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木市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神木市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民初507号

原告:神木市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治平,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山西省河曲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霞,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神木市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云海公司不服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神劳人仲案字(2020)226号裁决书,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治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非被告受伤的赔偿义务主体,无需承担申请人用工主体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秋原告云海公司承建神木市沙峁镇王家庄村村容村貌道路互通工程,2020年5月份土建路基完成后,原告将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王支利,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第三人王支利系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承揽人。2020年5月份,被告***进入第三人王支利承包项目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并未参加社会保险,为防止出现拖欠工资情况,原告云海公司与承包人王支利约定所雇佣的工人工资由原告代发,后在其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是第三人王支利雇佣的司机,在回填路基时受伤,后双方就被告受伤一事无法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被告随即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0)226号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需承担用工主体主体。但是被告***系第三人王支利工队雇佣,原告云海公司无需对被告负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原告云海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云海公司应当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被告申请仲裁时请求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驳回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在裁决文书中表明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并未有裁决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结果,被告目前尚未向原告主张赔偿,原告并无诉讼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围绕本案基本事实及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神木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神劳人仲案字(2020)226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明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原告与王支利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机械操作人员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将王家庄道路硬化排水工程分包给了王支利,但王支利属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因此本院对上述三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秋季,原告云海公司承建神木市沙峁镇王家庄村村容村貌道路互通工程。2020年5月11日,原告与王支利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将王家庄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承包给个人王支利。2020年5月王支利雇佣被告***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任务由现场管理人员指派,工资由原告方代为发放。2020年7月24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并于2020年11月份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0)226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但裁决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云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云海公司与被告田歧兵虽然不存劳动关系,但是否应该为被田歧兵受伤一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王家庄道路硬化及排水工程承包给个人王支利,被告田歧兵系案外人王支利直接雇佣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与原告云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王支利属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即云海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原告云海公司诉请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神木市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木市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郄小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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