015年5月28日会谈时仍存在裁膜机、裁剪机无法使用、水洗机卡板等问题,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未完成涉案生产线的调试。
关于生产线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约定及责任。关于生产能效问题,原告表示通过计算机调试可以达到约定的生产能效,被告对此否认,但始终拒绝原告对设备进行调整,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裁切机,根据鉴定意见书,纵向裁切机裁刀架为固定式装置,其入料扣宽度无法自由调整,且因流胶在发热板四周PP薄膜上形成不规则尺寸,机械定位无法准确校正,显然涉案裁切机不符合生产要求。至于裁切机设计未考虑不规则流胶问题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热丽公司向原告安浦公司发送的发热板图片中,未表明存在不规则流胶,被告热丽公司对此负有一定责任。流胶受力后形成不规则外溢,当属于常识;且被告热丽公司向原告安浦公司交付了发热板实物后,原告安浦公司作为承揽方应当注意到流胶问题,故原告安浦公司对此亦负有责任。
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货款,原告未按约完成调试,原、被告均存在违约。对涉案生产线是否能达到约定能效,因被告拒绝调试,被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涉案裁切机因定位方式问题,无法达到生产要求,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2万元货款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流水线,除发热板纵向裁切机以及发热板横向裁冲切机外,其他设备被告使用至今。现有的发热板输送机未有激光定位装置,不符合生产要求,被告当支付除该三台设备外,其他设备的货值。关于相应的货物价值。根据《采购合同》附件二:设备分项价格表,整个拆解输送区报价为348,000元,其中含油压升降拆解输送机、双联动拆板吸吊机、双层输送机、发热板输送机、发热板纵向裁切机以及发热板横向裁冲切机各一台。对各台机器的单机价值,原、被告双方均不能确认,也未提供有关于价值的证据,亦不申请评估,故对上述机器单价由本院酌定为每台单价58,000元。
综上,被告当支付原告货款1,146,000元。至于发热板输送机、发热板纵向裁切机以及发热板横向裁冲切机的款项支付,本院将结合反诉一并处理。基于原告并未完成约定的调试工作,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热丽公司要求安浦公司赔偿设备修理费761,129.55元的反诉主张,其中68万元系热丽公司向案外人购买自动剪切流水线。关于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首先,上文已经论述,对涉案裁切机因定位方式问题,无法达到生产要求,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当在原告提供全部货物前7日支付第三期66万元货款,而被告未支付。其次,根据5月28日双方会谈的内容,安浦公司在注意到了该问题后,向热丽公司主张将裁切机拉回厂里改变定位方式。在此情况下,被告向案外人上海埃律特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为68万元的自动剪切流水线,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最后,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款看,整个发热板压合回流生产线包括装卸料输送区、拆解输送区、钢板输送区、组合室叠合输送区、电控柜制作(拆解叠合清洗机各一套)等八个项目研发设计制作运输安装调试,总计价格为330万元,整个拆解输送区价格为34.8万元,而案外人的自动剪切流水线仅是其中一部分,价款为68万元,显然超过了原告的预期。故,本院在本诉被告应支付货款部分扣除全部发热板输送机、发热板纵向裁切机以及发热板横向裁冲切机的价款。而热丽公司要求安浦公司赔偿该68万元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其他维修费用。本院注意到,热丽公司提供的发票及合同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办公用品及五金配件、砂光机、同步皮带成品机空气吸盘、钢板空气吸盘等。办公用品显然与本案无关联、五金配件、砂光机等亦不能反映与涉案生产线的关联关系,更不能反映系为调试涉案生产线设备的支出,生产系自4月10日已经开始试运行,即除上述发热板输送机、发热板纵向裁切机以及发热板横向裁冲切机外,安浦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完整的,并不缺少零部件。发射机轴、导向轮,双方多次函件及会谈均提及发射机问题,故本院认定该项支出与涉案生产线调试有关联。安浦公司应完成调试,而未完成,热丽公司为此购买了上述发射机轴、导向轮,对此安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热丽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调试违约金,因热丽公司延迟支付货款在先,本身具有过错,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6,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4,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8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98元,由原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2元,被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6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00.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25.50元;反诉被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元。鉴定费75,100元,由原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033元,被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懿
人民陪审员 张 孝 贤
人民陪审员 姚  月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丽佳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