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9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工业功能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金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51号第1、第3幢。
法定代表人:孙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平,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热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述强、周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安浦公司原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热丽公司向安浦公司支付货款114.6万元,即扣除货款17.4万元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
热丽公司辩称,不同意安浦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扣除了三台机器的费用,其实认为应该扣除四台机器再加上另外一个器械的费用,另外鉴定费用不应由热丽公司来承担。
安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热丽公司支付设备定作款132万元。2.热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302元(以提货款660,000×6%÷365×224=24,302元,自2015年4月14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并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热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安浦公司赔偿设备修理费761,129.55元(维修费用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设备仍在修理过程中)。2.判令安浦公司赔偿因迟延交货、迟延调试完成的违约金共计179,000元(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为24,000元,即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19日,违约金标准为500元/日;迟延安装调试的违约金为155,000元,2015年3月23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违约金标准为500元/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1日,安浦公司、热丽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在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前提下……本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发热板自动拆解叠合回流生产线(含裁切)设备,合同含税总价330万元。本合同价格是指本合同第一条所定之价格,包括设备出厂价、仓储费、保险费、检验费以及保修、维护、技术支持、人员培训等费用。需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99万元;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且确认供方生产进度正常(即符合附件三所列生产进度计划)后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66万元;于供方交货前一周确认供方生产进度正常后,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66万元。供方安装调试完成后,经需方验收并书面确认且收到全额发票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66万元。设备正常运作一年半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33万元。供方应在发货前2个工作日内,以传真或快递方式向需方书面告知,供方如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全部交货,应在交货截止日提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说明,在得到需方确认同意后,再按新的交货期履行交货义务。设备生产周期:供方收到需方第一笔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之日起150个自然日。安装调试期限:52个自然日。合同第七条检验和验收约定:检验依照需方的标准程序在指定交货地点进行检验,如果任何被检验的货物不能满足规格的要求,需方可拒绝接收该货物。安装调试结束后一个月内,需方按本合同附件所述的内容进行验收,确认供方提供的申报是否合格,如无异议,需方应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认可;如需方未能按时进行验收,则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正常运行后使用90天后视为验收合格。如设备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根据需方的实质性检验结果,发现设备质量或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包括潜在或使用不合格的材料或证实有缺陷的,需方有权要求更换或退货,供方应在需方要求的期限内进行更换或处理不合格材料或设备零部件的退货事宜。
