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执668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天津市公交易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天津***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鑫茂科技园8号楼9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津0104民初2148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34211.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天津***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传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天津***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财产信息:
经调查,被执行人天津***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大额银行存款、无证券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信息、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无可供执行的动产。
3.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天津***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时在全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案执行标的134211.7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134211.7元。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执行情况和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天津***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天津***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履行能力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自然
审 判 员 张 帅
审 判 员 尹 航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白 斌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