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26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8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津0104民初109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金额为60595.5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于2023年1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于2023年1月13日、2023年3月23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
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信息。
3.于2023年3月14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全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案执行金额60595.59元,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60595.59元。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梁 嫣
审 判 员 尹 航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鲁 宁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