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工艺参数、技术标准对该生产设备进行非标研制、设计、安装、调试、配合试生产。供方应向需方提供与设备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料,供方对需方人员进行免费的设备使用及设备保养培训。设备在保修期内,包括元器件若需方操作不当引起设备故障,则所调换的器件费用由需方负责。设备制造和安装调试过程中,供方发现需方提供的图纸差错应及时书面通知需方作出修改,由于需方提供图纸、参数等原因造成修改返工,材料费用由需方补偿,若供方怠于通知或未经需方同意擅自修改图纸技术要求而引起质量问题的责任由供方承担。工程调试合格竣工验收完毕交付使用后,需方需认真履行保修义务。在保质期内设备凡属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由于供方原因造成设备存在缺陷,供方应负责免费更换、修复。需方按时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办理支付款项。本合同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同日,双方签署《自动拆解叠合(含裁切)回流生产线(2014.07.15.)附件一(1)》、《电热材料叠合拆解回流生产线(含裁切)技术规范(附件一(2))》、《发热板压合回流生产线设备分项价格表(附件二)》各一份,约定了该生产线适用生产高精密电热材料多层压合用,并对原材料尺寸、产能计算、机械硬件明细、设备规范、电控系统规格、涂装规格、工程范围界定、备品等进行了约定。发热板压合回流生产线设备包括:装卸料输送区、拆解输送区、钢板输送区、组合室叠合输送区、电控柜制作、设备配电、配管工程、现场安装、调试等工程。其中拆解输送区包括油压升降拆解输送机1台、双联动拆板吸吊机1台、双层输送机1台、发热板输送机1台、发热板纵向裁切机1台、发热板横向裁冲机1台,价格合计348,000元。
2014年9月2日,热丽公司向安浦公司支付99万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66万元。
2015年1月17日,热丽公司向安浦公司发送的发热板尺寸图样中,未标明存在不规则流胶。
2015年2月3日,安浦公司向热丽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称,对延期交货深表歉意,由于发热板自动拆解叠合回流生产线中的PP分离部分设备设计选型皆有一定难度,造成其拖延交货,请热丽公司理解其难处。如今回流线的整体设备除PP分离4台设备外,其他的已可全部发货,其司目前资金困难,影响提货,请其司按交货比例安排提货款。
2015年2月10日,安浦公司向热丽公司发送《承诺函》一份,载明:其司在2014年8月21日与热丽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于其原因,未能按时发货,严重延误合同交货期,原因如下:1、其方设计方案不确定,导致设计延期;2、人力资源不足;3、物质供应不及时。现其司已经安排人手加班加点,承诺热丽公司最新交货期限如下:
1、合同设备全部送货完成时间:2015年3月20日到热丽金山厂(共41台设备,第一批2015年1月21日发货16台,第2批2015年2月5日发货11台,第3批2015年2月10日发货9台,剩余5台2015年3月20日到货);
2、设备安装就位完成时间:2015年3月23日;
3、设备调试完成时间:2015年4月10日;
其司承诺,如实按照上述时间完成所有设备进场就位及安装调试工作,如若违约,按以下条款执行:
1、合同设备未按承诺日期送货至热丽公司指定地点的,每延期一日,安浦公司应向热丽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2、设备安装就位完成时间未按承诺日期完成的,每延期一日,安浦公司应向热丽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3、设备调试完成时间未按承诺日期完成的,每延期一日,安浦公司应向热丽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4、调试过程中如遇重大单台设备技术难点需要重新制作返工的,双方再协调制作周期,周期时间控制在20个自然日之内。
2015年1月21日至3月19日,涉案回流线部件分批运送至热丽公司。
2015年4月起,安浦公司派人员至热丽公司调试,涉案回流线逐区试运行。2015年4月10日,全线自动试运行,4月11日至5月20日,安浦公司人员在热丽公司进行了裁刀定位、修改裁切机程式、PP校正修改、跟踪生产、培训客户等工作。
2015年4月14日,安浦公司向热丽公司发函,载明:涉案合同由于安浦公司原因,未能按时发货,应热丽公司要求安浦公司在2月5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关于设备交货、调试完成时间的承诺书。同时热丽公司也未支付发货款。现经安浦公司努力及热丽公司积极配合,已经按承诺函的各时间点按时完成了设备出货、安装、调试。现要求热丽公司支付货款66万元。
2015年4月25日,热丽公司向安浦公司发送《联系函》称,涉案自动叠合回流线,目前已经安装结束,调试正在进行中。因成品剪裁校正不准确、PP发射机不能确保分离数量等几项问题无法解决,要求安浦公司与调试人员讨论后回复。
2015年5月13日,热丽公司向安浦公司发函,载明,设备调试已经一个月,但仍存在设备清单与合同无法对应;组合室3+2系统发生撞车,裁膜机裁膜不平、成品裁剪芯片定位等问题。对此,安浦公司发函一一予以答复。关于成品裁剪芯片定位,安浦公司回复:由于流胶不均匀、流胶严重造成裁切机校正困难,这个问题需要两公司共同解决,现已经作出修改方案并着手设计并制作,请热丽公司尽快改进工艺,将流胶控制在约定范围内。
2015年5月19日,安浦公司就热丽公司提出的11点质量问题,提出回复。1、关于裁剪线缺陷问题,安浦公司方案、设计已经全部完成,部分材料已经采购,当时因为发货款催讨无果,所以部分材料未下订单。对板材尺寸比设计的尺寸稍宽,安浦公司已安排工程师处理,同时已联系工程师从工艺调整控制流胶量。2、关于PP发射缺陷问题,经现场观察未发现发射不规则。3、PET膜裁膜机缺陷问题,希望将温度控制在25度、湿度恒定在50-60%,将PP片储存在恒温、恒湿环境,两台裁膜输出机中一台输送正常,一台有时不正常是因两支输送滚轮不同,安浦公司将重新制作更改。4、飞达头缺陷问题,热丽公司对PP分离数量可设置存在误解,设定分离数量后,飞达头会自动停止分离。5、整体速度问题,移裁机的速度后期将可以调整到合同约定速度,设备有个磨合期,热丽公司对设备操作熟练也有一个过程,目前11秒左右的速度已经达到行业要求。6、钢板清洗机问题,安浦公司经验是回流线和压机在一起,室内温度比较高,高压风机的进风温度高,从而出风口温度偏低。现场通风性好,若不能通过调高温度的方式,安浦公司将采取其他方式来达到目的,钢板水洗机耗气量问题安浦公司可以通过程序调整来处理。7、拆解线问题,拆解钢板移裁机四吸盘有压缩弹簧,而且材料为三层吸盘,跟钢板不存在硬解除,不会损伤钢板。垫板输送走偏问题,安浦公司会准备6组导向轮用于定位。8、3+2设备问题,可通过检测与程序来改善。9、设备撞车问题,在可能的地方再增加一对栏杆。10、后处理设备方案和覆合线方案问题,后处理已经进入装配、采购阶段,新项目还有一些功能性缺失有待商榷。11、关于回流线到货清单问题,请热丽公司具体举例。
