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2564号
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251号第1、第3幢。
法定代表人:梁鸿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瀚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瀚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13,030.34元的工资;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39,680元的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10月5日之前已通过电话和被告进行过明确沟通,告知原属帮忙人道照顾性质的社保缴纳无法继续负担,会办理退工和停保。退工的事实时间是2020年10月5日,在上海市“一网通办”系统中详实的记录为“退工时间2020年10月5日”。至于原告在2020年10月22日完成退工操作手续,是符合《关于改进本市单位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意见》规定的,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的将事实退工时间和操作系统时间混为一谈,是审查不清的体现。因此,本案的劳动争议已过仲裁时效。被告自从2019年8月自行离开原告,未履职,无任何工作事实,原告不该承担在此之后的工资。被告在2019年8月底自行离开原告,至2020年10月5日从未出勤、从未工作,被告虽在2019年8月未做书面离职手续,但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双方实际上已经在2019年12月1日(计算时间为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终止了合同。本案的劳动争议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从2012年11月入职原告的高某开始,从来没有进入公司的打卡考勤范围里面,实行的是不定时的工作制。2020年8月底起,由于公司经营不善,管理层决定公司进行战略转型,放弃上海金山生产基地的运营。至此金山生产基地就开始进入停产状态,基层员工开始放假休息,基地管理人员值班,被告作为原告董事会任命的副总裁兼供应链中心总经理,根据工作的职责,主抓采购工作和协调销售团队完成河南煤改电项目的售后服务,以及应收账款的回笼。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无故开除被告。因此,原告应某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的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21)办字第1588号裁决书,证明经过前置程序;
2.仲裁庭审理笔录,证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该是2020年10月5日;
3.原告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再无出勤上班;
4.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证明根据该条例三十七条,被告已经不履行劳动合同满三个月,劳动合同已经终止;
5.上海市一网通办招退工系统中***招退工记录,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20年10月5日解除,被告的仲裁申请已过诉讼时效;
6.关于改进本市单位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意见,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5日与被告解除合同,在2020年10月22日办理网上招退工手续,符合规定;
7.工商信息,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股东、董事,被告在2019年6月前以公司股东、高某的身份承诺不拿2019年6月至8月工资,与团队共患难;
8.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作为高某,一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无需刷卡考勤;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1月6日才知道自己被辞退;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原告的员工许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被告2019年8月后未上班,且和被告多次沟通,因为被告要挂社保,所以一直未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核,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考勤记录,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自入职以来从未刷卡考勤过,原告亦未提交被告曾刷卡考勤的记录来证明被告需要刷卡考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起到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后担任副总裁兼任供应链中心总经理。双方签订有自2018年11月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税前工资为20,390元/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当月工资次月支付。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9年5月,之后未再支付工资。2020年10月5日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记载合同解除日期为2020年10月5日,原告出具的退工证明上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
2021年10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6,240元;2.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工资326,240元;3.2018年至2019年报销款56,545元。该会于2021年10月27日依法受理,并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工资人民币113,030.34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9,680元;3.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2019年8月自行离开原告,双方劳动合同实际未履行超过三个月,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实际已不履行劳动合同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因此,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且原告是2020年10月5日申请的退工手续,且在10月5日之前告知过被告会进行退工,因此,被告提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第二款的规定,该规定是指不履行劳动合同满三个月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合同是否解除,还应以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为判断标准。且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是指解除意思表示到达对方的时间,而非解除行为作出的时间。因此,虽然原告于2020年10月5日作出退工手续,但是,根据被告陈述,其于2020年11月6日才得知被退工的事实,且原告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在2020年10月5日之前向被告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原告解除的意思表示达到被告处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说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11月6日解除。被告于2021年10月15日申请仲裁,被告的仲裁申请未过仲裁时效。
关于工资的请求,原告认可未支付被告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工资,其虽主张因经营不善,上述期间原告处高某均未发放工资,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有明确放弃上述期间工资,故原告仍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61,170元。关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工资,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的约定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庭审中自认原告于2019年9月起就已停产,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9月之后有正常为原告提供劳动,故原告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9年9月工资20,390元,仲裁裁决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工资31,470.3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某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工资113,030.34元。
关于赔偿金的请求,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解除行为符合法定事由,故原告应以被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被告相某于16个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工资113,030.34元。
二、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8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22日的工资113,030.34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8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荷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 琼
书 记 员 徐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