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5民初25490号
申请人: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兵,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丰,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浙江安浦科技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热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