2015年5月21日,安浦公司撤回了全部调试人员。
2015年5月28日,安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程师至热丽公司金山工厂,热丽公司工程师表示存在裁膜机、裁剪机无法使用、水洗机卡钢板、PP发射数量多发等问题。对此安浦公司表示,裁膜机问题有现场湿度的原因,滚筒、过桥板在重新加工中,该问题能够解决。裁剪机,因为流胶存在无法靠机械定位,要改定位方式,但会增加成本,不行将二台裁剪机拉回厂里改。水洗机卡钢板是程序问题。
2015年6月16日,热丽公司要求安浦公司拉回涉案的两台裁剪机,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在此基础上对涉案合同进行结算。嗣后,安浦公司回复,安浦公司履行涉案合同不存严重逾期及质量问题,裁剪机需要修改的原因并非其质量问题,其撤回人员是在安装、调试完成并跟踪生产一段时间后。5月28日邮件中提供的改进措施,其司已经做好安排,多次与热丽公司约定停机时间,但热丽公司回复生产任务繁忙无法停机。
2015年7月23日、8月24日,热丽公司分别向上海A有限公司购买发射机轴、导向轮(合计14,000元)及高新复合材料片自动剪切流水线1台(价格68万元),并向案外人购买砂光机、办公用品及五金配件、同步皮带、吸盘、张力控制器等配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至涉案设备所在热丽公司厂房进行现场勘查。经测量切刀最窄处为990mm。吸吊机等设备未能达到《技术规范》运作时间。但由于一审法院无法判断切刀是否可以调整,调整后是否具有稳定性以及电脑程序改进是否达到合同附件约定的生产能效,故一审法院准予热丽公司申请,委托了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对涉案发热板自动拆解叠合回流生产线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技术协议进行鉴定。
之后,B公司出具了沪华碧[2016]技鉴字第42号专家意见书,载明:纵向裁切机机械机构的裁刀机架送料口宽度为990mm且纵向裁切机裁刀架为固定式装置,其入料宽度无法自由调整,申请方因生产任务且担心调整后发热板生产线无法使用,考虑有调试物料的损失,故不同意对设备进行调整,最后双方同意以现有状态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叠合线空底盘交换时间、叠合1层发热板时间、叠合1BOOK时间、拆解线底板交换时间、双吸吊头拆板时间,不符合《电热材料叠合拆解回流生产线(含裁切)技术规范》中约定的要求。发热板产品在压合工段加热压合后流胶在发热板四周PP薄膜上固化形成不规则尺寸,发热板横向裁切机机械定位机构横向夹持限位装置无法保证横向的定位校正宽度,导致纵向进入横向裁切机的发热板边歪斜,且无寻边校正机构无法对横向边进行校正,通过横向裁切机裁切分离的发热板经输送机输送进入纵向裁切机时,无横向限位装置及寻边装置易造成进入纵向裁切机的发热板边歪斜,且纵向裁切机机械机构的裁刀机架入料口尺寸不匹配,不满足《电热材料叠合拆解回流生产线(含裁切)技术规范》中约定薄膜宽度1050mm的生产要求。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设备生产周期及安装调试期限问题。采购合同约定,生产周期为2014年9月2日之日起的150个自然日,即2015年1月30日。同时,合同也约定:供方应在发货前2个工作日内,以传真或快递方式向需方书面告知,供方如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全部交货,应在交货截止日提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说明,在得到需方确认同意后,再按新的交货期履行交货义务。即,在供方以书面形式说明后,在需方同意后,供方才能按新的交货期履行交货义务。安浦公司2月10日向热丽公司发送承诺函后,热丽公司虽未书面答复,但嗣后,安浦公司按该函履行了送货及安装义务,热丽公司接受了涉案流水线。至安浦公司撤回调试人员前,安浦公司、热丽公司多次函件往来及会谈,热丽公司均未提及延期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热丽公司默认了安浦公司的延期。
关于货款支付。无论热丽公司是否同意安浦公司延期,根据合同约定,热丽公司均应在交货前一周向安浦公司支付第三期66万元。热丽公司在收到安浦公司货物后,未支付第三期货款构成违约。
关于是否完成调试。从双方证据看,涉案生产线一直存在各种问题,在2015年5月28日会谈时仍存在裁膜机、裁剪机无法使用、水洗机卡板等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安浦公司未完成涉案生产线的调试。
关于生产线是否符合技术协议约定及责任。关于生产能效问题,安浦公司表示通过计算机调试可以达到约定的生产能效,热丽公司对此否认,但始终拒绝安浦公司对设备进行调整,热丽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裁切机,根据鉴定意见书,纵向裁切机裁刀架为固定式装置,其入料扣宽度无法自由调整,且因流胶在发热板四周PP薄膜上形成不规则尺寸,机械定位无法准确校正,显然涉案裁切机不符合生产要求。至于裁切机设计未考虑不规则流胶问题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热丽公司向安浦公司发送的发热板图片中,未表明存在不规则流胶,热丽公司对此负有一定责任。流胶受力后形成不规则外溢,当属于常识;且热丽公司向安浦公司交付了发热板实物后,安浦公司作为承揽方应当注意到流胶问题,故安浦公司对此亦负有责任。
综上,热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货款,安浦公司未按约完成调试,安浦公司、热丽公司均存在违约。对涉案生产线是否能达到约定能效,因热丽公司拒绝调试,热丽公司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涉案裁切机因定位方式问题,无法达到生产要求,安浦公司、热丽公司双方均有过错。
