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25490号
原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兵,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丰,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定作费人民币33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返还原告发热板输送机1台、发热板纵向裁切机1台、发热板横向裁***1台(含电源控制柜);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RL—XXXXXXXXA),由被告委托原告制造发热板自动拆解叠合回流生产线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设备定作款,后引发诉讼,经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6万元,扣除了三台设备即发热板输送机1台、发热板纵向裁切机1台、发热板横向裁***1台的价款17.4万元,该案判决已经生效且执行完毕。但系争三台设备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最后一期定作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
被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生产线未调试,不符合最后一笔款的支付条件,且原告未开具发票。所谓的利息没有依据。设备已在另案中处理过,应当一事不再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供方)、被告(需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设备名称为发热板自动拆解叠合回流生产线(含裁切)设备,总额330万元;付款方式为需方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99万元,需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一个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且确认供方生产进度正常后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66万元,需方于供方交货前一周确认供方生产进度正常后,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66万元,供方安装调试完成后,经需方验收并书面确认且收到发票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66万元,该设备正常运作一年半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33万元,供方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需方确认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30万元交给需方;安装调试结束后一个月内,需方按本合同附件所述的内容进行验收,确认供方提供的申报是否合格,如无异议,需方应在验收报告上签字认可;如需方未能按时进行验收,则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正常运行后使用90天后视为验收合格。
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等,案号(2016)沪0115民初5098号(以下简称“5098号”)。本院在该案中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期货款,原告未按约完成调试,原、被告均存在违约。对涉案生产线是否能达到约定能效,因被告拒绝调试,被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涉案裁切机因定位方式问题,无法达到生产要求,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流水线,除发热板纵向裁切机以及发热板横向裁冲切机外,其他设备被告使用至今。现有的发热板输送机未有激光定位装置,不符合生产要求,被告当支付除该三台设备外,其他设备的货值。关于相应的货物价值。根据《采购合同》附件二:设备分项价格表,整个拆解输送区报价为348,000元,其中含油压升降拆解输送机、双联动拆板吸吊机、双层输送机、发热板输送机、发热板纵向裁切机以及发热板横向裁冲切机各一台。对各台机器的单机价值,原、被告双方均不能确认,也未提供有关于价值的证据,亦不申请评估,故对上述机器单价由本院酌定为每台单价58,000元。……”该案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进行鉴定,华碧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专家意见书》,载明:“由《笔录单》可知,本次鉴定是对涉案设备现有状态进行的鉴定,因被申请方要求对设备进行调整需要调整时间,且调整过程需要双方配合,需要配合各环节设备反复动作调整进行调试,申请方因生产任务且担心调整后发热板生产线无法使用,考虑有调试物料的损失,故不同意对设备进行调整……”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做出一审判决:一、被告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6,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4,0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就此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下简称“一中院”),案号(2017)沪01民终9105号(以下简称“9105号”),其中认定:“经过鉴定,涉案三台设备不符合生产要求,原告作为供货方,未尽到提供合格货物的义务,故涉案三台不符合生产要求的设备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另外,扣除上述三台设备的款项后,上述三台设备,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一中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开具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52张,购买方为被告,金额合计297万元,上述发票现在5098号卷宗内。
审理中,被告确认:1、已收到33万元发票,上述297万元发票因已过抵扣期,故不再从法院领取;2、系争生产线,因在5098号案件中原告不愿意与其共担调试期间的损失,故其拒绝调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5098号判决书、9105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过5098号及9105号案件审理,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已在该二案中作出了认定。关于原告诉请一,双方合同约定在设备正常运作一年半之后支付,而在5098号案件中,华碧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中已明确被告因生产任务且担心调整后发热板生产线无法使用,考虑有调试物料的损失,故不同意对设备进行调整,即已确认被告拒绝调试生产线,且明确了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在本案中以此抗辩拒绝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至少在鉴定时该生产线已在正常运作,至今已逾一年半的时间,原告诉请一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5098号及9105号案件中扣除的货款已是三台设备的全部价值,故在本案中相应的质保金无需另行扣除。因此,此款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原告诉请二,本院认为,因双方之前就本案已存在争议,且前案已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三,9105号判决书中已明确涉案三台设备在扣除价款后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不属于一事再理的情形;至于被告抗辩原告应当现给付全额发票才同意归还设备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非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抵扣,被告不予领取发票,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要求一并返还电源控制柜,却并无证据证明该电源控制柜已包含在前述三台设备之中,亦无证据证明该电源控制柜的价值已予以扣除,且被告亦不同意返还,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3万元;
二、被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发热板输送机1台、发热板纵向裁切机1台、发热板横向裁冲切机1台;
三、驳回原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2元,减半收取计3,28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556元,由原告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元,被告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