关于安浦公司要求热丽公司支付132万元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安浦公司向热丽公司交付了约定的流水线,除发热板纵向裁切机以及发热板横向裁冲切机外,其他设备热丽公司使用至今。现有的发热板输送机未有激光定位装置,不符合生产要求,热丽公司当支付除该三台设备外,其他设备的货值。关于相应的货物价值。根据《采购合同》附件二:设备分项价格表,整个拆解输送区报价为348,000元,其中含油压升降拆解输送机、双联动拆板吸吊机、双层输送机、发热板输送机、发热板纵向裁切机以及发热板横向裁冲切机各一台。对各台机器的单机价值,安浦公司、热丽公司双方均不能确认,也未提供有关于价值的证据,亦不申请评估,故对上述机器单价由一审法院酌定为每台单价58,000元。
综上,热丽公司当支付安浦公司货款1,146,000元。至于发热板输送机、发热板纵向裁切机以及发热板横向裁冲切机的款项支付,一审法院将结合反诉一并处理。基于安浦公司并未完成约定的调试工作,安浦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热丽公司要求安浦公司赔偿设备修理费761,129.55元的反诉主张,其中68万元系热丽公司向案外人购买自动剪切流水线。关于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上文已经论述,对涉案裁切机因定位方式问题,无法达到生产要求,安浦公司、热丽公司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合同约定,热丽公司当在安浦公司提供全部货物前7日支付第三期66万元货款,而热丽公司未支付。其次,根据5月28日双方会谈的内容,安浦公司在注意到了该问题后,向热丽公司主张将裁切机拉回厂里改变定位方式。在此情况下,热丽公司向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为68万元的自动剪切流水线,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最后,从安浦公司、热丽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看,整个发热板压合回流生产线包括装卸料输送区、拆解输送区、钢板输送区、组合室叠合输送区、电控柜制作(拆解叠合清洗机各一套)等八个项目研发设计制作运输安装调试,总计价格为330万元,整个拆解输送区价格为34.8万元,而案外人的自动剪切流水线仅是其中一部分,价款为68万元,显然超过了安浦公司的预期。故,一审法院在本诉热丽公司应支付货款部分扣除全部发热板输送机、发热板纵向裁切机以及发热板横向裁冲切机的价款。而热丽公司要求安浦公司赔偿该68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关于其他维修费用。一审法院注意到,热丽公司提供的发票及合同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办公用品及五金配件、砂光机、同步皮带成品机空气吸盘、钢板空气吸盘等。办公用品显然与本案无关联、五金配件、砂光机等亦不能反映与涉案生产线的关联关系,更不能反映系为调试涉案生产线设备的支出,生产系自4月10日已经开始试运行,即除上述发热板输送机、发热板纵向裁切机以及发热板横向裁冲切机外,安浦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完整的,并不缺少零部件。发射机轴、导向轮,双方多次函件及会谈均提及发射机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项支出与涉案生产线调试有关联。安浦公司应完成调试,而未完成,热丽公司为此购买了上述发射机轴、导向轮,对此安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热丽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调试违约金,因热丽公司延迟支付货款在先,本身具有过错,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热丽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浦公司支付货款1,146,000元;二、驳回安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安浦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热丽公司损失14,000元;四、驳回热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16,8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98元,由安浦公司负担1,262元,热丽公司负担20,6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00.50元,由热丽公司负担6,525.50元;安浦公司负担75元。鉴定费75,100元,由安浦公司负担25,033元,热丽公司负担50,0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三台不符合标准的机器费用17.4万元是否应该予以扣除。现安浦公司认为,上述三台机器的费用不应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经过鉴定,涉案三台设备不符合生产要求,安浦公司作为供货方,未尽到提供合格货物的义务,故涉案三台不符合生产要求的设备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另外,扣除上述三台设备的款项后,上述三台设备,热丽公司应向安浦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安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文芳
代理审判员  卢 颖
审 判 员  何 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勇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